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婚姻通過的話會產生更多同性戀,未來就會進入嚴重的少子化,經濟越來越衰退,國家就滅亡了!!!
但是,現在的異性戀不想生小孩不是同性戀造成的,同性婚姻最多只會讓原本的同性戀更有出櫃的勇氣,並不會增加更多同性戀。
性向是天生的,即使今天異性戀被禁止結婚了,他會為了結婚而變成同性戀嗎?若不會,為何要擔心同性婚姻會製造出更多同性戀呢?
而且,同性婚姻已經通過惹其實(手比愛心
立專法,不就是想區分出兩個不同族群,區分為所謂「正常的」族群適用民法,「不正常」的族群適用專法。
正常與不正常是如何定義的?由誰來定義的?憑什麼定義?
我是異性戀,我跟我的同性戀朋友們沒有什麼不同,我喜歡雞雞她們不喜歡,我不會覺得這有什麼奇怪不正常的,就跟有人就是不吃牛肉一樣罷了🤷♀️
早上po了那篇之後,有學生認真的提出他對「專法」的觀點,他的理由比電視辯論裡反方都強多了,激起我認真討論的鬥志。我趁搭車(花蓮到台北的漫長旅途)寫了一篇回應他為什麼我認為「專法=歧視」,內容很長,但我真的寫得很認真(不是廢文幹話那種),決定po出來給有興趣的人看,如果內容有謬誤(請原諒我搭車不方便查資料),也請不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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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來想一下,所謂專法存在的意義是什麼?為什麼這麼多(法律)人說,專法可能構成歧視?理由在於,如果要藉由專法「隔離」,必須有隔離的必要性。如果沒有隔離的必要性而予以隔離,則是剝奪被隔離者適用普通法之權利,而此種剝奪即可認作歧視。站在這個前提下,專法/民法問題就可以先聚焦在——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是否有分別立法(隔離)之必要?如果這個必要存在,那專法即難以認為歧視,反之,若該必要不存在,則專法即可能構成歧視。
2、同性戀者跟異性戀者在生理構造上不同,無法自然生育子女,這點雙方並無歧見,但除此之外,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並無任何不同(或有任何不同請跟我說,我暫時想不到)。所以問題就會繼續限縮在——是否得以「生育能力之有無」作為分別立法的理由?
(1) 所謂婚姻,係二人基於自由意志的結合,雙方表示願意受法律拘束而形成所謂「配偶」,互相享受負擔一定之權利義務。為確保雙方的意志係健全且自由,在要件上設有若干限制,舉凡年齡(民980)、法定代理人同意(民981)、與監護人結婚時應得父母同意(民984)、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或受詐欺脅迫結婚者得予以撤銷(民996、997)等。再者,由於婚姻係社會規範,因此亦考量所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例如近親結婚禁止(民983(此亦包括優生學的考量))、重婚禁止(民985)等。另外,因為婚姻制度剝奪當事人的性自由(通姦罪),所以如果配偶無法進行性行為(是不能幹,不是不能生——就我所知,同性戀朋友都很能幹),亦作為婚姻撤銷的原因(民995)。
(2) 由是可知,是否具備生育能力並非婚姻之要件,不具備生育能力亦不構成婚姻之瑕疵,因此以生育能力之有無作為隔離同性戀者適用民法之理由,是否係必要且適當?然論者可能認為,民法關於婚姻之要件既然包括倫常之考量(例如禁婚親、重婚等),若以不符合倫常(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作為隔離同性戀者適用民法之理由,似屬必要且適當?首先,同性戀者仍然受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之拘束,亦即同性戀者適用民法的結果,其仍受禁婚親以及重婚之限制,不因其係同性婚姻而有不同(如果要賦予同性婚姻重婚或近親結婚的「特權」,那真的要立專法才可以了)——因此,問題的癥結應該是——同性婚姻是否違反社會道德觀念?
(3) 這個問題要分兩個層次來思考,第一、何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第二、所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是否具絕對不可挑戰性?
➀ 首先,從人類社會發展歷史觀察,同性戀的存在並非現今社會的產物,許多資料均顯示,同性戀從以前就已經確定的存在,只是以前認為同性戀是「疾病」,應予以治療,因此同性戀的存在,曾經屬於病態而違反社會傳統道德觀念。但於現在社會,同性戀已經被證明係天生,不能也不需要有任何治療、矯正,則同性戀的存在,是否仍違反現在的一般社會道德觀念?
