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額查封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明文禁止!!!
就這句就夠了,為何行政執行署還可以"經常"超額查封,毫無道理可言。海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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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論壇】不應讓超額查封成為家常便飯
文/曾羚郁(退休公務員)
超額查封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明文禁止,依同法第113條也為不動產查封所準用,因若為超額查封,係執行程序違法之瑕疵,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最近行政執行署的幾個案例,顯然違反前開規定,難道都非得當事人聲明異議嗎?這種行逕猶如強盗,不敢恭維...
如果行政執行署老是超額查封民產,是否亦應由法官審核其查封是否合法? 吾人企盼:不應讓超額查封便成為家常便飯。
#行政執行署 #超額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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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陣來關心】超額查封
作者:徐錫言律師
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並依照同法第130條,亦不動產查封時準用,為超額查封之禁止。因強制執行,為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如查封標的物之價格,足以滿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以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自不許超額查封。但因我國採取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之擔保權人參與分配,但卻有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學說上有認為此規定為訓示規定,也有認為該查封屬於非法,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避免債務人之財產權受到過度侵害。亦有學者與實務見解認為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除非在極端超額之情形下,即非違反超額禁止之規定。
而實務上之不動產查封,法院於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時,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故實務上進一步認為,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也相當常見,故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