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照新書賞閱📚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
【作 者】劉明生│政治大學法學院專任副教授
【本書簡介】
本書以民事訴訟法實例題之研習為主,共包含六十一則實例題之演練。其乃著重民事訴訟法上相關重要課題之實例研習,如處分權主義與訴訟標的理論、修正辯論主義與協同主義、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充實與集中原則、一貫性審查與重要性審查、第二審新攻擊與防禦方法提出之容許範圍、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訴訟代理、權利繼受、訴訟系爭物之繼受與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擴張、訴訟繫屬登記與善意取得、重複起訴之禁止、客觀訴之合併、客觀訴之變更與追加、當事人變更與追加、連帶債務共同訴訟之型態、上訴與撤回上訴之效力其判決之效力、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準公同共有債權之共同訴訟型態、輔助參加、訴訟告知與法院依職權通知之效力、主參加訴訟、訴訟上自認、否認與擬制自認、舉證責任之分配、舉證責任轉換之舉證減輕與舉證責任未轉換舉證減輕、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個別證據程序、既判力、爭點效以及第三人撤銷訴訟。本書先闡述各實例之基本概念、重要實務及學說見解之爭議,其後進行案例之解說,並於適當處加上重要之圖表,以助益讀者將各案例與學說及實務見解相結合。
📖本書詳細介紹:http://www.angle.com.tw/Book.asp?BKID=1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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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319的網紅容海恩 Eunice Yung,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近年,涉及財務中介公司的騙案增多,雖然政府去年4月推出,更嚴格規管放債人的措施, 但成效不顯著。我在2月8日的立法會會議上,促請政府加強規管放債人及財務中介公司,嚴格打擊一切不良銷售手法,並加強公眾教育,讓市民能認識借貸的風險。另外,我希望政府考慮設立全面的財務中介公司資料庫,方便借款人識別出信譽良...
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裁判時報第108期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聲明/林慶郎(臺北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實務上常見之分割共有物案件,就訴之聲明撰寫中所牽涉之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概念為分析。本文首先說明訴之聲明之一班原則後,進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性質討論,以及實際案例之撰寫模式,林慶郎老師分就不同之請求舉出不同之案例與訴之聲明撰寫方式。不論是對於考生或是實務工作者,本篇文章都具有十足之參考價值,對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聲明撰寫,有全面之講解,供讀者參考。
✏關鍵詞:分割共有物、形成之訴、金錢補償、訴之聲明
✏摘要:
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進行及審判之範圍,均由當事人決定。而訴之聲明之特定,是原告於起訴時之義務,也會據此特定審判之範圍。而當事人在決定訴之聲明時,其必須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加以瞭解,亦必須針對訴訟法之法理加以研究,才能在綜合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法理之後,妥適地作出合法、合適,且明確可執行之訴之聲明。
✏試讀
🟧訴之聲明撰寫一般原則
訴之聲明目的之一,在於特定審判之範圍,此為提供被告為攻擊防禦,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前提,因此,訴之聲明撰寫最重要在於特定,使法院及被告得以知悉原告主張之範圍。
又當事人於取得勝訴判決之後,得以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因此,訴之聲明之撰寫,不得不考量日後強制執行之可能,倘若以一個無法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為起訴,縱然獲得勝訴判決,無法強制執行亦將使得訴訟所花之程序付之東流,因此,聲明必須得以執行,亦為訴之聲明撰寫之重要原則。
又訴之三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因此,訴之聲明的內容,其實會包含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特定,亦即,訴之聲明不能脫離當事人與訴訟標的而存在,在研究訴之聲明時,也無法單獨解離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因此,訴之聲明的形成,就必須從當事人之特定開始。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向來實務穩定之見解。因此,實務上針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就當事人特定部分,差別只在於以「何人」為原告及被告。依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雖係以「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但因當事人間基於種種考量,包括訴訟費用及情感因素,實務運作上未必盡如最高法院意旨所採。因就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向來司法實務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均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且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然而,在此判斷標準之下,實務上衍生出當事人因為訴訟費用考量,往往選擇以「應有部分最少之人」為原告,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全文請見: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聲明/林慶郎(臺北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裁判時報第108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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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裁判時報第106期 📌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與辯論主義/陳瑋佑(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因二者之規範機能並不完全相同,故可稱前一種事實為「狹義職務上已知事實」,而稱後一種事實為「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
陳瑋佑副教授在本文先由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建構「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之概念,再加以論述法院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知悉,而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否依職權加以斟酌?
