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年前,我借了大哥100萬元繳房貸,但後來他不認帳,而且在死前還把唯一房產用 #贈與 方式留給大嫂,我能跟大嫂追討那100萬嗎?
🙋律師指出:此一案例中,債權人可先向法院請求確定債務存在,在民法第125條中,在債務發生15年內,都能聲請確認。
https://www.ilong-termcare.com/Article/Detail/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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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5條 在 Workforce勞動力量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嗨嗨大家,在工作中若有遇到雇主積欠薪資、勞退未提繳或未給資遣費的問題,許多人第一時間都會選擇隱忍,等到離職時才一併向雇主追討少拿的各項法定權益,但如果沒有注意到「請求權時效」的規定,很有可能結果會與預期有落差,甚至是白忙一場,今天便想跟大家分享請求權的時效問題。如果有興趣的讀者,就一起看下去吧
✨什麼是請求權時效?
請求權時效正式的名稱為「消滅時效」,是為了不影響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簡化法律關係並避免太長的時間會造成舉證的困難而存在的規定。簡單來說,從可以請求權利時開始起算,如果一定期間不提出主張,那麼就有可能會喪失了部分權益的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的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並不是所有債務的請求權時效都是15年,而是會因為債務的類型有不同的時效。今天僅就針對在勞動法令上常見的請求權時效來討論(往後滑第三張圖看整理)
值得一提的是👉🏻有關資遣費的部分因法令未明訂資遣費的請求權時效為何,即便勞委會曾在84年9月27日以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解釋過,應回歸到民法第125條前段,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實務上見解認為資遣費既然是勞方長期為雇主服務並於離職時所請求的報酬,則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的「退職金」,自然就應依照該法規定,在5年內提出請求。總而言之,為避免爭議,建議還是以五年的時效為主,也就是如果有跟雇主間發生是否應發給資遣費的爭議時(勞動契約終止爭議),最好就在五年內提出,避免因為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得不償失啦😅
我們之前有針對這主題寫過詳細的文章,有興趣的讀者去瞧瞧:)
https://twworkforce.com/2019/01/29/limi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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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5條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遺贈、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效力差異>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和大家看遺贈、應繼分指定以及遺產分割方法指定的區分:
▎遺贈
受遺贈人,得為繼承人,亦得為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遺贈,僅具債權效力,此時,遺產須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受遺贈人請求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遺贈人之遺贈債權(請求權)受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限制,受益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遺贈不生效力。
▎應繼分之指定
應繼分之指定,對象必為繼承人。
應繼分之指定,具有物權效力。受益繼承人得單獨辦理應繼分之指定之登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僅須繼承人一人即得為之。此不僅在法定應繼分時如此,在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持遺囑及相關證明文件,亦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指定應繼分,不受時效之限制。因為指定應繼分之本質為應繼分,應繼分係繼承人對遺產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並無時效的問題。因此不論被繼承人死亡多久,繼承人均得請求分割遺產。在指定應繼分,受益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
▎兼指定應繼分性質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對象必為繼承人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具有物權效力。受益繼承人,得單獨辦理登記。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係由「繼承人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故不形成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遺囑一旦生效,便立即產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該受益繼承人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此具物權效力,則受益繼承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不動產名義之變更登記。
在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受益繼承人,取得者為物權,故當標的物被第三人無權占有時,繼承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該權利是否罹於時效,需視標的物而定。若為動產則為15年,若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則不受時效之限制。受益繼承人先死亡者,得適用代位繼承之規定。兼具指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然具有兼具指定應繼分之性質,則受益繼承人先死亡者,自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43
民法第125條 在 民法第125條 的推薦與評價
按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有2年、5年短期時效及15年一般時效期間,例如:因買賣而生之貨款請求權,或旅店、飲食店之住宿費、飲食費請求權,消時效為2 ... ... <看更多>
民法第125條 在 [民法] 民法總則爭點問題:時效制度(125-147) - 看板TransLaw 的推薦與評價
陸續整理中ing......
條文:民法第125條-147條
重要性:☆☆☆☆☆
每條必背+每家幾乎都考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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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1:權利失效理論
經典題型:
甲出售 A 地於乙,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後,乙立即支付頭期款,甲乃將 A 地交付於乙
占有使用。茲發生以下情事:
1.由於乙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甲乃去函訂十天期間,催告乙支付尾款。乙並未於十天內
支付價金尾款,在十三年後,甲通知乙解除買賣契約,並於法院起訴主張,依據回復原狀
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 A 地。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2.設本案乙未於催告之十天內支付價金尾款,在十六年後,甲承認乙有請求權,乙乃起訴
請求甲移轉登記,甲得為如何之抗辯?(25%)
最新實務判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於該法所規範之事件,亦有其適用。而
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
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
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
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
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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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9.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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