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法條競合」(法規競合)及其相關概念有被討論到。我們透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來看看實務理解的法條競合及其相關概念是長什麼樣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 主文 //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 大法庭見解 //(節錄)
三、刑法學理上所稱 #法規競合,係指因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時,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自應選擇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規論處。至於選擇之原則或標準為何,因法無明文,學說上有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及擇一關係等選擇適用法律之原則。其他尚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後法與前法關係及重法與輕法關係。
四、實務上大致係依據個案情節,分別適用上述各種不同之原則,以解決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適用法律。其中運用較為廣泛者為 #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主要原因有三:第一是「#適用標準明確」,有助於實務操作,可避免因判斷標準不明確而造成適用結果歧異之弊病,併能符合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理念。蓋因我國刑事特別法(包括刑事單行法與附屬刑法等)繁多,各種法規間之關係錯綜複雜,尤其在刑事單行法彼此間,或與附屬刑法競合之情形下,往往發生選擇適用原則不易判斷之情形,且每因觀察角度不同而造成相異之結論,不利於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法院裁判之公信力。而「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係以刑罰法規所定罪名之法定刑輕重作為比較之基準,其適用標準明確,自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第二是「#充分評價不法」,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否則,若於法規競合之情形下,排斥處罰較重,而選擇處罰較輕之法規,不僅違背立法設較重處罰規定之旨意,亦有評價不足之弊。第三是「#避免刑罰不公」,在被告行為同時該當二種以上輕重處罰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若不依較重之罪名,反而依較輕之罪名論斷,相對於行為只符合較重罪名而不符合較輕罪名之要件者,反而只能用較重之罪名論斷,將造成刑罰不公平之情形。
五、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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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大法庭裁定係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作為法條競合的處理方針,來規範難以被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條競合的情形。不過,最高檢察署提出之意見與此並不相同。詳言之,由於毒品本身不一定是偽禁藥,偽禁藥也不一定是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並沒有其中一規定構成要件必定包含另一規定構成要件之情形,故無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之適用;再者,二罪亦無侵害階段、參與型態或行為型態不同之補充關係;兩罪亦無典型伴隨現象之吸收關係。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註)
註:參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大法庭言詞辯論意旨書,頁46。
狹義刑法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吸毒有罪 殺人有罪 吸毒殺人卻無罪?
翁玉榮/台灣高等法院刑庭前庭長、警察大學法律系所前主任(台北市)
桃園中壢梁姓男子(右)弒母案被高院判無罪。圖/資料照片
四月間嘉義地院對火車上殺警案宣判無罪,前幾天台高院就弒母案合議庭也宣判凶嫌無罪。兩個案同樣的是爭論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的問題,不同的是殺警案凶嫌原已得病,法庭適用第一項不罰判無罪後又裁處強制就醫(監護)五年。而後案法庭以凶嫌原未得病,因吸毒無辨識能力不罰無罪後,無病可醫,也就沒強制監護,更引起一般民眾驚慌!
於是有民眾謂:吸毒有罪,殺人有罪;吸毒到無辦識能力,殺人就可以無罪。引起法務部長也應記者詢問回應不可誤解法律,可是誤解如何,未詳細問答,一般人還是無法分辨!
事實上,我刑法第十九條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列有第三項:「前二項(指無辨識能力的無罪及辨識能力顯低的減輕其刑)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換言之,「自行招致」者不能無罪也不能減刑。但是「自行招致者」有廣義及狹義的解釋,如採廣義,吸毒是故意或過失,因吸毒而殺人者無罪或減刑的規定都不適用,按一般殺人(刑法二七一條)或傷害致死(刑法二七六條)科刑。如採狹義說,在吸毒之前要有殺人之故意或過失,然後吸毒,最後再殺人,才可適用不罰或減刑之規定。台高院合議庭顯然採狹義說。一般百姓則採廣義說。
在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上,酗酒、吸毒或其他使自己身陷無辨識能力或顯低辨識能力之行為,泰半皆屬非法無保護之必要,殺人或傷害致死依情節適用刑法論罪科刑即可,否則吸食毒品殺人反而無罪,社會豈不大亂。
當然也可仿德國之例,另立無殺人之故意或過失,因吸毒亂性殺人另立一罪介乎一般殺人(或致死)及無罪(減刑)之間。或者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廣義說,一解爭議,二杜投機殺人。不亦可乎!
還有一個根本問題,辨識能力要「無」到什麼程度才算無辨識能力,要完全絕對的「零」才算「無」嗎?還是「顯低於一般人」就算?由於還有第二項「得減輕」是指「顯低」的情形,所以第一項之不罰不包括「顯低」。換言之,固然不必完全絕對的零辨識能力,至少要接近全無的程度才屬於「無辨識能力」;而「顯低」的辨識能力不包括在「無辨識能力」。一般實務上只要「稍有」辨識能力就不能適用第一項之「無辨識能力」,而應歸屬第二項之「顯低」。本案被告事後不久據聞在警詢中言及他母親對他如何不好,這就讓人懷疑他行凶時是否接近全無的程度。第一審就是適用第二項「顯低」予以減刑。
至於辨識能力之高低如何適用刑法第十九條,實務法院允宜集思廣益議定一客觀標準,不宜全留裁判者一己之「主觀」認定,否則「裁刑者」責任太重,不肖之歹徒群起效尤,社會治安將永無寧日。
狹義刑法 在 蘇家宏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通姦罪走入歷史 配偶保障沒了?!】
#通姦罪 #除罪 #生活法律一點通 #直播預告
2020.05.29 下午 4 點,司法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宣告《刑法》 239 條通姦罪違憲,正式除罪化,並且從即日起失效。
多名法院法官認定《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可單獨對通姦配偶撤告」有違憲之虞,司法院大法官5/29做出第791號解釋,認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正式宣告違憲,終結85年來的通姦罪刑罰。
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表示,通姦罪導致的不利益顯然大於公益,違反狹義比例原則。這是通姦罪違憲的最主要理由。
林輝煌說明,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的通姦配偶,雖有「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的作用,但是國家權力因此介入人民的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
除罪化僅是刑法,還有《民法》、《家事法》。
民法可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侵害配偶權」,向外遇配偶及第三者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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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討論:
1. 佳偶成怨偶,官司進行中 或 準備打官司的:
通姦罪廢除,配偶權益在哪裡?刑事不能告,只能賠錢了事?但對方沒錢怎麼辦?
2. 已婚者的被害妄想症,儘管夫妻感情和睦,但憂心枕邊人哪一天外遇,婚姻保障等於少了一層?如何運用法律替婚姻加保?
3. 未婚者的恐婚症,結婚是愛情的墳墓,我該如何確保他/她的心中忠誠?婚前協議書怎麼做才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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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三)早上9:10 #網路直播
恩典法律事務所 蘇家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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