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民法意定監護制度修法提案說明。
📌家事事件法167條法案說明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的精神,是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的權益,而採行的法院保留原則。
但本條文乃源自民國57年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的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
我國殘障福利法(現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民國69年制定,並歷經多次修正後,目前身心障礙證明發放的鑑定制度已經相當完備,且有每五年定期重新鑑定的機制。這些社福及醫療機制為當時所無法預見,法院應該妥善運用相關佐證資料,提高監護案件判定效能,避免法官過勞。
去年就有6220件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和151件輔助宣告案件。而全國家事庭法官數量僅133人,法官會同鑑定人訊問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的業務,將佔據法官越來越多的公務時間。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有關監護宣告案件須選任程序監理人的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完成修正,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因此,167條的修正也比照該條文但書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文字增列「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並刪除「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等但書。
不過,為避免將來例外但書變成原則,爰新增第二項由司法院制定注意事項。
希望司法委員會能夠支持修法。
📌民法意定監護制度修法提案說明
我國之法定監護制度雖於2008年5月23日修正公布,2009年11月23日正式施行。為避免制度變動過大,當時僅修正法定監護制度,而未引進意定監護制度。
但是對當事人意思決定權的尊重,是現代民法上之基本原則。2010年在日本橫濱舉辦的第一屆成年監護世界大會 ,發表了”橫濱宣言”,2016發表了”修訂版橫濱宣言”。
這個宣言,主要是針對如何轉化2006年國際身權公約所揭示的原理原則變成實務指引,並說明如何配合國際身權公約修正當前監護制度。
去年在韓國首爾舉辦的第五屆大會,主要重點在討論如何從”替代性決策”走向”支持性決策”,如何支持和協助受監護人發揮自己最大能力去決定自己的生活。這也挑戰到我國現行法體系,我們必須思考如何從當事人最佳利益的考量,加入個人”偏好”、”意願”的考量。
我國在2014年已經制定身權公約施行法,正式將公約內國法化。這些保障人權挑戰我們一定要面對。
這次修法增訂意定監護專節的主要目的,是在於本人的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決定自己未來達到監護要件時的監護人人選,進而能持續延長自己決定的效力,讓本人的人格及尊嚴受到最大尊重。
希望意定監護制度,能夠盡快完成審查,謝謝大家!
禁治產意思 在 吳玉琴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讓基層家事法庭法官從親自陪同鑑定的規定中解放出來
家事事件法167條修正案三讀的意義
這次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的修正,主要是讓法官有裁量空間,不須每一件監護、輔助聲請案件的鑑定,都要親自在鑑定人前訊問。
所以在第一項有比照165條(有關程序監理人的規定)的立法例,增列「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去年(107年)全國有6220件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和151件輔助宣告案件。而全國各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人數僅133人,法官會同鑑定人訊問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的業務,佔據法官越來越多的公務時間,每個禮拜都在跑醫院精神科。法官的寶貴時間其實應該用來處理複雜、難解的家事案件。
法官親自陪同鑑定人訊問的主要精神,是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權益,而採行的法院保留原則。但本條文的立法背景,乃源自於民國57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602條(該條文已經因為家事事件法的立法而刪除),該條文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
民國57年沒有相關社會福利法規,確有必要訂定此規定。我國殘障福利法(現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民國69年制定,並歷經多次修正後,目前身心障礙證明發放的鑑定制度已經相當完備,且有每五年定期重鑑的機制。這些社福及醫療機制為當時所無法預見。當前法律程序應該妥善運用相關佐證資料,提高監護案件判定效能。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三讀版本為避免家事法官逃避訊問責任,將例外規定變成主流,這次在修法說明欄亦有強調:「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面對高齡化社會的來到,特別是今年還有意定監護制度會完成立法,國家須要確實考量經濟和效率,在各方面進行全方位的調整和因應。謝謝院會對本案的支持。
修法條文:
家事事件法法167條三讀條文
第一百六十七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原條文
第一百六十七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新增說明一項: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有關監護宣告案件須選任程序監理人的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完成修正,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爰比照該條文但書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文字增列「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並刪除「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等但書。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禁治產意思 在 阿柏醫師的喃喃自語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失智老人不能管遺產?】
這天我收到新竹地方法院通知,協助進行監護輔助宣告的精神鑑定部分。
所謂監護輔助,就是限制行為能力,也就是傳統上所說的「禁治產」。
患者若因精神病症狀,導致思考功能產生障礙,需要縮限其行為能力,由旁人加以協助重大事宜。
最常見的一種就是「失智症」。
老人家由於失智症造成功能退化,家人為了保護他們,怕被歹徒詐騙或需要家屬代行處分財產,於是向法院申請監護輔助宣告,法院委託醫師從旁協助。
一旦通過,就由監護人協助之。同時,法院也會站在保護的立場,從旁監督後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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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要講的假設案例是這樣的:某位大富豪生前預立遺囑,將大部份財產留給小兒子。
這時候大兒子律師主張:大富豪立遺囑時,是處於失智狀態(或意識不清、不明事理的狀態)。
那麼這份遺囑,有效嗎?
