【BBC中文網】遭遇疫情歧視的美國亞裔何去何從?
儘管她並不在美國出生,劉文的美國生活沒有絲毫「不美國」之處。她去看橄欖球比賽、煲美劇《慾望都市》、在慈善組織裏當志願者。
在新冠疫情之前,31歲的劉文對自己是住在得克薩斯州奧斯汀的東亞裔人士這件事,並沒想得太多。「實話說,之前我真不覺得我在這兒很顯眼,」她說。
但情況如今不一樣了。新冠病毒在美國讓超過10萬人喪命,而亞裔身份可能在此招來橫禍。對於包括劉文來內的許多人來說,他們已感覺受威脅。
據劉文說,幾個陌生人在當地超市裏朝她一名韓裔朋友喊髒話、推搡她,還要求她離開商鋪。這一切只是因為她是亞裔,而且當時戴著口罩。
包括紐約州、加州和德州在內的多個美國州份,都有東亞人士報稱被吐口水和拳打腳踢,甚至還有一宗被刀刺的案例。
在美國,針對亞裔人士的偏見遽增,他們當中的許多人,無論是否曾親歷過暴力、欺凌或更不堪的不公待遇,都開始思索自己在美國社會的位置。
「五年前剛來到美國時,我的目標是盡快地適應美國的文化,」劉文說。
「不過疫情讓我意識到,因為我是亞裔,因為我的樣子或者我的出生地,我永遠無法成為他們的一份子。」
在她的朋友經歷那場超市爭端後,劉文下定決心買她人生中的第一支槍。「如果奧斯汀都到了這個地步,那我們可能真的需要買槍了,」她對BBC說。
紐約市和洛杉磯市的警方稱,針對亞裔人士的仇恨犯罪有所增加,而舊金山州立大學與多家倡議組織表示,他們合辦的報告中心從今年三月至今,接收到超過1700宗與新冠病毒有關的歧視報告。
在包括德州、華盛頓州、新澤西、明尼蘇達與新墨西哥在內的13個州份,警方都處理了上報的仇恨事件。
批評者說,位高權重者為情勢火上澆油。無論是總統特朗普,還是民主黨總統競選人拜登,都遭遇到了一些指責,因為他們在談論中國在疫情中的角色時使用的措辭,不同程度上助長了反亞裔的情緒。
而對於很多亞裔美國人來說,他們在遭遇偏見的同時,感覺自己身為美國人的身份認同也遭到攻擊。
在美國的反亞裔的偏見有多嚴重?
為數眾多的亞裔美國人與身在美國的亞洲人形容,他們在此的境遇在新冠疫情暴發後急轉直下。
金伯利·哈(Kimberley Ha)稱,她在二月留意到這樣的變化,當時她在紐約遛狗,一個陌生人開始朝她大喊。
「他喊道:『我不怕有輻射的中國人'然後開始指著我大叫,『你們這樣的人不應該在這,滾出這個國家,我不怕你們這些人帶來的病毒。』」金伯利是一名華裔加拿大人,在紐約生活了超過15年。
在接下來幾周裏,她留意到她在公眾場所遇到的「大概十人中有一人」,在看見她時顯得怒氣衝衝。「我從來沒有感受過這種程度的敵意。」
而在美國的另一端加利福尼亞州,23歲的麥迪遜·法萊米爾(Madison Pfrimmer)聽說過針對亞裔的攻擊,但「並不認為它像人們所說的那麼常見」。
今年四月,她在洛杉磯一家超市裏為一對年長的中國夫婦幫忙翻譯,據她說,這對夫婦遇到了一名憤怒的女子。這人持續用粗言穢語謾罵他們,還朝他們扔水和噴灑不明液體。
「她高喊,『你們怎麼敢來我家人購物的商店,你們怎麼敢來毀掉我的國家。你們就是我一家人沒法掙錢的罪魁禍首』,」有一半華裔血統的法萊米爾回想道。
法萊米爾說,她嘗試與那名女子爭辯,但對方譴責她為那對夫婦翻譯,還朝她扔了一瓶水,淋濕了她的腿部與腳部。
當他們一行人在櫃台排隊付賬時,那名女子又走過來,朝他們噴了似乎是空氣清新劑或消毒劑的東西。她還跟著那對年長夫婦到他們的車旁,一邊拍他們的照片,一邊高呼「這是你們的錯」,用髒話罵中國、「那些骯髒的人」以及「共產主義」。
「我跑向那對夫婦,用國語告訴他們快進車裏,我幫他們把買的菜放進車裏,從窗戶把蛋遞給他們。」那名女子則開著她的車,一路尾隨法萊米爾,直到法萊米爾把車開近一個警察局。
「停止仇恨亞裔和太平洋島居民」 (STOP AAPI HATE)數據庫收到來自45個州份與首都華盛頓特區的新冠病毒相關歧視報告,加州和紐約州的案件佔了其中的大部分。
這些事件涉及的種類廣泛,其中口頭騷擾最常見。但推搡、肢體攻擊、職場歧視、禁入場所、打砸等等,都涵蓋在數據庫當中。而比起男性,女性更容易成為目標。
在舊金山州立大學研究亞裔美國人的張華耀(Russell Jeung)教授管理這一數據庫,他發現在許多案件中,當事人「被朝著咳嗽與吐口水」,因此他新增了這一類別。
那正是泰德·嚴(Ted Nghiem)的親身遭遇,他生活在費城,是一名37歲的越南裔美國人。在三月,一名男子朝他高喊「滾出這裏,是你造成了新冠病毒」,但他當時並沒有太在意。
然而,同月不久後,另一名男子在兩人擦身而過時朝他吐口水,這讓他「在一、兩天內都感到鬱悶」。
「我通知了警方,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後續……幸好我並沒有染上什麼病。」
"停止仇恨亞裔和太平洋島居民"數據庫收集的事件來自網上的自主報告。BBC通過採訪及分析美國媒體報道發現,自1月起在美國有超過100起疑似針對亞裔的事件,其中約一半的案件已上報警方。
一些事件到達了仇恨犯罪的標凖。紐約警方指,他們已調查了14宗與新冠病毒有關的仇恨犯罪,其中涉及15名亞裔受害者。
而在加州,一名老人遭遇鐵棍襲擊,一名青少年則因被襲而送院治療。
在德州,一個亞裔家庭在超市中被刀刺傷,其中還包括了兩名分別2歲和6歲的幼童。根據美國廣播公司(ABC)獲得的聯邦調查局(FBI)報告,"嫌犯表明他用刀攻擊該家庭的原因是,他認為他們是把新冠病毒傳染給他人的中國人"。實際上,受襲家庭為南亞裔。
有亞裔人士報稱,由於其族裔背景,酒店、Uber司機等拒絶為他們提供服務。
馬特(並非他的真名)是一名華裔美國人,他是在康涅狄格州一家急診室工作的醫生。他稱,有多名患者表示曾有亞裔人士在他們周邊咳嗽,因此要求住院治療。
他經歷的反亞裔偏見似乎更為切身,當時他正嘗試治療一名相信感染了Covid-19的病人。
"我穿戴著防護設備,走進房間作自我介紹。當他們聽到我的姓氏時,他們的反應是'不要碰我,我能見另一個醫生嗎?你可以不要靠近我嗎?'"
