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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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承認繼承的遺產要怎麼處理呢?>
被繼承人死亡後,
親屬們不清楚是否有繼承人存在,
則對於無人承認繼承的遺產該怎麼處理呢?
劉哥今天來為大家說明一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的處理流程以及分配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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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個租舖陷阱: 第1個 - 住宅契或商業契?
如果物業是住宅契,從事商業活動的話:
- 出唔到牌
- 影響業主業權
- 違反大廈公契
- 可能要負責第三者責任
可查閱政府租契(包括任何批地條件)、佔用許可證(由屋宇署發出)、核准建築圖則(由屋宇署核准)及/或分區計劃大綱圖(由城市規劃委員會審批)以核實法律准許的用途。
#租舖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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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物業用作商業用途。此等行為會否影響業主的權益或使負上任何責任?
物業若被用作未經許可的用途,可能為其擁有人(即業主)帶來麻煩及/或法律責任,包括:-
違反政府租契
香港所有的土地(除現今聖若翰座堂所座落的一塊土地外)均為香港政府所擁有,而地主只是向政府租用土地。一般大廈單位的擁有人其實只是(政府的)租客及擁有該大廈所座落土地的業權的共有人。政府把土地租給一位「擁有人」的時候,當然會簽立契約。這份契約一般稱為政府租契,內裡包括對「擁有人」及其所有權繼承人的各種限制。其中一項常見的限制就是「擁有人」必須遵守政府租契所載的土地使用規限。假若有人違反有關限制,例如在指定為住宅用物業內進行商業活動,政府即有權重收該物業,並收回該物業的佔有權。雖然政府極少採用此等較為極端的措施,但地政總署可要求「擁有人」申請臨時豁免及繳付豁免費,以換取政府暫時寬免其重新進入有關物業的權利。
雖然這種極端措施很少使用,但若佔用人公然無視警告而繼續違規,在嚴重的情況下,地政總署會毫不猶豫地重收該物業。政府有權根據《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在土地註冊處登記政府重收土地文據註冊摘要。一經註冊,該土地會被視為已經由政府重收,業主立即停止成為該土地的擁有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上述條例第8條,前業主只可向行政長官申請救濟(如果承認已發生違規行為),或在發生爭議時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違反大廈公契
大廈公契乃一份對一幢樓宇內所有單位的擁有人均具有約束力的協議。基本上,它列出與管理該大廈有關的規條。
標準的大廈公契都會列明,單位擁有人必須遵守有關的政府租契,並只能夠把物業用作已獲准許的用途。單位擁有人一般也須確保租客或佔用人沒有違反有關條款。因此,即使租客違反政府租契及大廈公契,業主仍須就管理公司或大廈其他單位擁有人提出的法律行動負上責任。
對第三者的責任
標準的大廈公契都會列明,單位擁有人必須遵守有關的政府租契,並只能夠把物業用作已獲准許的用途。單位擁有人一般也須確保租客或佔用人沒有違反有關條款。因此,即使租客違反政府租契及大廈公契,業主仍須就管理公司、業主立案法團(如有的話)或大廈其他單位擁有人提出的法律行動負上責任。
對第三者的責任
假若住宅用物業被用作商業用途,自然也出現比預期為多的訪客。訪客遇上與該物業有關的意外,並因而對業主作出申索的風險也會相應增加。
妥善草擬的租約可能會列明,租客若違反該文件的條款,則須就因之而起所有對業主的申索及責任作出補償。但若業主面對一份草率的租約,可能發覺其並未就有關責任作出清楚闡釋。在這種情況下,業主或許會因由其佔用人在物業內的未經授權的使用或事故而捲入完全未有預計的訴訟糾紛。
刑事責任
假若租客僅是把物業用作未獲准許的用途,業主可能面對的最壞境況也只限於金錢損失及賠償。但如果業主知道租客在物業內從事非法活動,例如經營賭場或賣淫場所,而不聞不問,業主可能會須負上刑責。
任何非法使用物業的行為,如上所述,亦可能引致地政總署對業主執行政府租契或其他共同擁有人對業主執行公契。
