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保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7條規定>
各位好,我是賴川,此為睡前在法源裁判檢索系統讀到的精選裁判,涉及物上保證人與民法第747條的問題,本則裁判極有可能改編成考題,請大家注意。文末附上簡單要旨說明。
▌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 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 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 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 747 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本院68 年台上字第 181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 880 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 747 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
(二)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陳源發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上訴人因受讓系爭土地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83年2月28日,依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時效應於98年2月28日完成,陳源發於97、98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未曾向陳源發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陳源發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伊,系爭債務已於98年2月 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陳源發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系爭債務既未消滅,系爭抵押權即未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要旨說明
物上保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747 條關於保證人時效中斷之規定,即僅以抵押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若抵押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主債務人為承認而使時效中斷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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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扶養義務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字第 2424 號民事判決
(一)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
(二)查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4月1日分居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扶養費共976,140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固於98年2月6日就上開扶養費本息為清償提存,然其中至基準日即 95年11月16日之扶養費334,254元(即系爭扶養費),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所受之扶養權利,乃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亦不應列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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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 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
#定作人之任意終止與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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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 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原審見未及此,逕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條項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云云,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賴川 老師說明
承攬工作之完成,通常必需持續一段期間,而在承攬工作開始後至完成前,定作人的資力狀態,或定作人對於承攬工作之需求,均可能再發生變化,因此可能發生承攬工作即使完成,對定作人亦已無任何意義或利益之情況,故民法第511條本文即賦予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然為維護承攬人之利益,民法第511條但書同時也規定,在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後,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
有疑問的是,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的定作人必須對承攬人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其內容究竟是指什麼?是否包含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最高法院曾指出,因在承攬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之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然而,本件判決指出,因契約終止僅具發生「向後失去效力」之結果,則承攬人對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本來即可依終止前之承攬契約,繼續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因此,承攬人就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害,是故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承攬人對於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應依原承攬契約向定作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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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 2018年11月28日 ·.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 #定作人之任意終止與損害賠償 · #民事裁判速讀…… 顯示更多.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