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深入說明>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談給付義務群,這是六年來我不斷被問的問題,一次梳理完畢,我知道各位多少都看過相關討論,但還是建議大家對照手邊教科書重新一起來閱讀,尤其是標星號的爭點說明部分:
壹、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自始確定、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係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以及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貳、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是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惟從給付義務並非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從給付義務發生有三種原因,即法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第一,基於法定者,如委任之第540條報告義務,以及第541條計算義務;第二,基於約定者,如醫院僱用醫師時,通常約定醫師不得利用夜間兼職看診,以確保醫師於日間之看診品質;第三,基於誠信原則而生者,如名種犬買賣契約,當事人縱未於契約內約定,但依誠信原則出賣人亦負有交付血統證明書之義務。
參、附隨義務
一、附隨義務之定義
◆◆◆爭點:附隨義務之定義為何?
(一)實務與傳統學說
我國實務及傳統學說認為,附隨義務,應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種不同型態,而非僅有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而已。首先,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指該附隨義務是為輔助主給付義務,而使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可以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至於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則是指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之義務。
由此可知,實務及傳統學說所定義之附隨義務,概念上更為擴張,不僅有保護相對人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亦有輔助履行利益實現或滿足之功能。
但是,在此定義下,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內容幾乎無法區別。因此,實務與王澤鑑教授進一步指出,應以「得否獨立以訴請求」作為區分「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的標準,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為從給付義務;反之,不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則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
(二)晚近學說
陳自強教授認為,附隨義務,又稱保護義務,是指債之關係於發展過程中,為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而生之義務,其與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是為確保「履行利益」之滿足或實現不同。
陳自強教授表示,實務與傳統學說之區分方法,似有疑問。理由在於,某一義務是否得獨立以訴訟訴請對方履行,不應繫於法學理論之操弄,反之,應認為只要某一義務在訴訟上能具體化而達可強制履行程度,且權利人有提起訴訟以請求履行義務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應無不許其以訴訟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理存在。此外,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既然如此相似而難以區分,則實際上應也無區別之必要,故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應直接歸類到從給付義務之概念中,至於附隨義務,則是專指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之義務。
二、附隨義務之重要爭議
附隨義務在實務上有三個爭議問題:(1) 權利人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2) 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3)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一)附隨義務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履行
◆◆◆爭點:權利人得否在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即於法院獨立提起訴訟而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
首先,傳統見解認為,附隨義務,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無從事前以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其附隨義務,而僅能於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然而,晚近學者認為,權利人仍得事前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舉例而言,陳自強教授表示,如義務已具體化達可事前強制履行之程度,且請求人有請求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法律上並無禁止請求人事前獨立以訴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之道理存在。此外,楊芳賢教授亦指出,在損害賠償發生前,若於個別情形下,保護之義務(附隨義務)已具體明確化,則仍應允許請求人得事前訴請相對人遵守或履行該附隨義務。例如: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有為受僱人身體健康法益而為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此為僱傭契約下法定而生保護義務(附隨義務),受僱人對僱用人之此等義務自得事前訴請履行,而非僅得在發生損害後請求賠償。
筆者認為,如法律規定只有在損害事後實際發生時,才允許權利人得向義務人請求違反附隨義務之賠償,而不允許其得事前以訴請求履行,不符合公平與效率。
理由在於,不論是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或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請求人均非常重要,甚至從法律經濟學角度,一般而言,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更是貫徹權利保護的關鍵,因為如僅賦予權利人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於是允許義務人得透過賠償損害(而非自願交易)為手段,即得強取法律上應歸屬於權利人之權利,不符合效率之考量。因此,只要該義務具體明確而達得事前執行之程度時,即允許請求人得獨立以訴訟請求對方履行,較為可採。
(二)附隨義務與同時履行抗辯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附隨義務之履行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通說與實務認為,應以附隨義務之履行,是否為為達成契約目的所有必要,加以判斷,僅有在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權利人始能在他方不履行附隨義務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此,如我們將附隨義務之概念定義成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者時,因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否履行,將與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是否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有關,而如果該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同時又被認為是達成當事人間之契約目的所必要者,此時一方不履行附隨義務,他方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然而,如我們將附隨義務概念限縮在「保護功能」之範圍內,則該附隨義務(保護義務)僅是為保護相對人固有的人身或財產上完整性利益(固有利益),而與契約圓滿履行後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履行利益)無關,因此該保護義務是否履行,應與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無關,故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不過,徐婉寧教授指出,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但僱用人對受僱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所負之保護義務,如該保護義務之內容得以具體特定且未侵害僱用人之裁量權,或當事人就此有特別合意時,受僱人應亦得「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絕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此外,林誠二教授亦表示,保護義務雖非受僱人服勞務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僅為僱用人之附隨義務,然為保護受僱人之安全,應認為兩者間有實質上的牽連性,使受僱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於僱用人違反保護義務時,得拒絕服勞務。
(三)附隨義務與解除契約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契約解除權?