是不是大富豪應該在當初立遺囑時,除了找公證人外,還要找位醫師來「證明自己當下有能力立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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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牽涉到一個算數跟金錢問題:
如果大富豪年輕時智商140,老了有些不清楚,退化到110。雖然仍高於平均值100,但是不是就因為「腦筋有退化,所以不再有能力管理自己的財產」呢?
又另外一個假設:
如果處理財產要根據其能力,那麼假如大富豪過去智商140,有能力處理500億財產。現在智商110,那麼要判定能處理多少錢的財產?標準在哪裡?
現實的狀況是:當大富豪有錢到這程度,恐怕會計師還比較清楚知道他到底擁有多少錢。意思是說:他不知道自己有多少錢。
俏皮地問:如果一個人不清楚自己有多少錢,那麼又有多少能力可以處分這些錢,立遺囑呢?
正是因為有那麼多的不確定,所以才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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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竟這是極少數大富豪才會有的困擾,針對一般民眾,回頭還是宣導一下有關「失智症」的注意事項:
【1.失智症並非完全無法治療。早期發現,早期治療。】
失智症是腦部疾病。及早發現不但可以提早治療,也能減少家屬因為拖延病情而消磨的時間與情緒成本。
民眾無法判斷到底是否為失智症,盡早就醫可做初步篩檢。
【2.有些意識不清並非失智症。】
許多老人家忘東忘西,或是產生幻覺,結果發現是內科問題。失智症是慢性病,短時間內就產生的失智症,要排除是身體因素造成的影響。
所幸,若是急性身體出毛病,盡早就醫,大多可以矯正回來。
【3.老人家的憂鬱症可能看起來像失智症。】
憂鬱症除了情緒低落,也可能產生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不好。
老人家難用抽象字眼描述心情,而是主動抱怨記憶力不佳,其實是憂鬱症。適當藥物能夠針對腦部,改善憂鬱情緒,間接改善記憶力。
【4.老人家想東想西、疑神疑鬼可能是失智。】
懷疑外傭偷衣服,媳婦偷錢,疑神疑鬼,甚至情緒激動破口大罵。家屬不要忍忍就算,要注意是否為失智症。
無法判別,就近早就醫,盡早治療。
【5.失智症治療並非只有藥物。】
失智症的治療不是光靠藥物,還需要家人支持與陪伴,替他們安排活動,動動腦,減緩腦部退化。
家人白天上班沒時間,下班老人家都睡了,怎麼辦?許多醫院開始創立社區失智老人團體活動治療,本院也開始針對【不是光吃藥】的治療,安排此社區計畫。
有需要的民眾可直接到醫療院所詢問。重點是【免費】!
by 阿柏醫師
禁治產意思 在 Re: [求助] 我媽媽的情況... - 看板Psychiatry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kugga (ン・ダグバ・ゼバ)》之銘言:
: 我媽媽她從去年中開始就覺得網路上有一群人在惡意跟蹤她
: 到處在現實跟監她 然後再在網路個人部落格上用隱喻的方式故意寫出來讓她看到
: 藉以嘲弄她 然後她前陣子開始到覺得是我爸爸跟那些人串通好惡意要這樣
: 消遣她 逼到她精神崩潰好離婚
: 因為她本人完全沒有病識感
: 甚至於會反過來指責家人其實才有精神病
: 就醫上面完全沒有辦法配合
: 最近這半年情況嚴重到數度暗示要自殺然後就會出外一整天不見人影
: 家裡人 家父有試著帶她去就醫 但她去過幾次就不願意去 甚至停藥
: 家姐一開始相信她的說法 後來可能情節越來越誇張開始不相信
: 但長期被她訴苦 最近也開始出現情緒崩潰的現象
: 我想過試著假裝是自己有精神病史帶她就醫
: 但是因為母親戒心很重 怕反而會有反效果
: 想請問版友該怎麼作....