➁ 其次,所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並非不得挑戰,單就身分法而言,早期(民國19年)的民法,係以「男主外、女主內」作為夫妻財產制之核心,認為妻除特有財產外,其餘財產均為夫所有;或以「夫本位」作為婚姻之核心,認為「夫死妻再婚」將使姻親關係消滅(但妻死夫再婚並不生相同結果)、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等;或以「家本位」作為收養的核心,認為收養的目的在於傳宗接代,故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甚至基於「納妾」的傳統,重婚僅係婚姻的撤銷事由,並非無效。上述「男主外女主內、夫本位、傳宗接代、納妾」等,每一個都表彰當代的「社會道德觀念」,但隨著女性主義抬頭、男女平等、子女最佳利益、一夫一妻的思潮,於民國74年開始我國民法逐漸修正,妻可以保有自己的財產、夫妻的住所應協議訂之、收養制度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重婚無效等等,諸如此類均表明——身分法的存在並非捍衛「傳統社會道德觀念」,而是隨著社會道德觀念逐步修正,以捍衛基本人權。
➂ 因此,核心問題在於,同性婚姻究竟是否已經為現在社會道德觀念所接受?如果肯定(承認同性婚姻是符合社會道德觀念的存在),則依上述推論,我國民法即應予以接納並適度修正。反之,如果否定(認為同性婚姻的存在仍然違反社會道德觀念),依上述推論,則認為同性婚姻不應存在,縱使存在,亦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以維護民法之「社會道德觀念」,即以「不符社會道德觀念」作為隔離的理由。
➃ 但所謂社會道德觀念,並非社會全體均接受的觀念,而應以是否違反(侵害)人權等普世價值判斷,例如男女平等原則,縱使曾為我國社會道德觀念所不接受(當時多數人仍以夫為尊),立法者亦應有維護人權之勇氣,使我國法制度符合男女平等原則。而現今台灣社會,支持同性戀者「縱」係少數(假設語),然賦予同性戀者結婚之權利既已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48號所肯認之普世價值、基本人權,既然同性婚姻不違反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則為何將其排除於民法之外?而有另立專法之必要?
3、綜上所述,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之差異,僅在於其不能生育,然不能生育並不構成不適用民法婚姻制度之理由,蓋民法之婚姻並不以生育能力為要件。又同性婚姻已經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肯認之基本人權即普世價值,自不得認為其有背於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排除民法之適用。據此,既無隔離之必要,則予以隔離即係剝奪同性戀者適用民法之權利,難認符合基本人權與平等原則。是同性婚姻應適用專法之論點,確實可能構成所謂「歧視」,而不適當。
4、附帶一提,假設「同性婚姻應適用民法」,則民法的修正也只會針對同性婚姻去作改變,對於現在的婚姻、家庭等制度,並不會有任何影響。如果真的有影響,大概也像羅瑩雪前部長所說的——只是心靈層面的問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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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ezpeer107 (立志當壞人)》之銘言:
: ※ 引述《unclesausage (一條50元)》之銘言:
: : 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的真正效果只是撤銷後會變無權處分
: : 你要去看得對抗後所可以主張的到底是什麼
: : 善意受讓的效果是可以取得權利
: : 你看法效果會不會衝突要衍生下去看哪
: : 是阿 就是要說邏輯上的問題
: : 邏輯上二者的法效果就是不衝突
: : 如前所述 就是因為變無權處分才會有善意取得的適用
: : 有一個觀念要把握的就是法效果要衝突才會有何者是特別規定的問題
: : 上述的觀點就是在解決上述二說法所論何者是特別規定的問題
: : 你可以這樣想
: : 撤銷權(形成權)"本來"就應該是對世效 92ii只是個"例外"
: : 脅迫的時候只是回到"正常"的狀況罷了 如同錯誤的撤銷,解除....等
: : 92ii的反面解釋沒這麼偉大 他只是在說明脅迫的情況不是例外情況而回到原則罷了
: : 別誤把例外當原則了 好像92ii反面解釋是92ii的特別規定一樣..
: : not really
: : 脅迫他的效果是不只可以對抗第三人 還可以對抗任何人
: : 而這只不過就是回到形成權的原則罷了
: 若只看92ii反面,忽略善意受讓,原權利人可以主張所有物返還(法效果)
你可以這樣看:
它的法效果是 "撤銷權"可以對抗任何人
: 若只看善意受讓,忽略92ii反面,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法效果)
: 兩者的法效果是衝突的
: 受讓人要主張善意取得,是以原權利人提出92「本文」之撤銷其意思表示為前提
: 跟92ii正反面沒有關係
提過了 反面解釋沒這摸偉大 不過是回到形成權的原則而已---也就是回到92i本文
是92條ii是92i的特別規定(例外情況)
: : 所以 照這樣解釋 錯誤的撤銷是"撤銷者"得對抗任何人
: :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可以對抗任何人
: : 那照你的說法是誰可以對抗誰?
