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退基金弊案,勞金局、金管會、法務部該做的功課」
日前勞退基金的代操弊案,引起全民的憤怒,除了徹查相關交易有無涉及不法,勞金局、金管會、法務部仍然有許多功課要做,來保障勞工的退休金,免於金融禿鷹的啃食。
*積極追償及時保全,莫讓全體勞工買單
最近十年內,勞動基金發生四起弊案。除本次以外,其他三次共造成逾40億元的損失。
其中,僅安泰投信全額賠償1億7,362萬餘元。日盛、寶來的民事訴訟,今年5月15日被台北地院以非背信罪被害人(僅認定投信公司之員工對公司背信)、未證明損害以及因果關係等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勞動基金運用局之訴(上訴中)。
勞動基金運用局應積極追償、及時保全,以免求償無門,讓全體勞工買單基金損失。
另外,我要提醒金管會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本案恐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意圖影響證券之價格與他人為相對交易之行為)及第4款(意圖影響價格高買低賣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投保中心更應評估,是否要代表受害投資人進行團體訴訟,替投資人討回公道。
*積極評估與復華投信的委託契約
這次涉案的復華投信,在109年度的兩次委託經營案,一共取得了130億的代操額度,新制勞退110億、舊制勞退10億、勞保及國保基金各5億,委託期間皆是5年。
復華投信出了這麼大的事情,拿勞工的退休金去承接寶佳倒出來的股票,難道勞金局不能夠跟復華投信解除或終止契約嗎?
其實,依據委託投資契約第23條約定,除了在簽約後一定期間內勞金局有任意解約權,而且只要乙方有諸如違反相關法令遭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等等情事,身為甲方的勞金局,也可以跟復華終止契約。
請勞金局拿出具體做法,該解除就解除,該終止就終止,不該放任違法業者,繼續代操勞工的血汗錢。
*檢討修正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
在日盛、寶來案中,法院以未證明損害以及因果關係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勞動基金運用局之訴。勞金局要記取教訓,檢討修正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或確認有無另行立法的必要。
例如,對於關係人交易所獲之利益約定或訂定「歸入權」 、約定損害賠償推定計算之方式或懲罰性違約金,甚至要求受託人和其受僱人、經理人等締結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方式,進行妥善的契約規劃,降低求償風險。
*強化勞金局稽核控制,相關人員納入洗錢防制機制
這次涉案的游迺文組長,2015年就被政風列為高風險名單,並屢經檢舉,但均查無不法,甚至還有調職公文被撤回的怪事。
再者,勞金局主要的兩個內控機制,一是公務員財產申報中抽籤查核(中籤率5%),另一是從簽署自律公約者抽籤查核。游組長從未抽中財產申報抽籤查核大樂透,而簽署自律公約的查核,今年也是第一次中籤,才發現他在上班時間購買興櫃股票。勞金局的內部稽核控制,顯然嚴重不足。
另外,依照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主責洗錢防制的法務部,應對勞金局涉及鉅額財產及相關業務者,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請勞金局、金管會、法務部動起來,該求償的去求償,該提告的去提告,強化相關機制,別再讓勞工的退休金血本無歸了。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法律一分鐘】特殊洗錢罪
作者: 李昱霆律師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各款洗錢行為,皆明定行為客體為「特定犯罪所得」,由是可知,本條規範之洗錢行為,須以前置犯罪受發覺為前提,蓋犯罪尚未發覺前,無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可言。惟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而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前置犯罪,故倘若洗錢罪之處罰拘泥於前置犯罪必須受發覺,將使洗錢防制之效果大打折扣,而與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為因應前述洗錢防制實務所面臨之難題,並落實洗錢防制,我國遂於2016年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時,於現行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外,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處罰違反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可疑金流之行為。特殊洗錢罪不以前置犯罪受發覺為要件,僅須滿足以下各款之一,且無合理來源取得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者,即得以特殊洗錢罪處罰: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為規避金融機構之大額提款申報程序,而故意以稍低於大額通報之金額進行連續交易即為顯例)。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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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前述洗錢防制實務所面臨之難題,並落實洗錢防制,我國遂於2016年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時,於現行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外,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處罰違反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可疑金流之行為。特殊洗錢罪不以前置犯罪受發覺為要件,僅須滿足以下各款之一,且無合理來源取得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者,即得以特殊洗錢罪處罰: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為規避金融機構之大額提款申報程序,而故意以稍低於大額通報之金額進行連續交易即為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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