馬特說,許多其他少數族裔面臨著"更顯性、更嚴重的歧視",但他依然擔心類似事件會打擊醫護人員的士氣。
"這是一個壓力相當大的時期,我們的工作量大了很多,時刻穿戴著很不舒服的防護裝備。我們當中的許多人暴露在Covid-19中。"
「如果他看起來像是華人,他就被攻擊」
新冠疫情最初在中國武漢暴發,總統特朗普因此把炮火瞄凖了他口中控制疫情不力的中國政府。
今年較早前,特朗普多次稱新冠病毒為「中國病毒」,批評者稱這一詞匯並不區分中國、中國政府和華裔人士。
特朗普稍後呼籲保護亞裔美國人,稱「疫情蔓延不是他們任何形式的錯誤」。但這並沒有停止一些人怪罪華裔美國人或攻擊其他東亞裔人士。
張華耀教授稱,他收到的反亞裔事件報告之中,四成來自華裔人士,但大部分案例發生在其他東亞裔人士身上。
「這是種族定性的例子:『他看起來像是中國人,他就被攻擊』。」
種族定性(racial profiling),又成為種族歸納、種族貌相,指的是依照某人的族裔特徵,來認定其犯罪或涉嫌某種行為。
來自韓國的23歲大學生吳多賢(Dahyung Oh)記得,早在2月,在美國疾控中心建議佩戴布口罩之前,她站在紐約地鐵月台上,旁邊一名女子充滿敵意地瞪著她。
「她開始向我靠近,指著我說『為什麼你不戴口罩,你應該要戴上口罩』,」吳多賢稱。
這名女子自己也沒有戴口罩,吳多賢認為她「被針對」了,「因為我們周圍十幾二十個人都沒有戴口罩。」
「我當下覺得非常憤怒,我因為身為亞裔而被針對,又因身型嬌小而更容易被人當作攻擊目標。」
這次事件沒有以暴力告終,不過吳多賢是幸運的,紐約在3月出現了兩宗無關聯的案件,都是亞裔女性因沒有戴口罩而遭遇襲擊。同時,許多人又因戴了口罩而被騷擾。
張華耀教授表示,對遭遇歧視的亞裔人士來說,口罩可能造成"雙輸"局面,因為"如果他們戴口罩,他們會被懷疑感染了病毒,而如果他們不戴口罩,則會被質疑感染了還疏忽大意。"
這種情況不僅發生在美國,在英國和加拿大都有多起針對東亞裔人士的襲擊,引起了高度關注。溫哥華警方稱,今年至今已受理了20宗反亞裔的仇恨犯罪案件。
與此同時,在中國出現了針對非裔人士的歧視情況。有報道指,數百名非裔居民未被確診新冠肺炎,卻被趕出家門丶強制檢疫和沒收護照。包括一家麥當勞快餐店在內的一些餐廳與酒店禁止非裔人士進入。
「我認為這跟以往的危機時期一樣,某一群體的人通常會被當作替罪羔羊,」紐約市人權委員會主席馬拉斯(Carmelyn P. Malalis)說。她指出,艾滋病危機和伊波拉疫情時也有類似情況。
馬拉斯認為,在疫情之前,「針對亞裔的含蓄歧視」就已存在,但由於報導甚少,公眾對此的意識並不高。「人們認為種族歧視是黑白對峙,沒有意識到歧視是以各種形式存在的,」她表示。
為什麼亞裔美國人仍被看作局外人?
在美國的亞裔人士來自多元的族裔、國家和背景,他們往往有不同的政治信仰與身份認同。
根據人口普查數據,美國約有2000萬居民是亞裔,佔美國總人口約6%。這其中包括了亞裔美國人,以及在美國生活、學習與工作的亞裔人士。
在亞裔美國人當中,一些族群,例如不丹裔美國人,較高比例是出生在美國以外的移民。而包括日裔美國人在內的其他族群,則更可能在美國已生活多代。
每年,單單是從中國到訪美國的遊客就有300萬人。
但無論是對自我認同為亞裔美國人的人士、希望成為美國人的人,還是僅是到訪的亞洲人來說,在美國針對亞裔的種族偏見都一視同仁。
亞裔美國人有許多共同的經歷,例如他們在疫情之前就已被視為「永遠的外國人」。
「種族,就如許多社會分類一樣,是一種任何人一眼就能看見的類別,」聖地亞哥州立大學心理學教授戴比·馬(Debbie Ma)博士說。「正因如此,人們很容易對這些類別加以標籤與刻板印象,例如,東亞裔人士是外來的,儘管他們實際上並不是。」
她在2008年參與撰寫的一份研究報告發現,在紐約出生的華裔演員劉玉玲(Lucy Liu)與英國演員凱特·溫斯萊特(Kate Winslet)之間,來自各種族裔背景的美國受訪者們更傾向於認為後者是美國人。
馬特醫生說,經常有人跟他說「你的英語說得真好」,問他真正的家鄉是在哪,儘管他已向對方解釋了他生在美國。
張華耀教授則說:「儘管我的家庭在美國已經開枝散葉到了第五代,我依然被認為是一個外國人。」
這導致人們的亞裔長相、馬博士稱之為「我們明顯帶有的特徵」,成為亞裔人士在疫情期間被針對的原因。
這並非族裔首次被用來邊緣化或針對在美國的東亞裔人士。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珍珠港襲擊後,大批東亞裔美國人被囚禁。在19世紀,諷刺東亞人的漫畫被用作種族主義宣傳,用來排斥來自中國與其他東方國家的移民。
時至今日,一些亞裔美國人仍形容他們感覺「處在試用期」,需要去證明他們是美國公民。這一情況在疫情暴發後明顯惡化。
曾以民主黨人身份競選美國總統的楊安澤在4月時撰文稱:「對族裔背景一定程度上的鄙視和疏離,已變成了明顯的仇視甚至攻擊。」
他呼籲亞裔美國人「以前所未見的方式展示我們的美國特質」,例如幫助鄰居、捐獻防護裝備、穿上美國國旗顏色「紅白藍」的衣物。然而,批評者譴責楊安澤的言論是在怪罪受害者,並且他似乎內化了一種觀念:由於其族裔背景,亞裔人就是不夠「美國」。
特朗普總統與拜登的競選團隊都遭到批評。特朗普的一個競選廣告裏形容拜登對華軟弱,其中展現了一連串拜登與中國官員共處的短片。
然而,短片裏還包括了駱家輝(Gary Locke)的畫面,他是一名華裔美國人,曾任美國前駐華大使。人們譴責特朗普的競選廣告暗示駱家輝是中國官員。
與此同時,拜登的競選廣告也被炮轟,因其中強調在疫情旅行禁令實施後,「特朗普仍讓四萬名旅客從中國進入美國」。不過,這些旅客當中許多人或是美國公民。
兩個競選團隊都否認上述廣告涉及排外主義或針對華裔美國人。
在美國的亞裔如何回應攻擊?