早期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時,債權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學說指出,此項見解,對債權人保護不周,且德國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並不區分債務人所違反之義務究竟是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均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近年實務見解已有所變更,認為附隨義務如是為達成一定給付目的而擔保效果完全實現所為者,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由此可知,現行通說與實務均已認為,如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一方違反附隨義務,他方仍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此應注意的是,所謂的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與前述相同,仍然同樣只有在採取將附隨義務概念放寬包含輔助功能,而使附隨義務亦同時涉及債權人之履行利益保護時,始有可能發生。至於如將附隨義務之概念限縮於保護功能,則附隨義務僅與當事人固有利益有關而不涉及履行利益,自無發生違反附隨義務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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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同伴動物友善餐廳老闆的心聲....
雖然我對人性多半是很失望也不信任的
雖然我知道老鼠屎永遠都不會消失殆盡
但還是要分享,希望屎越來越少。
【給毛孩家屬的一段話】
誠如大家一直以來所認知的,我們是「友善同伴動物空間」。
(抱歉,我很排斥『寵物』二字,對我來說毛孩是家人,不是所有物。
這個論調應該寫成另一段話,先回頭談今天我真正想說的。)
.
青果果即將滿三歲,
這三年來,我一直認為很多該做或不該做的事情,
皆是「身而為人」本應清楚悉知的禮儀,無須贅述。
一間店必須在每一處貼上禁止標語,
用以提醒客人什麼能做、什麼不能做是一件非常荒謬、可悲的事。
我所指的絕對不是因店而異的店規,
而是非常「基本」的禮儀常識。
.
但漸漸我發現,
某些事店家要是沒貼上禁止標語,
就得無止盡的像個糾察隊一樣親自去告知客人請不要這麼做。
.
我不知道大家究竟怎麼解讀「友善」這兩個字,
對我來說「友善」這個詞的根基應該是建立於「相互尊重」。
.
今天發這篇文章,
是因為我已經數不清第幾次在帶狗的客人走後,
才發現他們的狗尿尿了,
椅腳不曉得浸在尿裡多久,
客人卻一副什麼事都沒發生的樣子默默離開。
同樣也是數不清第幾次我為了這類事生氣,
從憤怒到煩躁,到無奈,然後變成憂鬱。
甚至到現在只要看到帶某些特定品種狗的客人,
我就會害怕的在內心祈禱「拜託不要進來」。
.
也曾想過乾脆從此禁止毛孩進入,一勞永逸。
不過冷靜想想,我發現自己無法這麼做,
因為貓狗之於我就是家人。
禁止毛孩進青果果,
在我的認知裡就像禁止客人的兄弟姊妹、小孩進入一樣,
有違我個人信念!
.
事實上多數的客人仍是可愛、友好的,
我並不想因為小部份失控者,
抑止自己跟友善的人互動的機會。
.
所以,
以下這段Q&A拜託所有打算前往青果果的毛孩家屬務必閱讀:
.
Q:『請問只歡迎狗狗嗎?』
A:任何「能安然適應陌生環境,不會抓狂大暴走」的同伴動物我們都歡迎。
但因為光臨本店的毛孩百分之九十五是狗,所以接下來的問與答以狗為案例,
請以此類推自行代入貓、兔子、鳥、烏龜......
.
Q:『狗狗可以放開,在店裡隨意活動嗎?』
A:不可以。
請務必以牽繩將狗狗安置在你的附近。
我們是友善同伴動物空間,而非寵物餐廳,
(對不起,其實我不太清楚寵物餐廳的規矩,若舉例失當懇請指出)
我們主要還是一個以珈琲、餐飲為主的空間,
希望不要造成其他客人的困擾。
.
Q:『小狗可以坐椅子上嗎?』
A:不禁止。
狗狗待過的座椅,我們事後都會以稀釋漂白水與酒精擦拭消毒。
若你為狗狗自備墊子,那我們真的太愛你了,禮儀達人!
.
Q:『我的狗好可愛,我要把他放到餐桌上吃飯拍照,讓大家都看到他!』
A:當你把狗放上餐桌的那瞬間,
所有人看到的不是他的可愛,而是你那有違常理的舉止思維。
恭喜你,你已經成為我們的負面案例。
.