: 不就是「任何人」嗎?
我的意思是說照你的說法 "撤銷者"可以對抗任何人 第三人也是
那撤銷者和第三人間誰可以對抗誰
: : 錯誤是善意取得的特別規定?或後者是前者特別規定?
: : 要說明一下嗎?
: 民法總則篇是一般規定,其他篇是特別規定
1.善意取得是錯誤的特別規定 這還是第一次聽說.. 不知道該講什麼
你去問問你所謂林派的老師看看...
照這樣說 善意取得是767條特別規定 72條是79條效力未定特別規定
是這樣解釋的嗎?......
請去翻書看看特別規定的定義吧
說a法條是b法條的特別規定
是在講a法條的"構成要件"外延小於b(規範案型被b包含) 且 其法律效果性質不相容
講特別規定除了看法效果還要看構成要件....
說何者是何者特別規定是具有邏輯性的...
再不然83條(有效)是73條(無效)(或倒反過來)特別規定嗎...
並不是效果不一樣就叫特別規定
2.再來 若如你說88條是善意取得特別規定
那怎麼92ii反面解釋就變成特別規定了
邏輯性在哪?
隨各人說的嘛...
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購成要件間有具體與抽象般的關係 前者要件被後者所包含...
會說其它篇是民總特別規定是因為"通常"其他篇是具體規定 但不完全民總一定較抽像
所以那只不過在說明"構成要件被包含" "法效果衝突" 這兩項原則
真義為此
講何者是特別規定是具邏輯性的
不是憑著"感覺"亂猜...
: : no!都不是!!所以法效果究竟有無衝突要衍生下去看 不是看表面
: : so 如果這樣
: : 何謂平行? 法條間有無衝突本來就是要看他的法效果
: : 是直接看沒錯呀 只是直接看如前述脅迫的撤銷--->效果是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 : 善意取得-->要件是效力未定 效果是取得權利
: : 有衝突嗎?
: : 談完邏輯問題後 再來談談合理性問題
: : 要保護被脅迫者或是保護交易安全本來就是利益的衡量
: : 你可以這樣想 被脅迫者是要保護
: : 當後手方只完成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尚未完成的時候 我們選擇保護意思自由這ok
: : 所以92條並非無用
: : 這時意思自由優先於交易安全
: : 但當後手都已經完成了物權行為的時候 這時交易安全又應當要壓過意思自由來保護
: : 因為後手原本都已經取得了所有權了 再把它弄回原來狀態反而是不合經濟利益的
: : 更造成了法律關係的複雜
: : 在如果已經轉了好幾手的情況更為明顯 你光想如何求償如何回復原狀就好
: : 應當要保護何者這時我想很清楚
: : 所以合理性方面我想也沒問題
: 轉好幾手不是問題
: 949(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照樣會有轉好幾手的情況發生
: 立法者一樣選擇了當事人意思自主優於善意受讓的立法設計
: 就如前所言
: 照你的說法,92ii根本沒有實際作用,根本是贅文,是要被刪除的
: 反正到最後標的物都會落入受讓人的手上
: 不然,可否請你舉一例讓92ii起作用的例子看看??
: (可以區別出脅迫和詐欺之不同的例子)
92ii反面解釋(再強調 說反面解釋不用無限上綱 它只是在說明例外情況
不包含脅迫 就只是回到92i本文耳)
之前說過 在後手尚未完成物權行為時 這時92條就可派上用場啦
詐欺此時就仍然不行...
: : 林派?是誰我不清楚 但我想其主張一不合邏輯結構二不合事理
: : 結論:1.二者不衝突
: : 2.後手可善意取得也具合理性
: 除了對法效果的見解不同之外,我和你沒有根本差異
: 因為你強調的部分我幾乎沒有否認
: (先有無權處分才有善意受讓-------我不是跟你說我早就懂了嗎??)
喔 既然你說早懂了 我更狐疑了
你確定你了解什麼叫特別規定嗎?... law板1883篇可以參考一下 事實上你也可以看整筆
討論串 講的是一樣的東西 只不過那筆主要在說
92II是不是善意取得的具體規定(構成要件被善意取得
得所包含)
簡單來說 特別規定的意思是某法條排除某法條的"適用"
比如民186之於184;生母殺嬰之於殺人
都用人家的效果來充份你的要件了(無權處分充分善意取得)
還說是特別規定沒有被適用 那不是矛盾(前面是充分假的嗎..//)
: 林派本來就是在王派(同你上所述的理論)的基礎上發展出來
: 差別只在92ii反面的「對抗權」可否超越善意受讓而已
對抗權就只是 "撤銷"的效力可以對抗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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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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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unclesausage 來自: 218.166.208.46 (05/28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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