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檢署偵辦美河市弊案,僅起訴處長、課長等小官,而台北市政府重查美河市案,馬總統卻透過媒體辯稱對美河市細節「不知情」,但媒體及名嘴拿出有市長馬英九簽章的美河市相關公文「指證歷歷」,馬總統回應再辯,「公文上面是簽名章,不是簽名」,企圖推卸責任,但馬總統這種說法,在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腳。
事實上,美河市案關鍵問題根本不在簽名或蓋章,而是馬英九到底對美河市案相關決策知不知情。馬英九「簽名章」用印於北市府與日勝生契約中的「立契約書人」,此應回歸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換句話說,馬英九不管是親筆簽名或是蓋章,這份文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馬英九的「簽名章」說法,並沒有法律上意義。
刑事實務上,文書只要有行為人之簽名或蓋章,除非有偽變造的少數例外情況,均推定行為人對文書內容「知情」,最明確的案例是頂新黑心油案,魏應充對頂新混用飼料油辯稱「不知情」,把責任推給總經理和下屬,但彰化地檢署搜索頂新製油,查扣相關作業標準書、財務報告、原料生產紀錄等資料,證實頂新內部決策相關文件及會議紀錄上有魏應充的「用印」,認定魏應充對混油犯行「知情」,依詐欺罪及違反食安法聲押、起訴。
馬總統對美河市弊案採取與馬工商後援會副總會長魏應充相似的「辯詞」,都稱「不知情」,但刑事實務對於「用印」,係推定行為人對該文書內容「知情」,因此檢察官不採信魏應充的詭辯,依法聲押、起訴魏應充,馬總統同樣辯稱「不知情」,然而美河市主要文書有市長馬英九「用印」,除非檢察官包庇馬英九,否則馬的「簽名章」辯詞,根本不足採信。
美河市弊案最大問題在於,北市府擁地九十九.二四%的美河市標案,最後竟只分回卅.七五%樓地板,台北地檢署去年四月偵辦美河市案,認定北捷聯開處原處長高嘉濃拉高日勝生的成本,並假造開發案權益分配的鑑定報告,後指示課長王銘藏配合作業,導致市府被日勝生海削二十億餘元,目前僅對高、王兩名小官依圖利罪起訴。
實務對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見解,按稱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公務員圖利行為,旨在促使公務員恪遵執行職務時之廉潔義務,以維官箴。故其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公務員己身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其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非所問,且不以有批示、核可、決行等最終決定權責之情形為限,即公務員對職務範圍內事務之種種處置,縱基於上下階級之隸屬關係,尚須依分層負責之相關規定,逐級呈由上層長官批示、核可或決行,然既屬該承辦公務員其依法負責辦理之事務,自仍屬其主管之事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句話說,不論馬英九是否簽名或蓋章,對其市長主官事務的性質,即對於美河市案之決策地位,不生影響。
一個價值至少一百一十億元的美河市標案,涉入圖利的官員層級不可能只有處長和課長,北檢目前的偵辦結果,並不符合「經驗法則」。可議的是,當年決策及簽約的市長馬英九,「此地無銀」地辯稱對美河市「不知情」,鬼扯「簽名章」不等同「簽名」,馬英九已經開始切割、卸責,北檢難道看不出端倪?
(作者為律師、台灣教授協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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