對於一些人來說,反亞裔情緒的高漲感覺明顯且危險。
目前並沒有全面的數據記錄各族裔人士在美國購買槍支的數量,但根據槍店老闆們的反饋,亞裔強制購買者和整體的槍支銷售數量正在上升。
49歲的華裔美國人臧東慧在紐約皇后區組織了社區巡邏隊,巡邏隊的微信小組中有200多名成員,他們輪流開車在社區中巡邏,向警察報告可疑行為。如今巡邏隊以棒球棍自衛,但臧東慧希望未來他們可以持槍巡邏。包括他在內的十多名巡邏隊成員最近已申請購買槍支的許可證。
臧東慧形容自己是保守主義者,他相信華裔美國人應該武裝自己,「以防社會動蕩與犯罪急增」。
然而,並不是每個人都讚正這一看法,舊金山和平組織的共同發起人梁國雄(Max Leung )就是反對者之一。該組織近日定期在唐人街巡邏,並稱巡邏有效減少了蓄意破壞與盜竊的案件。
「儘管我深信並且十分支持自衛,我們並不鼓勵成員們持槍巡邏,」梁國雄說:「我們希望在組織內建立促進和平、而非以暴制暴的文化。」
藝術家與喜劇演員也受到啟發而發聲,譬如華人說唱歌手Jason Chu,他發起了名為「仇恨是一種病毒」的倡議活動,還寫了一首關於反亞裔事件的饒舌歌曲。他說,想以饒舌來展示「針對亞裔美國人的人們有多麼荒謬」,以及「強調亞裔美國人屬於這個國家」。
「我們在美國不是過客,我們在這裏出生,這是父母養育我們的地方。我們想說,仇恨不屬於我們的國家。」
從更宏觀的角度來說,人們希望這番對歧視的全新認識,能讓美國的亞裔族群變得更強大,與其他的少數族裔更團結一致。
馬特回想起,在他成長過程中曾聽到不少針對非裔美國人的負面評價,其中有的來自亞裔美國人。
相反的是,「如今我看到許多亞裔美國人為艾莫德·阿伯裏(Ahmaud Arbery)申訴」。非裔美國人阿伯裏2月在喬治亞州郊外慢跑時被槍殺,兩名槍手說他看起來像是個盜竊案嫌犯。
馬特留意到,亞裔美國人群體近年來在政治領域的聲音更大了,在其他領域也越來越亮眼。「我的很多朋友看到這些反華人的言論,對於談論其他族群面臨的歧視更感興趣了。」
張華耀則目睹一些亞裔美國人「開始意識到他們的共同利益,作為一個政治組織或群體動員起來」。他說,來自不同階層、教育背景和族裔的亞裔人士如今因疫情相關的歧視而「發現了他們共同的經歷」。
「我們在一同面對種族定性這一過程,希望終有一天,我們會團結在一起對抗歧視,以共情心對待其他同樣面臨種族定性的人們。」
#社會 #政治 #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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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問題,不只是心跳與呼吸的問題.....
--- 生物醫學技術的進步救活了許多本來要死亡的病人,同時也延長了許多臨終病人的生命。這種延長是『延長生命』,還是『延長死亡』?如果是『延長死亡』,這種延長是否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又應該怎麼辦』?
與歐美相較,台灣社會對於生命問題的冷漠,可以說幾乎已到了草菅人命的地步。原因除了整個社會上下交征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漠視倫理方面的教育,使得許多人大學都畢業了,還不知倫理學為何物 — 在這種情形之下,又如何能要求人們超越素樸的『公民與道德』階段,而從事成熟的道德思維反省?至於新聞媒體對於生死問題的注意,也只是零星而趕熱鬧式的。多半都是在一些具爆炸性的新聞事件發生的時候,才會作五分鐘熱度的報導。而由於相關的倫理學素養的缺乏,這些報導常常不但不能釐清問題,反而更加簡化了問題的複雜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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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安樂死」之名的「安樂死法」──簡評2016年「病人自主權利法」(初稿)
鄭逸哲(台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施肇榮(執業醫師,銘傳大學法學碩士)
目錄
壹、 本文基本立場先行說明
貳、借殼上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策略
一、該法所宣稱的「病人自主權」範圍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三、製造法律適用困境的立法
四、被精心掩飾的「安樂死合法化」立法目的
參、概念錯置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論述
一、自「病人自主權」虛構出「醫療拒絕『權』」
二、未能正確認識:「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善終權」的行使,而非屬「醫療拒絕『權』」,也不是「生命處分權」
肆、見樹忘林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偏頗
一、該法拒絕納入病患意願再度確認程序
二、該法拒絕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三、該法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
伍、尚未施行,即有修法必要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代結論
本文
壹、本文基本立場先行說明
立法院於2015年12月18日匆促三讀通過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2016年1月6日隨即為總統所公布。本文作者就其立法過程略有參與,因而提出過若干不同意見,卻被有心或無意詆為「欠缺良知」而反對立法,因此,於評析該法之前,先行說明本文作者對該法的基本立場:
1.沒有人反對所謂「病人自主權利」,事實上也不可能反對。
2.支持就所謂「病人自主權利」的保障進行立法是一回事,不認同這部「病人自主權利法」這樣立法是另一回事。
3.不支持這部並不完善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應被污名化為「『否定』病人自主權利」。
4.支持就「安樂死『合法化』」的問題進行討論,甚至也在一定範圍內支持「安樂死『合法化』」。
5.「病人自主權」和「善終權」二個概念,應徹底釐清,不該混為一談。
質言之,本文作者亦期待讀者先行了解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究竟內容為何,而能詳細區分自己究竟是「支持就所謂『病人自主權利』和『病人善終權利』的保障進行立法」,抑或也同時「支持『病人自主權利法』就『這樣』立法」。
貳、借殼上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策略
一、該法所宣稱的「病人自主權」範圍
依2015年5月26日印發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就委員提案第17769號「案由」謂:「鑒於我國現行法律對病人醫療自主權保障未臻周延,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一條的告知及同意規定,病人受告知與表示同意與其他關係人相同,對病人知情選擇與決策權的保護明顯不足;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下欠缺配套措施,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
其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總說明」則進一步謂:「按『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第八十一條之病情告知對象同前二條之規定,亦為病人或其他相關人。依此,『醫療法』規定之受告知對象與做醫療決策的主體未必是病人本人,(...)剝奪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其次,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也欠缺配套措施,來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得以實現,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與第六十四條以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等規定,當病人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係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同意書,同意書未必與病人意願相符(...)。最後,(...)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大部分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都不是『末期病人』,無法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不當限縮病人的拒絕醫療權(…)」。
綜合上述,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其所認為的「病人自主權」範圍應涵蓋:
1.手術及麻醉。
2.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
3.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
4.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5.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拒絕維生介入」。
暫且不論法律「保護」是否周延,前三者,現行的「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即分別有所規定;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則已由現行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加以規定。
可見,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最主要的目的在「新創」屬「『非』末期病人」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有所謂「拒絕維生介入『權』」。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高舉周延保障其所謂的「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旗幟,但依其規定,事實上有許多病人是被排除在其適用範圍之外,例如:
依病人「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依之,若病人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雖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但無法(例如,已先於病人死亡或自己也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或拒絕表達意願時,即使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也無「病人自主權利法」適用的可能,不是嗎?在此情況下,是否應回到「醫療法」的適用?