✏關鍵詞:認作主張之違法、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緩和之辯論主義、闡明義務
✏摘要:
Y寺廟於某年月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開除Z1至Z6之信徒資格,並增列Z7至Z22為Y寺廟信徒。X為Y寺廟之信徒,因與Y寺廟間就該決議之成立生效有所爭議,乃以Y寺廟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陳稱:「Y寺廟之信徒人數為31名,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者至多僅為7名,而Y寺廟之信徒大會既有『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且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條所設『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則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自無從為決議,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
✏試讀
🟧本案事實
Y寺廟於某年月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開除Z1至Z6之信徒資格,並增列Z7至Z22為Y寺廟信徒。X為Y寺廟之信徒,因與Y寺廟間就該決議之成立生效有所爭議,乃以Y寺廟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陳稱:「Y寺廟之信徒人數為31名,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者至多僅為7名,而Y寺廟之信徒大會既有『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且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條所設『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則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自無從為決議,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Y寺廟則以:「民法第52條第1項僅規定『總會決議……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未設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而應認為以2人以上之出席即為已足。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既經2名以上信徒出席所為,自非不成立」云云,資為抗辯。
下級法院以「(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或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Y寺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信徒大會係〔Y寺廟〕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據以認定該決議是否為不成立或無效。(二)查〔Y寺廟〕系爭章程第16條雖僅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未明訂信徒大會採用之議事規則為何,第24條則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另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可得提出之〔Y寺廟〕歷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足見〔Y寺廟〕之信徒對於信徒大會開會出席人數須達一定法定數額乙節,應已有共識,並已於各次會議中確認。再審酌〔Y寺廟〕於原審答辯狀自稱:伊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均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故所為決議無不符章程或法令之情事等語……自堪信〔Y寺廟〕之信徒就信徒大會會議之進行,應已將會議規範前揭規定採為議事程序之準則,而決定出席人數須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並行決議……故未達最低出席數額之信徒大會決議應認為不成立」等理由,容認X之訴。Y寺廟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判決理由
「……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查〔Y寺廟〕為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具有社團法人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雖得經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惟遍觀全卷,〔X〕並未為信徒大會已決議將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之事實主張,而係主張〔Y寺廟〕之信徒大會有以『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及系爭會議規範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等語……乃原審竟認信徒大會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信徒大會應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進而依次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
🗒全文請見:再論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與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陳瑋佑(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06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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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 在 容海恩 Eunice Yung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近年,涉及財務中介公司的騙案增多,雖然政府去年4月推出,更嚴格規管放債人的措施, 但成效不顯著。我在2月8日的立法會會議上,促請政府加強規管放債人及財務中介公司,嚴格打擊一切不良銷售手法,並加強公眾教育,讓市民能認識借貸的風險。另外,我希望政府考慮設立全面的財務中介公司資料庫,方便借款人識別出信譽良好、正規的財務中介公司。
以下為發言全文:
政府於去年4月推出就放債人牌照施加更嚴格的牌照條件的措施,警方亦曾突擊搜查多家財務及中介公司,並拘捕一些違規人士,不過,騙徒的手法實在層出不窮,現行措施根本未能有效打擊這些不法行為,所以我認同要加強規管放債人及中介公司。
主席,過去有不少市民向我反映,懷疑有中介公司以欺詐手法,誘騙市民向銀行或財務公司借貸,從中收取高昂手續費牟取暴利,市民不但借不到錢,更加要揹上一身債。除此之外,有部分合約更需寫上家人或朋友的資料,當欠債人無力償還時,就有可能連累親朋戚友,令他們受到滋擾。這些中介公司銷售手法極其惡劣,用各種手段慫恿市民簽約,其中往往包含一些隱藏條款,市民日後即使發現受騙,中介公司亦會以白紙黑字簽署為由,拒絕承擔責任。
事實上,過去我們都曾聽過,坊間有不少中介公司往往標榜自己借貸手續簡便、超低息,又聲稱毋須證明文件或審查,由於貸款容易,有市民可能因此被吸引,在未有了解清楚貸款的各項要求,以及未有理會自己是否有足夠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便透過中介公司代為申請貸款,最終導致債台高築,根本無力清還欠款,甚至要押上自己的房產。這時候,中介公司及放債人會不斷滋擾及恐嚇事主,追收所謂的手續費欠款,亦有當事人因怕連累家人而被迫就範。
主席,這些苦主都是一般小市民,他們未必知道有甚麼渠道可以尋求協助或投訴。我知道有事主家屬曾經報案求助,但由於警方未必能夠即時判斷貸款合約究竟涉及民事訴訟,合約的問題或是不良銷售及欺騙成分,結果無法受理。另外,不超過5萬元的申索是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當事主已經滿身債務時,又如何能夠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因此,由於法律手續繁複,很多時候當事人都寧願多打幾份工去償還債務而不採取法律行動。我希望,政府能就有關對財務中介及放債人的投訴,設立專責熱線及小組跟進及調查有關案件。
此外,政府亦應從問題根源著手,加強規管財務公司的宣傳手法,同時亦要加強宣傳及公眾教育,防止市民誤墮借貸陷阱。近年,街頭、電視,以至網絡世界都充斥著財務公司的宣傳廣告,把借錢包裝成快速解決問題的好辦法,這些貸款廣告往往鼓吹物質消費主義,而財務公司則可幫你即時解決財困,這些都是容易誤導市民的手法。同時,亦會對青少年灌輸不正確的金錢觀念,借錢以滿足娛樂需求,容易令他們養成先使未來錢的習慣,而且忽略了其還款能力及責任。所以,我認為政府應加強宣傳教育,加強市民對借貸的認識,呼籲市民在透過財務中介公司借貸前要加倍小心,盡可能直接向銀行或合法的財務機構進行借貸。
同時,我建議政府考慮設立全面的財務中介公司資料庫,供市民查閱,方便借款人識別出信譽良好、正規的財務中介公司。財務中介公司在市場上有一定的需求,政府實在責無旁貸,應研究如何完善現有監管機制,確保相關行業有良好的營商環境,促進良性競爭,推動行業發展。
主席,對於有急需現金周轉的市民來說,財務或中介公司有其存在價值。只要政府能加強規管放債人及財務中介公司,嚴格打擊一切不良銷售手法,讓不法份子不能以財務中介名義騙財,同時教育市民妥善理財,選擇合資格中介公司的服務,相信將有效防止市民受騙、墮入借貸陷阱。
主席,本人謹此陳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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