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測謊鑑定的證據能力,但偵審實務卻多採測謊鑑定結果,並作為判決的證據,倘測謊不夠準確,有造成冤獄之虞,因此監委們認為,我國司法機關在欠缺物證的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的主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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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院為此函請司法院及行政院等主責機關,建議研議於《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令,制定囑託測謊鑑定要件及程序等事項,以利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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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關鍵是卡在「法務部不同意」🙄怪了不是要你不能用,是要你訂完清楚的規範再來談有這麼難嗎?(島編⛰)
#官員談到人權就轉彎
#司法改革
#攏是假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物證 證據能力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反滲透法 毒樹結毒果能算數?
王瀚興/律師(台北市)
反滲透法已上路實施,陸委會發言人邱垂正表示,母法並未授權制訂施行細則,為令外界了解違法樣態,跨部會小組將盡快推出「參考案件類型」給社會各界參考,釐清違法或不違法的行為樣態。並將盡快公布。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反滲透法十五日公布施行,國民黨等立委即聲請釋憲,其欠缺主管機關與立法欠明,討論聲浪不斷;然滲透來源乃「境外」,自應探討反滲透法與境外證據之合法性。
舉十七世紀英國外交官兼詩人亨利.沃頓的名言:「所謂外交使節,就是派一名老實憨厚的人,去幫他的國家利益扯謊。」中國《韓非子》亦有一例:韓昭侯沐浴,卻發現浴缸裡有小石子,叫官員問責,有司無任何失職的動機;於是他問:「如果你去職,誰會接你的位置?」韓昭侯一查,該可能遞補之人俯首認罪,真相於是大白。
今反滲透法證據,不可能單由台灣本地取證,且被量身訂做的北京政府,不可能授柄以人,就只能靠西方或其他國家,由外交或情報為渠道,提供資訊。然遙想一九六○年代:美國高空偵察機U-2遭蘇聯擊落,二戰英雄艾森豪總統第一時間還必須公開說未派軍機偵查,他並非蓄意說謊,而係維護國家利益。然若用境外中台以外,第三地的人證或物證,能夠排除外交與情報的扯謊動機?
更甚者,反滲透法係針對非獨立的統派勢力,與前開韓昭侯小吏,為獲取官位而陷害人,假設執政者獲取自身利益,為圖永續執政,與第三地情報與外交單位「裡應外合」,又怎能不讓人膽寒呢?
如果有外交使節在國外取證,即可擔保反滲透法證據「真實無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傳聞證據法則」無證據能力,原因無他,只因其未經證人到公開法庭進行對質詰問,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權利。
此外,或認在「境外文書」的證據能力,除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規定,認為該駐外人員所做文書,依法院囑託,或依使館職權製作的外交文書,方屬「傳聞證據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然絕對不能於國外製作類似警詢筆錄,若為之仍屬違反傳聞法則,取證無證據能力。
例如「王立強共諜案」,人在國外,我國法院自不能傳訊,然若欲對台灣境內人士追訴,豈能逸脫「傳聞證據法則」?況且,即便假設我國外交人員在外願意擔保王立強所言無虛;然依學者意見:境外取證,應仿照美國法制,增訂「境外偽證罪」,且與對證人進行詰問時,可延聘該地律師行使在場權,然我國法制均付之闕如,對人權保障「大開天窗」。試想:若允許海外人士含沙射影,我使館照單全收,在未經我國法院對質詰問,逕作台灣境內人士「通敵」的「鐵證」,真可謂:無核實、無底限,被誣陷的無辜人民,能不坐穿牢底?
漢代呂后逝世後,叮囑呂祿與呂產不可放棄長安南北軍兵權,未料,周勃與陳平綁架呂祿好友,酈寄的父親酈商,要脅酈寄勸說呂祿,騙得呂祿交出兵符,原因無他,就是說話的人「身不由己」。同理,國外媒體、智庫、人證,即便指證某人違反反滲透法,指證者或雜於自身利害,或遭監管保護,又怎能說自己非「受制於人」?毒樹結毒果,還能用,還敢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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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滲透法 毒樹結毒果能算數?
王瀚興/律師(台北市)
反滲透法已上路實施,陸委會發言人邱垂正表示,母法並未授權制訂施行細則,為令外界了解違法樣態,跨部會小組將盡快推出「參考案件類型」給社會各界參考,釐清違法或不違法的行為樣態。並將盡快公布。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反滲透法十五日公布施行,國民黨等立委即聲請釋憲,其欠缺主管機關與立法欠明,討論聲浪不斷;然滲透來源乃「境外」,自應探討反滲透法與境外證據之合法性。
舉十七世紀英國外交官兼詩人亨利.沃頓的名言:「所謂外交使節,就是派一名老實憨厚的人,去幫他的國家利益扯謊。」中國《韓非子》亦有一例:韓昭侯沐浴,卻發現浴缸裡有小石子,叫官員問責,有司無任何失職的動機;於是他問:「如果你去職,誰會接你的位置?」韓昭侯一查,該可能遞補之人俯首認罪,真相於是大白。
今反滲透法證據,不可能單由台灣本地取證,且被量身訂做的北京政府,不可能授柄以人,就只能靠西方或其他國家,由外交或情報為渠道,提供資訊。然遙想一九六○年代:美國高空偵察機U-2遭蘇聯擊落,二戰英雄艾森豪總統第一時間還必須公開說未派軍機偵查,他並非蓄意說謊,而係維護國家利益。然若用境外中台以外,第三地的人證或物證,能夠排除外交與情報的扯謊動機?
更甚者,反滲透法係針對非獨立的統派勢力,與前開韓昭侯小吏,為獲取官位而陷害人,假設執政者獲取自身利益,為圖永續執政,與第三地情報與外交單位「裡應外合」,又怎能不讓人膽寒呢?
如果有外交使節在國外取證,即可擔保反滲透法證據「真實無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傳聞證據法則」無證據能力,原因無他,只因其未經證人到公開法庭進行對質詰問,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權利。
此外,或認在「境外文書」的證據能力,除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規定,認為該駐外人員所做文書,依法院囑託,或依使館職權製作的外交文書,方屬「傳聞證據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然絕對不能於國外製作類似警詢筆錄,若為之仍屬違反傳聞法則,取證無證據能力。
例如「王立強共諜案」,人在國外,我國法院自不能傳訊,然若欲對台灣境內人士追訴,豈能逸脫「傳聞證據法則」?況且,即便假設我國外交人員在外願意擔保王立強所言無虛;然依學者意見:境外取證,應仿照美國法制,增訂「境外偽證罪」,且與對證人進行詰問時,可延聘該地律師行使在場權,然我國法制均付之闕如,對人權保障「大開天窗」。試想:若允許海外人士含沙射影,我使館照單全收,在未經我國法院對質詰問,逕作台灣境內人士「通敵」的「鐵證」,真可謂:無核實、無底限,被誣陷的無辜人民,能不坐穿牢底?
漢代呂后逝世後,叮囑呂祿與呂產不可放棄長安南北軍兵權,未料,周勃與陳平綁架呂祿好友,酈寄的父親酈商,要脅酈寄勸說呂祿,騙得呂祿交出兵符,原因無他,就是說話的人「身不由己」。同理,國外媒體、智庫、人證,即便指證某人違反反滲透法,指證者或雜於自身利害,或遭監管保護,又怎能說自己非「受制於人」?毒樹結毒果,還能用,還敢用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