再者,就所謂「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中央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用方法之情形者,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若未預立醫療決定者,也不適用「病人自主權利法」,除「末期病人」仍可直接回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適用,其他四者,就只能拖到「末期」,才有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解脫」的可能。
且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因此,未滿二十歲人,根本無適用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而「解脫」的可能。
總之,「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三、製造法律適用困境的立法
沒有人否認,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動機良善,但其欠缺足夠的法律素養,不具備立法技術的基本涵養,莽撞衝擊既有的立法體制,把「保護不足」和「欠缺保護」二者混為一談,一心只想別立於「醫療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無視於其自身根本漏洞百出。
其實,關於其所謂病人就「手術及麻醉」、「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和「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的「自主權」部分,只要就「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分別修正如下已足:
1.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關實施手術,應向病人說明手術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表達意願。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
2.醫療法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表達意願。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
3.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應向其醫療委任代理人為之;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為之。
此外,另新增「醫療法」第81條之1關於「醫療委任人」的相關規定是必要的。
至於關於「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的規定更是莫名其妙,末期病人並不當然就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但依其第14條第1項的規定,非得預立醫療決定,方有該項適用。也就是說,若末期病人事實上自行表達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時一部時,因其未預立醫療決定,該項即不得適用?這樣要回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適用嗎?
當「病人自主權利法」號稱「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究竟該項是否應限縮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末期病人,未見其明。
在法律適用上,「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間究竟是怎樣的關係?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來看,就能表達意願的病人應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否則悖理,但就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病人,若其預立醫療決定,適用「病人自主權利法」尚無問題;若其未預立醫療決定時,是否仍得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呢?是否得由其最近親屬代為決定呢?如果得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但「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2項卻規定「應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就這樣的不一致,應如何進行法律適用呢?
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的規定,「(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病患)無最近親屬者,()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得視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同意書」。如此的規定,在「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後,究竟應如何適用?
依該法主要推動者楊玉欣立委辦公室的說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適用的範圍與對象亦與本草案完全不同,前者規範的是末期病人,後者則以一切病人為其規範對象,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照這種說法,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應屬「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特別規定」,但實質來看,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卻又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無者有諸多「特別規定」。
整體來看,就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在思考上,既無高度,也無深度,亦乏廣度,致「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法律適用關係上,一片混亂,令人完全搞不清二者間,究竟是「特別關係」,還是「補充關係」,甚或是極詭異的「互補關係」?
其實,當初若逕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如以下的「修正」方式,上述的法律適用困境,當可避免: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其預立醫療決定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時。則由其最近親屬依其預立醫療決定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二次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依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如此,至少使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末期病人,在既未預立醫療決定,亦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復無最近親屬的情況下,得因「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而獲得「解脫」,這不才真的是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所想致力的嗎?
一旦,就所謂病人「手術及麻醉」、「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和「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的問題,採前述修正「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的方式;同時就關於「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採前述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方式,不僅使這方面的法律適用層次井然,不生法律漏洞的問題,亦使「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更能專注於其就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所「新創」的「拒絕維生介入『權』」,提出更完善更周延的立法草案。但終究捨此不為,令人扼腕。
四、被精心掩飾的「安樂死合法化」立法目的
明明有更好更簡單的立法方式可選擇,為什麼要大動干戈別立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呢?要解答這個疑惑,恐怕要先看一下「病人自主權利法」的最原始草案草擬者孫效智教授,題為「安樂死的倫理反省」 一文的內容:
「隨著醫學科技的進步,相關問題在歐美可以說是備受矚目。問題的核心誠如中國大陸社科院的生命倫理學家邱仁宗所言:
『生物醫學技術的進步救活了許多本來要死亡的病人,同時也延長了許多臨終病人的生命。這種延長是『延長生命』,還是『延長死亡』?如果是『延長死亡』,這種延長是否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又應該怎麼辦』?
(...)
與歐美相較,台灣社會對於生命問題的冷漠,可以說幾乎已到了草菅人命的地步。原因除了整個社會上下交征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漠視倫理方面的教育,使得許多人大學都畢業了,還不知倫理學為何物 — 在這種情形之下,又如何能要求人們超越素樸的『公民與道德』階段,而從事成熟的道德思維反省?至於新聞媒體對於生死問題的注意,也只是零星而趕熱鬧式的。多半都是在一些具爆炸性的新聞事件發生的時候,才會作五分鐘熱度的報導。而由於相關的倫理學素養的缺乏,這些報導常常不但不能釐清問題,反而更加簡化了問題的複雜度。
(...)
