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法爭點整理
<清償期前預示拒絕給付>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是隔了一陣子的財產法爭點整理專欄,今天想和同學簡單說明「預示拒絕給付」之法律問題。關於預示拒絕給付,過去實務和學說見解互相對立,不過最高法院在去年的指標判決已經有所鬆動,大家考試上要特別留意。
爭點: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得否對債務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一)否定說
傳統實務見解認為,在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並沒有履行債務之義務,而債務人此時既然沒有履行債務之義務,其不履行債務之行為,自也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由此可知,即使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仍不得對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債權人只能等到清償期屆至後,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規定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原審徒以前揭情詞,認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進而謂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亦屬可議。」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六筆訂單之履行期既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訂單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據之解除一○○五三等六筆訂單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賠償損害。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肯定說
陳自強教授認為,若是債務人已為確定、斷然地預示拒絕給付之表示,則債務人已放棄自己之「期限利益」,僅以清償期未屆至為由,否定債權人得主張之權利,不符合立法者之價值判斷,此時應允許債權人可不待清償期屆至,即行使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權利。
楊芳賢教授亦認為,若債權人需待清償期屆至,確認債務人確實違約後,始能主張相關救濟權利,債權人的等候只具有形式意義而已,且債權人將遭受時間更長且更大的損害,同時債務人亦將負擔更大的損害賠償責任,故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或賠償責任繼續累積,應允許債權人可不待清償期屆至,即行使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權利。
最後,同學應特別注意的是,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號判決,完全反轉過去實務多數見解,改採學者通說,而認為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即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明八月十五日撤出第八廠人力收送作業,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為之,是否不得謂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給付,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殊非無疑。則上訴人嗣向被上訴人確認、並會同辦理八月十五日撤廠事宜,究竟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係因應被上訴人之預示拒絕履約所為終止契約等應變措施,亦待調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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