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 #離婚,能要求對方支付 #贍養費 嗎?】
#今天在太報的法律小知識➡️ https://ppt.cc/fYqmGx
大家想必常常在電視劇裡看到主角離婚,並且上演離婚官司的劇情。其中更不乏「要求天價贍養費」的橋段。
🔍但實際上,只要離婚都可以要求對方支付贍養費嗎?
📍#其實並不是所有狀況都可以向對方請求贍養費的。
根據民法第1057條的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也就是說,如果離婚中的一方,於離婚並無過失,同時也因為離婚而蒙受生活上的困難,他則可以要求另一方給予一定的贍養費,即使對方也並無過失。
📌如何衡量「#陷於生活困難」?
大家一定會好奇,怎樣的情況會被視為「陷於生活困難」呢?我國的最高法院認為,陷於生活困難的定義是「無財產及無謀生能力」。因此實際上,若具有工作能力,且也有積蓄,就算當下沒有工作,一般而言仍然是不易得到贍養費的。
同時,必須要是「裁判離婚」才能爭取贍養費,若是兩願的協議離婚,便不得要求贍養費。
而且,儘管法官最後判定對方需要支付贍養費,其金額也並非當事人可以完全決定。法官會依照雙方資歷、背景來決定,並且以「維持個人生活所需」作為標準,來決定贍養費的金額。
📌如何衡量「#個人生活所需」?
這裡需要提醒大家,贍養費並不是賠償,而是一種「生活補助」,也因此贍養費的目的就是要保障離婚的當事人可以藉由贍養費獨自生活。
依照最高法院的認定,贍養費要依照身分、年齡、生活程度、財力以及自立謀生能力來綜合判斷。
法院有時也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標準,衡量當事人的請求金額是否合宜。
也因此,僅僅是為了維持個人生活所需,通常贍養費的金額並不會太高。若您常常在電視劇或是社會新聞中看到極高額的贍養費用,通常並不是我們民法所提到的贍養費,而是透過離婚協議所請求的費用,和裁判離婚中的贍養費請求有些不同。
過去在還未修訂相關法條時,女性尚未在勞動環境中取得充足的就業機會,使得女性在婚後往往受制於夫家,難以經濟獨立。部分女性在離婚後便面臨生活困頓,這也引起了相關社會團體和政府的關注,進而促成了此項法律的修訂。
若您目前並沒有工作,然而已經感受到婚姻維持的困難,也有離婚後擔心爭取不到贍養費困擾,千萬不要懼於求救,雖然贍養費的金額難以決定,但您仍需要追求您自身的權益。
#黃靖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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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 #離婚律師 #家事律師 #車禍律師
#民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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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如果離婚中的一方,於離婚並無過失,同時也因為離婚而蒙受生活上的困難,他則可以要求另一方給予一定的贍養費,即使對方也並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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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一定會好奇,怎樣的情況會被視為「陷於生活困難」呢?我國的最高法院認為,陷於生活困難的定義是「無財產及無謀生能力」。因此實際上,若具有工作能力,且也有積蓄,就算當下沒有工作,一般而言仍然是不易得到贍養費的。
同時,必須要是「裁判離婚」才能爭取贍養費,若是兩願的協議離婚,便不得要求贍養費。
而且,儘管法官最後判定對方需要支付贍養費,其金額也並非當事人可以完全決定。法官會依照雙方資歷、背景來決定,並且以「維持個人生活所需」作為標準,來決定贍養費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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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時也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標準,衡量當事人的請求金額是否合宜。
也因此,僅僅是為了維持個人生活所需,通常贍養費的金額並不會太高。若您常常在電視劇或是社會新聞中看到極高額的贍養費用,通常並不是我們民法所提到的贍養費,而是透過離婚協議所請求的費用,和裁判離婚中的贍養費請求有些不同。
過去在還未修訂相關法條時,女性尚未在勞動環境中取得充足的就業機會,使得女性在婚後往往受制於夫家,難以經濟獨立。部分女性在離婚後便面臨生活困頓,這也引起了相關社會團體和政府的關注,進而促成了此項法律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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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謀生能力判定 在 舊時香港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民陣周日(8日)發起國際人權日遊行,已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國際人權日正日是12月10日,創設於1950年,以紀念聯合國在1948年的這一天頒布《世界人權宣言》。
不計序言,《世界人權宣言》合共有30條:
1.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知,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
2. 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的情況下。
3. 人人有權享受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4. 任何人不得被奴隸或奴役;任何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的情形,均應予以禁止。
5.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6. 每個人於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7.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免受違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視行為,以及煽動這種歧視行為之害。
8. 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作有效的補救。
9.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何逮捕、拘禁或放逐。
10. 人人完全平等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見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11.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二)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12.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訊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13. (一)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及居住。(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14. (一)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二)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被起訴的情況,不得援用此權利。
15. (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二)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16. (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二)祗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結婚。(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17. (一)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二)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剝奪。
18. 人人有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其單獨或團體、公開或秘密地教義、實踐、禮拜及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19. 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20. (一)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二)任何人不得強迫隸屬於某一團體。
21. (一)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二)人人有平等機會,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票程序進行。
22. 每個人,做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23. (一)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三)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 (四)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24.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25. (一)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二)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26. (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與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二)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謀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體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三)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27. (一)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二)人人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
產生的精神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
28. 人人有權享受一種社會的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載的權利和自由能獲得允份實現。
29. (一)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份的發展。 (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祗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合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三)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
30. 本宣言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默許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目的在於破壞本宣言所載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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