工業革命以後,醫學有了長足的進步,人對於生死的掌控或干預能力愈來愈大。此時人類的死亡經驗已大不同於古代。延長生命與延長死亡之間開始模糊不清。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十九世紀時『安樂死』觀念便有了特殊的醫學意義,亦即藉著醫生的幫助,減輕死亡過程的痛苦。此為狹義的『安樂死』。二十世紀初,在協助死亡的意義下,減輕痛苦所引起的副作用—縮短壽命—也被納入安樂死的意義。換言之,人們此時所理解的安樂死已不只是減輕死亡過程中的痛苦,還包含了藉著醫學科技的干預,直接加速死亡的到來。
(...)
從法律上來說,各國法律基本上都反對『安樂死』,視安樂死為所謂的『受囑託殺人』或『加工自殺』,屬於殺人罪或謀殺罪。不過,在另一方面,主張『死亡權利』及『自願安樂死』的運動正方興未艾。
(...)
本文採取的安樂死定義如下:『為了消除一切痛苦而有的『作為』或『不作為』,意圖導致死亡,或作為(不作為)本身即導致死亡』。
(...)
由於這個定義相當抽象,以下再以它為基礎,做幾點說明:
一、上述的『安樂死』定義在理論上適用於『自殺』或『他殺』兩種情形。但在實際上,『安樂死』一詞一般是用於後者,指醫生對末期病人或傷患所施行的致死作為或不作為。依此,安樂死是『他殺』或『致死他人』。在這個意義上,安樂死不再是古希臘所謂的『好死』或『善終』的死亡狀態,而是指促成這種好死的方法。
(...)
關於安樂死的道德或法律評價便很難形成共識。反對者認為『安樂死』就是『蓄意殺人』或『謀殺』。支持『安樂死』者則不能接受這種看法,他們認為安樂死的目的是為了病人最大的利益,因此,把『安樂死』理解為『殺死』病人,是過份簡化而不恰當的行為認定。
(...)
近年來有關生命末期問題之倫理討論雖然有很多爭議,然而至少有一項共識是大部份學者都能接受的,那就是:不論是延長瀕死期或縮短生命(= 導致死亡)的醫療措施,原則上都不應該違背受苦者的意願。 很顯然,違背病人意願的「非自願安樂死」是不道德的。這樣的安樂死侵犯他人的生存權,傷害了近乎絕對的生命價值。
至於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也引起不少爭議。人們覺得這樣作會妨礙有尊嚴的死亡(death withdignity)。田力克(H. Thielicke)稱之為『恐怖的仁慈』(Terror der Humanitat)。歐美各國的趨勢是制訂自然死法(Natural Death Act),並推動『生存意願預囑』成為正式的法律文書,以賦予病患在疾病末期拒絕無意義治療的權利。
(...)
一旦確定了病人的安樂死意願,而醫生客觀的診斷亦顯示:病人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與其人性尊嚴互相衝突,那麼,不少的倫理學家會同意,此時的安樂死在道德上至少是不應該受到譴責的。不過,根據這樣的良心判斷而付諸實踐的醫生或家人,仍必須負起法律上的責任。事實上,不畏懼法律制裁的抉擇,往往才真正反映了道德的審慎程度及勇氣。
(...)
『安樂死』合法化也是一個困難的課題。荷蘭與澳洲所開的先例是否可行,就尚待進一步的觀察與歷史的檢證。此外,即使從微觀的道德角度能夠達到『安樂死在某些少數個案中的可能性』,也並不意味著從巨觀的社會角度看來,安樂死合法化是可行的。就立法技術而言,安樂死合法化是否會遇到一些不容易解決的困難,並且,這樣的立法是否會衍生出難以防堵的弊端及對法律的濫用,都有待進一步的討論。
(...)
我國的情形如何呢?醫護人員的EQ與醫德低落、社會只向錢看而賤視人命、虐待老人及兒童的大量存在、長期療養及安寧照顧的缺乏等等,在在要求我們更為審慎地面對安樂死的立法問題。」
綜觀全文,其所持立場是: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是妨礙有尊嚴的死亡,所以,一旦確定了病人的安樂死意願,而且醫生客觀的診斷亦顯示:病人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時,醫師或家人應不畏懼法律制裁,對末期病人或傷患施行致死作為或不作為,這才真正反映了道德的審慎程度及勇氣。
雖然其仍持「末期病人」用語,但並不等同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的「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這樣的定義,其乃由「『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擴張至「『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也就是說,其所謂的「末期病人」,不僅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的狹義「末期病人」,更及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規定的非屬狹義「末期病人」的「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中央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用方法之情形者」。其所採的是極為廣義的「末期病人」概念。
由是觀之,「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不僅要推動狹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更要推動廣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
然而,究竟是基於怎樣的考慮,在立法推動過程中,「安樂死」用語顯然有意完全被避免使用,精心被掩飾起來,而從未出現,這就要就教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了!
但很清楚看出,本來以修法方式就能「精簡」解決的問題,卻捨此不為,勞師動眾,疊床架屋,將「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既有的規定內容,復規定於「病人自主權利法」,恐怕目的就在以「病人自主權利法」之名,掩護廣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過關。
參、概念錯置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論述
「安樂死」固然是個倫理議題,但「安樂死『合法化』」絕對是個法律議題。作為一個法律議題,絕對要回到法律的概念論述。
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蓄意避免「安樂死」被正視討論,代之以詭異的方式,企圖將「病人自主權」和「人性尊嚴」等同起來,致其立法論述極為錯亂。
如本文一開始就聲明的立場,「安樂死『合法化』」不是不能討論,甚至是應該要討論的議題,但必須嚴肅將之於法律架構加以下討論:
一、自「病人自主權」虛構出「醫療拒絕『權』」
雖然沒有人否認「病人自主權」,但不表示其屬「絕對」的權利;其實,在「法治國」,任何權利,難以想像其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舉例來說,甲割腕自殺,被緊急送醫,若立即縫合傷口,甲必然撿回一命,在此情況下,急診醫師乙得否違背「病患」甲的意願,強行醫療介入呢?這不必有什麼法律素養,依常識就可以判斷出乙當然得以為之。但這樣是否否定了「病患」甲的「病人自主」?當然是!但有侵害到其「病人自主權」嗎?並沒有!為何沒有?因為就此情況,甲根本並不具有「病人自主權」,當然就無所謂侵害「病人自主權」的問題!