大部分租約都會清楚規定有關物業的用途,例如住宅、零售、工業等。假若租客違反有關條款,可能引致業主行使其沒收租賃的權利。不過,業主應諮詢專業法律意見,以便清楚了解業主的權利和責任,包括可能申請禁制令。例如,即使租客把住宅用物業用作家庭辦公室,可能只不過把該物業的地址用作通訊地址,而所有商業活動也只不過是在電腦上進行。雖然可以說物業的使用可能包括商業元素,但這類行為根本不會損害該物業,也不會對業主有負面影響。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租客可能在技術上違反了租約的條款,業主可能不會有當然權利獲得禁制令 (無論是臨時的還是永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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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有城堡並非新奇事,但你知道德國到了今天還有王子嗎?位於法蘭克福市郊的Schlosshotel Kronberg由德意志帝國皇室興建,現在它的主人是黑森王子Donatus。這座有超過一百年歷史的城堡改建成酒店,讓平民如你我都有機會一嚐貴族生活。
一如許多歐洲古蹟,這座英式城堡也有段淒美的愛情故事。當年英女王維多利亞的大女兒嫁給德意志王子腓特烈三世,可惜王子繼位99天就病逝。痛失至愛的皇后建城堡紀念先夫,安度餘生。二人的長子威廉二世後來成為德意志帝國最後的國王,小女兒瑪格麗塔則嫁給統治黑森地區的領主。一戰以後,德國的皇族和貴族再沒特權,但可以保留頭銜傳給下一代。
Donatus, Landgrave of Hesse繼承了黑森領主和王子之名,亦繼承了城堡酒店等產業,從小學習家族歷史和自己對家族的義務,回想起與別不同的童年,他笑說:「最不同的是我在很大的屋裏長大,習慣城堡的冬天永遠都很冷,我經常得在家中穿着外套和鞋子。」然而,現在他的日常生活已跟大部份人差不多,只是有時還會受邀參加英女王生日宴會等皇室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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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857年的印度民族起義,她是最有名的指揮者之一。
她貴為詹西藩國的王后,
卻親自騎馬揮劍,站在最前線領導民眾。
她率領的起義軍實在是精於作戰,連英方的司令官都對敵人的戰鬥發出讚賞之詞。
她面對裝備先進的鎮壓軍勇敢持續抵抗,直到1858年6月,在瓜廖爾戰死。
然而她的勇氣與信念,
直到今日也深深刻在眾多人的心裡。
身高/體重:159cm・44kg (譯注:這個數據和貞德一模一樣。)
出典:史實
地區:印度
屬性:秩序・善 性別:女性
大魚眼的Caster經常把她和某個人弄混而一直追著他。
拉克什米在國王病死之後,和英國交涉關於詹西王國存續的問題。
當時英國以“失去權利的緣故”(不承認養子具有王國的繼承權,把無法存續的國家併入東印度公司)為由,粉碎了拉克什米擁護養子繼承國家的希望。
印度走總督戴爾豪斯的特使到訪詹西,宣佈“今後這個國家將會併入英國領土”,此時她沒有痛哭流淚,而是毅然斷言“我們絕不會放棄詹西”。
之後。拉克什米成為了詹西起義運動的領袖。
詹西的起義軍包含了眾多受她刺激而入伍的女兵,起義軍的勇猛作戰讓英軍瞠目結舌。
1858年,鎮壓軍終於攻陷了詹西城,拉克什米逃了出來。她和其他的反抗軍會合,在瓜廖爾繼續抵抗。
但是起義的運數似乎到此為止,兩個月之後,英軍向瓜廖爾城發動總攻擊。
相傳拉克什米曾奮勇作戰,可是她在前線指揮時中彈而戰死。
○王后的魅力:B+
表示軍團指揮能力、魅力之高的技能。
統率整個詹西藩國反抗英軍、作為王后的軍團指揮能力。
Rani是印度語裡“王后”的意思。
○進擊的西帕希:B
表示西帕希,或稱為sepoy,的東印度公司的印度人傭兵部隊叛亂而成為起義的導火線的技能。
詹西藩國的起義是呼應佔據了德里的反抗軍,駐扎在詹西的西帕希殺害了當地英兵,成為了整件事的契機。
然而之後,西帕希前往了德里,拉克什米不得不出錢僱傭士兵,守護被遺留下來的詹西。
“不恕侵奪的拒絕王國”
等級:B 種類:対軍宝具
範圍:1~40 最大捕捉:200人
Nahi Doongi。
她“絕對不會把祖國拱手相讓”的堅決決心、願望成形而來的寶具。
它本來是建成抵禦敵人的侵入、攻擊的絕對領域的結界寶具。
根據“她是為了守護詹西王國而賭上性命的存在”這項定義,從而連接上“她守護的東西便是她的王國”這因果關係而發動。
因為這次以saber召喚出來,
“對於外敵的拒絕”這概念轉換成攻擊向的對軍寶具。
她的信念全部寄託在劍芒上,使其變成背負國家存亡的決意本身。因此它化成一把絕不會曲折的劍刃,以與一個國家的未來同樣重量的光輝掃蕩敵人。
雖然她是近代的從者,但在印度異聞帶因為緣分,她帶有神性。
因為這種特殊的情況,她成了具有女神拉克什米的分靈的半擬似從者。
兩者名字一致,魔術親和性較高,催化了這件事的發生。
......然而這並非正確,事實上寄宿在她身上的是拉克什米的姐姐,司管霉運和不幸的阿拉克什米(有說她與拉克什米是同一存在,是她的另一個側面)。
一說阿拉克什米是在爭鬥時出現的惡魔迦梨的第二位妻子。(譯注:爭鬥時是宇迦輪迴裡的最後一環,其他的分別是圓滿時、三分時和二分時。)
她的內在有一部分是真正的女神,人格則幾乎保持作為詹西女王的拉克什米原樣。
“名為神性的引擎(燃料)”
“偶爾會感覺從身體內裡冒出(作為阿拉克什米的)衝動”
“作為不幸女神,不時會側漏出來的失敗成分(輕微的冒失娘體質)”
之類的,就是這拉克什米·芭伊所持的女神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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