Q:『我的狗不小心在店裡便溺了。』
A:請務必告訴我,不要裝作沒事發生!
也不用太責怪自己和狗狗,著急著抽衛生紙想徒手清尿,
就讓我來吧!
有一種很方便的清潔物品叫做拖把,我的店裡剛好有。
如果是大號,我們會提供你衛生紙和塑膠袋,自己的狗便自己清。
.
Q:『我的狗在店門口、鄰居門口大號了。』
A:承上,不要裝作沒事發生!
我們會提供你衛生紙和塑膠袋,自己的狗便自己清。
真的不用那麼客氣留一坨屎送我們當紀念品。
.
Q:『我的狗總是會忍不住抬腿撒尿占地盤。』
A:請估狗「禮貌帶」–狗界文明史上最優雅的發明之一。
穿上它,你家公狗會立刻變身人人激賞的小紳士。
狗若噴尿在桌椅腳、牆柱、家具上,我會幫忙清理乾淨(但也會在心裡偷偷幹譙你)。
若噴濺到商品、書籍、擺飾上,請你有直接買單賠償的心理準備。
.
Q:『我的狗在店裡亂吠叫/發出怪聲音。』
A:沒關係,請放心,我們不在意,
多數熟悉我們店行事風格與氛圍的客人也不會在意。
我們都清楚他只是有些事情想表達,
給他一點時間說話,別急著生氣制止他。
說不定狗也覺得我們一天到晚在亂靠腰,更恐怖的是還沒完沒了,
也從來沒看到他們跟我們計較過什麼啊......
.
最後,再次提醒,
離開前請再三巡視確認自己有沒有遺留會讓店家困擾的東西,
例如尿液。
對於明知故犯、蓄意縱容不當行為的毛孩家屬,
老實說,我心靈還沒修行到能發自內心歡迎你光臨的境界!
翻譯蒟蒻就是:「奧客去去走,拜託不要來!」
.
以上,
雖然指名寫給毛孩家屬,
但其實多數禮儀延伸到人類小孩也完全適用。
青果果永遠歡迎各年齡層、各(生物)族群的客人,
只是真心期望大家能謹守那條脆弱但重要的禮貌界線。
.
做一個讓店家發自內心期待你再度光臨的客人,
不管心靈或實際層面,
受惠的最終還是你自己,不是嗎!
.
*Model/青果果元老級VIP客「一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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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類推適用舉例 在 Re: [請益] 罪刑法定主義與其他條款的矛盾- 看板LegalTheory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meblessme (123)》之銘言:
: ※ 引述《ennaevolw (Delete)》之銘言:
: 可能是我舉例不夠準確,
: 所謂的其他條款,
: 並非僅是"其他符合"
: 而是散見於所有條文中的種種"其他"
: 通常用於舉例各種"行為身分"、"行為方式"、
: "行為工具"、"行為對象"、"行為條件"時時。
: 譬如
: 除了你的例子之外,
: 刑221"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那就得視條文來做具體闡述。
你舉的刑221 I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整體條文觀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是屬於概括條款,因為採列舉方式會有掛一漏萬問題,就保護法益目的觀看並無不當。
明白點講,這是立法形成自由部分,你難以指責或有直接關聯說他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譬如說條文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而為性交。
那我今天用藥物控制使其客觀上看來是自願,但實質上是受藥物效果驅使造成而為性交,
若這樣的狀況被害人想提起訴訟卻因法條採列舉方式規定,而使被害人法益無法得到保
障,在論理上不太合理。
所以才採取概括方式來作法益的保障,畢竟時過境遷犯案手法若有不同,文義解釋無法
含括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時,就用「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來做檢視。
這是立法者為了避免出現上述問題所用的立法技術,既然是經過合法立法程序通過的法條
,自然沒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問題。
那若是牽扯到司法解釋適用法條時,你認為會讓法官有擴張性解釋可能,造成增加法無限
制的問題,因而牴觸罪刑法定主義。
這時候就得討論四大派生原則:構成要件、罪責明確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禁止類推適
用與禁止習慣法。
禁止類推適用就是避免擴張解釋,那以你舉的例子來說,就必須看法條整體和相同章節所
欲限制的行為模式,來作體系、文義、目的解釋,藉此導出精確範圍。
假如真的有法官恣意亂為,那就只能採取審級救濟。
回過頭說,既然立法者採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立法技術,便是賦予司法者有一
定空間的解釋適用權限,以應付時代演進與立法者難以想像的犯罪手法。
從刑法的多重目的來看,這樣實在難以可直接推論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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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36.16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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