一般被稱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的刑法第275條和第282條規定,在在否定法益持有人對自己的「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因此,「病人自主權」的內容,依之,無論如何「原則上」不可能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的「處分」。
但法律比人更聰明,在絕對否定法益持有人對其「生命法益」具有「處分權」的同時,在一定條件下,「例外」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例如,「病患」不截肢無以保命,為之施行手術而具有(共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醫事人員,法律即提供「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和「依(醫療)法律之行為」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也因此,在此情況下,「例外」且「間接」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
然而,「病患」拒絕為保命而截肢,即使醫事人員違背其意願而施以手術,仍無以排除「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和「依(醫療)法律之行為」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因為此二者並不以病患「同意」為要件。
所以,「病人自主權」範圍,並不及於「拒絕拯救生命的醫療」,同理,也不及於「拒絕挽救重大身體法益的醫療」。充其量,只在不違背拯救生命或挽救重大身體法益的前提下,若有「這樣或那樣」的選擇方式,方有「病人自主權」可言。在此理解下,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時,「病人自主權」只限於對於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無所謂「醫療拒絕『權』」。
至於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陷入危險的病患未就醫,事實上「拒絕醫療」,也無關所謂「醫療拒絕『權』」,而是法律對於「自殺」或「自重傷」者無能為力,而放棄規範的問題。
即使因刑法將傷害罪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則上尊重非屬生命法益或重大身體法益陷入危險的病患是否就醫的決定,但嚴格上來說,在法律上也僅屬「放任」,而非承認其就「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具有「醫療拒絕『權』」。否則,例如,在其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有就醫必要的嬰兒,若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拒絕將之送醫,不就變成代為行使「權利」了?
因此,就其「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或可謂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但絕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毋寧,涉及「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時,「病人自主權」也還是限於對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非所謂「醫療拒絕『權』」。至於此類病患雖就醫而「拒絕醫療」,誠屬悖理;若其確有醫療必要,就醫後卻全面拒絕接受醫方的「醫療建議」而放棄醫療,在體系理解上,也還只是理解為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但絕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否則,還是如前例,確有醫療必要的嬰兒,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即得代為行使「醫療拒絕『權』」,這是荒謬的!
總之,我們承認「病人自主權」是一回事,並不等於我們也承認病患亦具有「醫療拒絕『權』」,前者,在原則上,根本不包括後者;至於就「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即使認為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那是另一回事,並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
整體來說,「病人自主權」大致上就是指在「接受醫療」的前提下,對於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無所謂「醫療拒絕『權』」。
二、未能正確認識:「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善終權」的行使,而非屬「醫療拒絕『權』」,也不是「生命處分權」
或許有人要問,如果法律不承認病患具有「醫療拒絕『權』」,何以得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得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其實,嚴格說來,這是立法者對法律用語欠缺審慎或欠缺區別能力的的問題。
如果我們細心觀察,在立法者就「醫療法」進行立法時,其所謂「醫療」和「醫療行為」用語,恐僅指一般所謂的「『有效』醫療」,亦即對病患病情有改善可能性的「醫療行為」。即使我們一般人對「醫療」二字的初步理解也是如此吧!
但隨著近代醫學的快速進步,不僅對於病患病情有改善可能性的「醫療」大有發展,在此同時,其亦擁有了雖無以改善病情,卻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延死亡」的「介入能力」。一般將此種「推延死亡的醫事人員介入」,亦以脫離原始意義的「醫療」名之,稱之為「『無效』醫療」。但本文更建議以「維生介入」代之,而使之區別於以具有改善病患病情可能性的「醫療」和「醫療行為」。
這種非屬「『有效』醫療」,而僅具有「推延死亡」的「維生介入」,從歷史的角度來觀察,在「加工自殺構成要件」最古早創設之初是不存在的,亦即人類原始創設該構成要件時,並未預想有所謂「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這種類型的「被害人」。
事實上,法學界長久以來,甚至數千年來,在對「死亡」這個「結果點」多所著墨時,對於近代才出現的「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這種「因果進程」,是否應對「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適用進行範圍限縮的研究,似乎是一片空白。
即使,社會一般人對於是否得對「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以「維生介入除去」而進行「安樂死」,大概也只注專到「死」這個「點」,並未就這個「推延死亡的因果進程」或「安樂(程序)」具有足夠且充分的探討。
甚至,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詢問力推「安樂死合法化」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若醫事人員就「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依其意願而「除去維生介入」而致其死亡,該醫事人員是否仍犯加工自殺罪?就此,得到的竟是極為駭人的回答:「還是不法,只是不罰!」
本文作者不得不再追問:如果這樣還是「不法」行為,為什麼(最原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拒絕執行(最原始)草案第十三條病患的拔管,要加以處罰?法律可以強迫人家去做「不法」行為嗎?這太荒謬了!
實在令人揺頭,怎會在連基本法律立場都未搞清楚情況下,就要硬推「病人自主權利法」呢?當場,本文作者說,如果不導入「善終權」的概念,「病人自主權利法」就不可能具有其立法正當性。所幸,楊玉欣立委當場筆記,而後才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條「立法目的」中出現「保障其善終權利」的規定。
當我們承認不僅「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末期病人」,而且也承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規定的非屬狹義「末期病人」具有「善終權」的話,若醫事人員就「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依其意願而「除去維生介入」而致其死亡,則其雖實現成文的狹義「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但不成文的消極構成要件「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亦告實現,該醫事人員即已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
當承認「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病患「善終權」的一部分,基於其「同意」而「加工自殺」好了!醫事人員即自始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這樣的論述再怎樣,也比「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紊亂法律論述層次,說什麼其「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又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又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且「不罰」,來得合理且明確。
也就因為「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病患「善終權」行使的一部分,這也才能合理說明為什麼會有病患以外之人,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代為請求,而非病患以外之人「處分」病患的生命。
將「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明確定位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不成文消極構成要件」,也有助於避免將「善終權」和「生命處分權」有心或無意混為一談。
應知,現行法律本來就是保障「病人自主權」,但也有其自主範圍的限制,絕對不得處分自己的生命,所以,「病人自主權」並非至高無上的。法律不容自殺,也不容加工自殺!己如前述。
即使我們承認「病人善終權」,也不因而承認我們對自己的生命具有「處分權」。
「善終權」只涉及非人為「迫切」將到來的死亡,屬病人對於「進入」死亡的「方式」的選擇,「原則上」必須加以尊重,但也只在符合極嚴格的條件下。
質言之,「善終權」只涉及被「自然」「無法逆轉」的「迫切處分」下,病人對「尚保有」的「進入死亡方式」的選擇。全然無關「自我生命處分」──其生命是「已被自然處分」的。
所以,從「病人自主權」或「告知後同意」,硬拗出病人「善終權」出於其「自我生命處分權」,立論完全錯誤。基礎觀點錯誤,東拼西湊出來的法律草案,自然欠缺必要的周延性;復以,未進行大規模的影響模擬評估,實難期待其可行性。
本文作者絕對支持對「善終權」加速立法,但反對一廂情願的冒進立法。要處理「善終權」或「安樂死」這個問題,就不要劃錯重點,不要想訴諸所謂「病人對自己生命具有處分權」。
肆、「見樹忘林」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偏頗
本文作者必須再度重申,對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認為應立法推動的方向,完全予以認同,然而終究不能把「善終立法進行的必要性」扣「善終立法版本的妥適性」混為一談!糟糕的立法,比不立法還糟糕!