因為法條太多,我直接回文吧!
關於身心障礙者本身的行為能力,禁置治宣告等等,請參考下方:
一、關於行為能力
何謂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是指在法律上能夠獨立的基於自己的意思,而實際上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的資格
。也就是說,在沒有例外的規定下,一個有行為能力人,才能夠為法律上有效的行為,如
買賣、贈與、收養等。行為能力的態樣有幾種?行為能力的認定可以分為三種:
(1)完全行為能力人成年人─滿廿歲為成年人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但限七歲以上)
(2)限制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
(3)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禁治產人
由此可知,行為能力的有無,與其心智狀況並不必然有直接的認定關係,現行法律是以年
齡做為基本的區分,另外再輔以禁治產宣告制度,以救其窮。ꀊ
(※完全行為能力人能獨立依照他的法律行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原則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但純獲法律上的利益(如單
純接接受贈與)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法律行為(如買零食、坐公車等)
則不須法定代理人承認或同意。無行為能力人所做的意思表示無效,所以他不能為有效的
法律行為,應該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否則行為無效。)
未成年的心智障礙者─其行為能力的認定標準與一般的未成年人相同。已成年的心智障礙
者─已受宣告禁治產的心智障礙者,在法律上沒有行為能力。未受宣告禁治產的心智障礙
者,在法律上原則上仍為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
由此可知,已成年的心智障礙者雖領有殘障手冊,但未受禁治產宣告,在法律認定上仍為
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
為保障20歲以上心智障礙者的權益,家屬應主動為他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使其在法律
上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二、關於禁治產宣告
禁治產是指禁止其處分財產,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可以
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的聲請,宣告禁治產,使他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
由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心神喪失以及精神耗弱,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的行為或行為的效果無法同一般人一樣,用
理智來判斷、識別以及預期,而這樣的情形必須達到當事人對自己的事務利害得失無法做
一般正常的識別的程度,才可以宣告禁治產。
如何辦理宣告禁治產?
(1)由本、配偶、最近親屬二人(如父母、兄弟姊妹等)提出醫院診斷証明書、戶籍謄本
等文諱並書寫「民事聲請狀」向心智障礙者戶籍所在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2)心智障礙者須依受理聲請之法院之指示前往指定鑑定機構接受鑑定是否達到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3)對於達到法律所規定宣告禁治產之心智障礙者,由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
(4)聲請人拿法院之裁定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禁治產宣告登記。
心智障礙者,由於智力關係,雖已達成年,仍可能欠缺辨別是非善惡及利害關係的能力。
故為保護心智障礙者,可透過宣告禁治產,使其成為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而由監護人
為其管理財產,選擇教育或安養機構等。
該如何終止禁治產宣告?
終止禁治產宣告有二種方式:
1. 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1)此項訴訟只有心智障礙者本、配偶或最近親屬才有權提起。
(2)提起訴訟之原因必須是認為被宣告禁治產之人並未達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3)此項訴訟應向法院提出聲請宣告心智障礙者為禁治產人之人為被告。
(4)此項訴訟如由禁治產人提起時,應在禁治產人知道禁治產宣告時起算三十日內提起;
如由其他有權提起訴訟之人提起時,應在禁治產宣告裁定發生效力(即裁定送達於聲請人
)時起算三十日內提起。
2.於禁治產原因消滅時,向法院聲請撤銷禁治產:
(1)聲請人為有權聲請禁治產之人。聲請人應書寫聲請狀提出禁治產原因消滅之証據向禁
治產人戶籍所在地之法院提。
(2)由法院指定鑑定機關鑑定禁治產人之心智狀態,作為認定禁治產原因是否消滅之証據
。
(3)法院依據鑑定結果裁定撤銷禁治產宣告。
(4)聲請人拿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裁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禁治產宣告登記。
以上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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