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示失權之重大虐待或侮辱如何解釋?>
大家好,我是賴川。本週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看繼承法爭點,這個爭點是,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失權的重大虐待或侮辱,應該如何解釋?繼承人長期未於平日探視與關心被繼承人,是否即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必須符合二要件:第一,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第二,繼承人必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準此,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規定,繼承人必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後,始喪失繼承權,故學說上稱其為「表示失權」,而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至4款之「當然失權」規定,無須被繼承人為任何表示,即可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同。
然而,有疑問的是,何謂重大虐待或侮辱?繼承人長期未於平日探視與關心被繼承人,是否即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
黃詩淳教授認為,在我國現行民法規範下,表示失權並非要式行為,亦無庸經法院裁判為之,其構成要件已失之寬鬆,則法院在解釋「重大虐待或侮辱」時,應力求慎重嚴謹。然而近年部分地方法院卻認為如繼承人「長期未於平日探視與關心」就可構成重大虐待。此等看法,應有不妥。
詳言之,黃詩淳教授指出,若將我國部分地院裁判所採之立場,普遍適用於我國社會,使被繼承人得剝奪「二至五年間未於平日探視及關心被繼承人者」之繼承權,即意味何人得以討被繼承人歡心,而使被繼承人立下剝奪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等,就能增加自己的應繼分,如此一來,即可能使本有嫌隙的共同繼承人,發生更嚴重的猜忌與對立。此外,更重要的是,被繼承人所為之剝奪繼承權的表示,將使繼承人連最根本的特留分均不保,因此,對於想要更多遺產的繼承人而言,設法讓被繼承人剝奪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比起讓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特定財產留給自己,更能達成目的。
總結而言,被繼承人所為之剝奪繼承權表示的效果更為嚴峻,但民法卻將此等嚴重行為規定成不要式,已輕重失衡,若法院在個案解釋又放寬表示失權之構成要件,無異使被繼承人限於繼承人的諂媚阿諛等情緒勒索中,將使繼承人彼此間之明爭暗鬥更為激烈,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1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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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法律淺談:(一)繼承人與應繼分 涂序光律師
筆者在邱立法委員議瑩服務處從事法律服務數月以來,也調閱邱委員服務處歷來律師法律服務紀錄綜合以觀,有感於鄉親遇到的法律問題類型具有某程度上的相似度,其中又以繼承、婚姻、車禍與土地相關問題居多。藉此園地筆者僅僅想與鄉親淺談一些生活法律與問題,期望釐清一些基本觀念而對鄉親有所幫助。若想要更深入繼承法,因已逾本文之目的,還請參酌坊間司法先進的著述書作瞭解。
首先,來談最常見的繼承部分。好比圓規畫圓,需要先定中心點方能成圓,瞭解繼承也必須要先了解誰能為繼承人與應繼分多少這個中心點(問題)後,才好了解繼承的輪廓。
那到底誰可以繼承遺產?繼承遺產的比例又各為多少?也就是「繼承人」與繼承人「應繼分」的問題。
自古到民國以前往往採用「宗祧繼承」(即兼具財產繼承與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繼承人往往僅限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許也是民間時有繼承重男輕女觀念的由來。然而,現行民法繼承編已採單純「財產繼承」原則,不僅男、女、親生或養子女都是無差別平等待遇(參考書目:中國繼承法,台大教授戴炎輝、戴東雄合著)。
依現行法民法繼承編規定(民法第1138-1141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親等親疏排列順序如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不論內外祖) 為最後順序」。而位列第1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的涵義,又包含子(女)與孫子(女)等等,其中也以親等最近者為繼承人。例如有子女時,則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同順位的繼承人,則按人數平均繼承。另外,配偶有相互繼承的權利,未亡人之「應繼分」,跟前面不同順序之人搭配時有不同比例,最常見的就是配偶與第一順位子女共為繼承人時,則「應繼分」平均(相關規定請詳民法第1138~1146條)。舉個例子就容易明瞭應繼分與應繼財產。
A父與B母育有長男甲、長女乙及次女丙,A父往生時有財產100萬元。B母、甲男、乙女與丙女四人之應繼分多少?各得遺產多少?
A父生前遺有100萬元財產
繼承人 應繼分 繼承遺產
B母(配偶) 1/4 25萬元
甲男(第一順序) 1/4 25萬元
乙女(第一順序) 1/4 25萬元
丙女(第一順序) 1/4 25萬元
當甲男早於A父往生,甲男子女丁戊二人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條)甲男之應繼分:1/4,丁戊各得1/8,即各得12.5萬元。
瞭解這個繼承規則,則諸如生前早已贈與部份財產予子女,發生繼承時到底哪些要當作遺產哪些則否的「贈與歸扣」問題。以及立遺囑規劃分配遺產是否只給部分繼承人有無侵害繼承人「特留分」問題。就會有個準據。此待後續再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