任何立法,必然涉及多數人的「權利義務」變動,以及複雜的法律關係變遷。在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時,是否過度或僅著眼於廣義的「末期病人」能「簡」且「速」「好走」,只求法條快速通過,連最基本的立法用語審慎,都不考慮。舉例來說,「病人自主權利法」第9條第2項竟規定為:「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若意願人二等親內之親屬死亡或失蹤,自無參與的可能,其但書應規定為「不在此限」,方得其理,但竟以「『得』不參與」規定之,令人傻眼。
小者如是,該法所應追求的「死生兩安」大者,更是完全未被納入立法考慮,將來該法上路,恐會造成諸多爭議:
一、該法拒絕納入病患意願再度確認程序
對於廣義「末期病人」的「維生介入除去」,進行「安樂死」,是「生死大事」,不可不慎。
即使「病人自主權利法」有所謂「預立醫療決定」的規定,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顯然混淆「病患意願的『證明方法』」、「病患意願」和「病患意願的『確認』」三者。誠如一位該法立法公聽會參與者所提出的質疑:如果一個人二十歲時預立,但過了三、四十年後,當時的醫療技術大幅進步,屆時他沒有可能改變想法嗎?
而且「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規定:意願人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試問:若此申請正在進行中,申請人即因車禍陷入植物人狀態,又該如何適用本法?
甚至,如果真是那麼尊重病患意願或如此維護病患的「善終利益」,為什麼將本屬「相對明確」,但從程序法上來看也僅屬「推定」性質的「預立醫療決定」作為認定病患「善終意願」的唯一方法?未預立醫療決定者,就無「權」善終嗎?
再者,「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顯然根本不知道民法第1186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人,即具有「遺囑能力」。這表示法律認為年滿十六歲人即對「死亡」的意義具有完全的理解能力,那為什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卻依處理財產權為目的的「行為能力」,規定「具有完全行為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不是說要讓病人「善終」,才符合「人性尊嚴」嗎?那年滿十六未滿二十歲人呢?未滿十六歲人呢?他們就不必享有「人性尊嚴」嗎?
二、該法拒絕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似乎自始就有著「廣義的『末期病人』不得『好走』,都是醫護人員強行予以『維生介入』害的」這樣的偏見,否則立法最原始草案第16條第1款不會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拒絕執行(最原始草案)第十三條病患的拔管的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會出現這樣的嚴苛粗暴的草案文字,令人駭然!
事實上,如果病人真的想「好走」,不上醫院最快了!既然要上醫院,又要假手醫事人員「除去維生介入」而使其「善終」,就得感恩人家的「協助」,而非將之作為「代罪羊」。
所幸在各方批評與壓力下,該項不合情理的條文,才被刪除,而且於其第1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以及其第4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但這項條文,是否予以「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法律「防火牆」呢?恐怕未必!
醫事人員既然是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的規定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當然就是依其第1項所規定的「預立醫療決定」而行之,如此,其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就何而言?其所謂「損害」又是指什麼?就「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故意,如何行之?又如何「重大過失」為之?
其雖規定為「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且依一般解讀,均認為醫事人員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其屬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而為之,故屬「依法律之行為」,而具有刑法第2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另外,醫療機構,一般均為「法人」,如何負刑事責任?
即使如此,顯然未根本將醫事人員的「醫療義務」和「善終權(行使)」的「衝突」加以消弭。如前所述,「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應明確定位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消極構成要件」,這樣也有助於避免將「善終權」和「生命處分權」有心或無意混為一談。
因此,「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4項應規定為:「醫事人員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規定,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不負行政與民事責任」。
恐怕如此,才能明確將「維生介入除去」明確定位為醫事人員「醫療義務解除」後的「行為」,而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三、該法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
究諸經驗,許多廣義的「末期病人」不得「好走」,的確和家屬「不願放手」有關,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或認為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即足以解決問題,未免過於天真。
事實上,這恐怕只會埋下病患「好走」後,法律紛爭不斷的根源!
「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恐怕從未意識到,「病人自主權利法」必須從實體面和程序面均予以周詳的規定,該法的施行才有可能達到「逝者善終,存者無爭」,否則「死者已矣,生者興訟」,豈是其本意?
