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謝謝台灣法學基金會對「信託法」第八章「公益信託」修法草案,給予幾點增修訂建議的寶貴意見,而這幾點建議也跟防堵實務上公益信託的弊端,有很大關係,而我先就其中ㄧ點補充說明。
台灣法學基金會公開呼籲法務部信託法第71條之6建議增訂第2項:
一、 第71條之6建議增訂第2項
「公益信託之年度支出,應不低於前一年度信託財產總額之百分之二。」
台灣法學基金會理由:
第一項規定並未解決公益信託徒有未上市股票而無現金收入,而不做公益或公益支出相對於信託財產不成比例的情形,因此,仍有必要規定年度支出金額下限。公益信託可能因捐助和信託財產管理而有各種收入,也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有各種支出,信託財產總額處浮動狀態,因此,建議以前一年度此一已確定時點計算其金額。
我的補充說明:
實務上,國內五大財團成立的十大公益信託,信託市值合計逾1200億元,但逾99%信託資產皆為上市櫃或非上市櫃公司股票,儼然將公益信託變成鎖集團股權的「控股公司」。其結果就是,這些市值高達數十億甚至數百億的公益信託看起來很多錢,事實上沒啥現金,所以他們就「不需要作公益」或是慈善支出比極低。
如王雪紅的公益信託主愛社福基金,信託資產皆為其集團未上市櫃投資公司股票,高達60億餘元,但2009-2014年間,竟只投入80萬元作公益,慈善支出比6年銀行收的管理費還低。(被我揭發後,現在ㄧ年慈善支出約300萬🙄)
另外,公益信託王長庚基金雖然去年捐贈1億多元(全數捐給王永慶二房與三房的財團法人基金會)看似很高,但其信託資產市值逾200億元,慈善支出比僅1/200。事實上,該公益信託2002年成立時市值僅60多億餘元,正因為信託法未規定慈善支出,使得該公益信託像聚寶盆ㄧ樣資產不斷增加,以去年為例,因公益信託王長庚基金與公益信託王詹樣基金,去年因台塑三寶現金股利入帳就高達資產高達9億元,支出僅1億多元,公益信託還「淨獲利」8億元。正因此先前公益信託的法規疏漏,使得公益信託王長庚與王詹樣基金,成立十餘年,資產市值翻了2倍,成為公益信託大怪獸。
令人遺憾的是,此次修法並未亡羊補牢,應明訂公益信託每年慈善支出比應佔總信託資產百分之二,這樣才能真正落實公益信託的精神,ㄧ旦立法通過,國內十大公益信託ㄧ年慈善支出25億元給台灣各界需要的弱勢團體,才能真正達到這些財團們當時成立公益信託「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宗旨,不是嗎?
#財團成立公益信託應莫忘初衷
#法務部修法不該打假球
#台灣法學基金會好棒棒
#we are watching you
#我指的是財團也是法務部跟立法院
#其他點改天再說
#信託法 第八章「#公益信託」」修法草案終於出爐!
修正重點如下:
一、訂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公益信託之設立申請,並增訂公益信託之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設立許可與監督管理事項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二、刪除法人以宣言方式成立公益信託時,得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三、增訂公益信託設立時之財產類型。(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
四、增訂以一定價額以上之非現金財產作為設立公益信託之財產,或公益信託設立後接受一定價額以上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受託人應先擬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二)
五、增訂受託人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時應提出之文件及信託行為應記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三、第七十一條之四)
六、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公益信託之申請設立時,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五)
七、增訂公益事務年度支出占年度總支出之最低比率。(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六)
八、增訂受託人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應負擔之義務及其方法。(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七)
九、增訂公益信託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八)
十、增訂公益信託之會計處理原則,以及會計憑證與書類表冊之保存年限。(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九)
十一、增訂公益信託之財產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十)
十二、明定受託人每年度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及應提出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十三、增訂公益信託之資訊揭露制度。(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
十四、明定信託監察人之利益迴避、職權及消極資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
十五、增訂公益信託達一定規模者,應設置諮詢委員會;並明定諮詢委員會之職權,以及諮詢委員之利益迴避與專業人員比率。(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二)
十六、修正公益信託及受託人違反義務規範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二條)
十七、修正信託行為所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應以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或各級政府為限;並明定受託人將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十八、增訂過渡條款,使受託人有依修正後規定補正之機會。(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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