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就實體面似乎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了某種法律「保護」,但即使如本文如前的建議加以「強化」,也無以阻卻其陷於事後高度的「訟累」風險──即使「更後面」司法確認其不負任何刑事、行政和民事責任。
舉例來說,即使現在一般均認為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協助」病患善終而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醫事人員,因其行為屬「依法律之行為」,而具有刑法第2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但若病患家屬,乃至於檢察官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的要件規定,依現在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相關規定,並無以阻止告訴的提出或查偵開始,該醫事人員即至少陷於被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乃至於殺人罪──訴追的危險。在民事程序上,亦有侵權行為鉅額損害賠償責任被請求的高度風險。
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一再提醒,多年來外國立法例即使在一定範圍內容許「安樂死」,但幾乎毫無例外,其對於醫事人員執行介入均先以司法准許裁定予以「背書」。
以所以必須由司法裁定事先介入,除了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程序法「防火牆」,使之在相當程度上避免事後的「訟累」,而因袪除日後陷於法律訟爭的疑慮有助於提其高協助病患「善終」意願外,甚至還有其更深層的意義。
如前所述,「生死事大」,對於病患意願,再度確認有其必要性,這才是真正對於「人性尊嚴」的高度尊重。
除此之外,「安樂死」不只是單純使病患「死亡」,「死亡」是種「法律事實」,其不僅使病患的「權利能力」消滅,也形成一連串私、公法權利義務的形成、消滅和變動。
即使「安樂死合法化」在一定程度上應予開放,但也不能躁進為之,不顧其「道德上的風險」,例如,為了繼承法或保險法上等相關利益,或者因為經濟上或身心壓力,病患自行或在其家屬壓力下「不得已」而「預立醫療決定」。
凡此種種考慮,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一再提醒,務必納入「司法裁定事先介入」制度,但遭「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以「沒有必要」而悍然拒絕。這種「只管自己現在好走,不顧別人將來是否好過」,甚至以個人經驗即認為「廣義的『末期病人』,『均』無例外想『安樂死』」的立場來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對此,本文作者實在難以認同。
伍、尚未施行,即有修法必要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代結論
綜上所述,其實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折不扣是部沒有「安樂死」之名的「安樂死法」。
誠如一位修習法律不到一年的女醫師所說:「病人自主權利法感覺有點像是…透過醫生的手跟醫療設備進行一種…折衷版的安樂死(法)」。
就這種關係「生死大事」的法律,在立法過程中,竟不見衛生福利部有所部版草案,許銘能次長竟僅謂「尊重立法院的決定」,既失職又失能,令人不僅感到遺憾,更感到憤怒。
雖然「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在這樣支離破碎,掛一漏萬的母法下,本文作者根本對本來對之毫無信心的衛生福利部能訂出怎樣的施行細則,毫無期待,更何況其亦無以凌駕母法。
別的不說,就其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的病患,目前接受衛生福利部委託進行施行細則如何訂定者,即已發現根本無法依此從頭至尾由「不明確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定來擬定施行細則,而建議採「司法裁定事先介入」制度,或有解決的可能。
但如前所述,「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自始至終全然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病人自主權利法」根本欠缺「司法裁定事先介入」的規定!因此,除非對「病人自主權利法」進行修法,實在難以想像其如何順利施行。
所幸,「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因而衛福部現在要做的並不是制定施行細則,而是全面檢討此法的缺陷,趕在施行日前,再提出修法草案。否則,這樣的版本硬上路,只是災難。
若果真尚未施行,即先修法,孰令致之?
本文作者再重申,百分之百支持關於「善終」的立法,亦支持加速立法,但實在無法支持現在已通過的這個「量身訂做」而粗糙不堪的版本。誠心謙虛去檢討立法的周延性和妥當性,才符合倫理和醫學倫理的要求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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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以前是打籃球的時候傷到的八!!
晚上回家後!!就開始痛了!!
一開始也不覺得者樣,看了很多昏醫,署立醫院也包括在內!!
從會走路的人,托成了一個完全不會走路的人!!
就連大便的時候也會痛!!兩隻腳從腰到腳子頭都超酸痛
睡覺都有感覺到腰凸出一塊。
最後去林口長庚看神經外科。
醫生看到說很嚴重了,馬上明天要開刀,別說做復健,都沒機會了!!
當然那天晚上也作了很多檢查。
隔天開完刀,就不會酸痛了。真的很舒服了,當然傷口會痛,
但那跟那種整隻腳的痛不一樣了!!
很像就躺在病床休息一個禮拜八。
等傷口好了,當然已經忘記者摸走路了!!
醫生就安排每天去護建科做護建!!
一開始就像嬰兒一樣學狗爬!!連做了好多種,也做了很多天。
慢慢會走了,但還是一拐一拐的,
當然要恢復走路順暢還真是一段時間。
那時醫生說我不能打籃球了,也不能提重了。
我大概休息了兩年以上,又開始慢慢的接觸運動。
一開始當然全身有時動一下就會酸痛,
現在過了4~5年的修養差不多神摸運動都還算ok了,
真的不是非常重的東西也是ok啦~~
身體比較脆弱的腰,附近的肌肉慢慢訓練比較結實也是有保護的作用啦!!
現在打籃球也是打的很開心~~
但自己的身體還是要好好保護的。
我那時是給林口長庚楊仁宗醫師看的
他現在轉到嘉義長庚腦神經外科當主任了。(<<算中部嗎)
那時我開的時候,他真的是和藹可親阿,人很好。
每天查房也都親自查並且很勤。
我真的很感謝他。所以我推薦他。
給你參考看看喔
祝你早日康復ꄊ※ 引述《Charse (無所謂的一切)》之銘言:
: 椎間盤突出從開始覺得痛到現在已經快三個月了
: 前一個月以為是抽筋還是肌肉酸痛 就沒怎麼理他
: 甚至有時還踢足球 打籃球 就只是因為彎腰會痛
: 所以除了彎腰之外 就什麼都不理他
: 直到一個月過後 還一直痛 就很受不了 去看了中醫
: 中醫一看就跟我說是椎間盤突出 要作牽引 當時是每天都去作
: 作的感覺 可能是因為去的時間也不長 沒什麼效果
: 甚至有時候作完牽引後 會變得比較痛 要一段時間才會再緩和下來
: 後來 中醫也建議我去大醫院檢查 所以我就去了彰化基督教醫院
: 找一個骨科的叫陳新耀的醫生 他幫我檢查很詳細 對腰敲敲打打 再來又作
: 抬腿測試 扳腳的大姆指 還幫我照了x光 但是很冏的是 他跟我說
: 你這不像是坐骨神經痛 所以會先朝著肌肉酸痛的方向治療
: 當然 完全不會有效果 所以 正打算去找他第二次的時候 就有人介紹
: 我去另一家醫院 而這個骨科診所 也是照了x光 然後再推薦我去署立彰化
: 醫院 找邵國寧院長 然後我就去了 而且作了MRI 當天去當天就作了
: 可能是因為我滿早去的 然後隔了三天去看結果 証實的確是椎間盤突出
: 醫生還說滿嚴重的 應該是椎間盤已經破裂了 要開刀治療
: 可是 平常我的腳痛 卻並不是很嚴重 也不是說痛到不能走怎麼樣之類的
: 只是不能彎腰 久坐起來會痛一下 早上剛睡醒起床也是會痛一下
: 這樣的症狀 真的有須要開刀嗎? 感覺我的症狀比很多人輕微 可是醫生
: 卻說滿嚴重的 也不是不相信他 只是想說能不能不要開刀治療
: 希望有人可以幫我出一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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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人有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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