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修正為「交通事故」逃逸罪
♦️先說結論:本次修正
1、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
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2、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違憲,違憲部分有二:
1、法條用「肇事」用語,可能包含兩種情形:「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包括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事故。
基此,法條規定「肇事」,到底有無包含「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大法官認,並非一般人可以理解或預見,在此範圍(當逃逸者對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立即失效。
2、102年修正之刑度,是1年以上7年以下,大法官認為如果在犯罪情節輕微,卻無法易科罰金之情況,亦即要判超過6個月的時候,對這種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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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系列(五)-肇事逃逸罪違反憲法❓
最近報載大法官宣告現行肇事逃逸罪的規定,違反憲法。
大家或許會疑惑,難道肇事逃逸以後都無罪了嗎❓
處罰肇事逃逸者,保障大家安全,不是合情合理嗎❓
現行肇事逃逸罪的規定在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大法官其實僅宣告這個規定「某些部分」違憲,而非「全部」違憲。
那是哪些部分呢❓
🔷「肇事」二字不明確
刑罰規定必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才不會違反憲法。簡單來說,就是刑罰規定內容必須夠清楚。
必須清楚到什麼程度呢❓
必須清楚到讓人可以透過文義、立法目的、法律體系,理解法律規定在說什麼,讓人可以預測什麼樣的行為會被處罰,且讓司法機關有辦法確認法律規定的意義。
為什麼需要這樣呢❓
因為刑罰規定清楚,大家才有辦法透過法律,知道什麼行為可做、什麼不可做,也才能藉此達到預防犯罪、嚇阻犯罪的目的。
而現行肇事逃逸罪中,「肇事」二字就規定的不夠清楚。
對於事故發生有故意、過失的人,屬於法條所說的「肇事」,若擅自逃逸,必須受到肇事逃逸罪的制裁。這符合大眾對於此罪的理解,也符合立法目的。
但對於沒有故意、過失的人來說(例如車禍完全是對方的錯,或第三人的錯),是不是也算「肇事」,而不得擅自離開現場呢❓
「肇事」二字就此問題,沒清楚到讓大家可以理解、預測它的意思。
所以大法官才會說,「肇事逃逸罪」關於駕駛人就事故無故意、過失的部分,違背了「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憲法。大法官也宣告,這部分規定在釋字第777號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刑度違反比例原則
刑罰對於人民基本權利限制非常嚴重,是迫不得已的最後手段。如果有其他對人民更小侵害的手段,可以達到相同目的,就應該放棄刑罰。這就是憲法上的比例原則。
這有點像是生病如果吃藥也會好,就不要開刀找罪受。
此外關於法定刑度的高低,也必須和行為所生的危害、犯罪者責任輕重,相稱、成比例。這也是憲法上比例原則的精神。
例如擄人勒贖罪比較嚴重,法官可以判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公然侮辱罪比較沒那麼壞,法官只能判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度給予法官一個範圍,讓法官可以依照個案狀況、比例原則精神,衡量要判多久。
那現行肇事逃逸罪有什麼問題嗎❓
現行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也就是說法官不管遇到什麼狀況,最少都要判一年。而一般來說,判六個月以下可以易科罰金(改用罰金抵刑期)。但觸犯肇事逃逸罪,等於註定無法易科罰金了,就算個案情節輕微也一樣。
有些個案並不是這麼嚴重,例如被害人其實沒什麼嚴重的傷,有能力自救,或肇事者逃離現場沒多久又跑回來救人,又或者肇事者逃離後有通知警察、救護車。
但這些狀況,依照目前現行規定,都必須與傷亡慘重情形,或完全不管傷者死活的逃逸者,一同被判處至少一年以上的刑罰。
這樣的規定,已經違背比例原則的精神,而與憲法相違背。
所以大法官也宣告肇事逃逸罪此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最慢2年後失效,藉此要求立法者盡速修法更正錯誤。
📌儘管大法官認肇事逃逸罪部分違憲,肇事逃逸罪仍然存在,大家如果不幸發生車禍,最好還是不要擅自離開現場,盡力協助救助傷患,畢竟我們很難當下確認肇責。況且在法律之外,救人一命也是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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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公騎腳踏車違規逆向撞我,我還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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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肇事逃逸罪
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思就是你開車騎車出車禍,有人死了或受傷,你還逃跑,就要判 1 年到 7 年的有期徒刑。
問題是,如果車禍不是我的錯呢?我不能走嗎?
最高法院 2013 年曾經針對這個問題作出決議,不管車禍能不能算在你頭上,有人死傷你還跑,你就是肇事逃逸。(不過,最高法院排除了「故意」發生事故的情形——像是故意開車撞人。)
但這個決議作成以後似乎沒有解決問題,而隨著肇事逃逸發生後,在媒體的渲染下,也引發人民的不滿。立法院為了回應民意,也在 2013 年將刑度往上調(這個劇本好像在哪裡看過)。
許多地方法院法官對肇事逃逸罪很有意見,紛紛聲請釋憲。另外,有 3 個肇事逃逸罪的被告有罪定讞後不服氣,也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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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什麼事
這號解釋總共有 19 份聲請書,包含 3 份人民聲請、16 份法官聲請(總共 17 個案件),我們挑其中最倒霉的倒霉鬼出來講。
主角 H 君,2014 年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當他開車準備右轉的時候,一個 70 歲阿公騎腳踏車違規逆向撞到他。H 君當然沒事,但阿公有多處擦傷,雖然 H 君當場下車幫他把腳踏車扶正、收拾散落一地的農作物,不過,H 君並沒有等待警方到場就離開。後來,被檢察官以涉犯「肇事逃逸罪」為由起訴,最後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定讞。
H 君覺得沒道理,開車被逆向腳踏車撞還被判刑,於是,在三審定讞後,他聲請釋憲,主張「肇事逃逸罪」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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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部分」違憲
針對肇事逃逸罪,大法官拆成兩部分來看。
首先,什麼是「肇事」?大法官說,就字面上來看,可以分成「故意發生的交通事故(像是故意開車撞人)」、「過失發生的交通事故(像是不小心開車撞到人)」——也就是駕駛人對事故原因有責;還有「非因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意思就是駕駛人對事故原因沒有責任,像上面 H 君乖乖開車還被違規的腳踏車撞)」。
因此,在駕駛人有責的情形,說他「肇事」當然沒有任何問題;但在「駕駛人無責」的情形,一般人來說,恐怕很難理解為「肇事」,就這個部分的意思,大法官認為違反「明確性原則」而違憲,自解釋公布日期以後,失去效力。
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是當法律要來限制人民權利的時候,必須把法條訂清楚,讓人民能看得懂法律、能預期法律會怎麼運作。
許多大法官都在意見書中幫大家查字典,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對「肇事」的定義,是「闖禍,引起事故。」從一般人的理解上,很難想像「不是我闖的禍」還會是「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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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覺得刑度訂太重
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依照 1999 年肇事逃逸罪制定時的刑度「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輕微的犯行,法官還可以判 6 個月再易科罰金,錢可以解決的事情就不要把人抓去關,免得關出一堆社會問題。(有一句話是這樣消遣短期自由刑的:「短到無法使人變好,卻長到足以使人變壞。」)
所以,1999 年的刑度,大法官認為沒有違憲。
但是,2013 年修法後,把刑度提高到「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思是無論案情輕重,都會被關,只是關多久的問題而已,不能再罰錢了事。大法官認為,「肇事逃逸罪」的情節可大可小(從有人死掉到只是擦傷),如果情節輕微還要抓去關,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 23 條的比例原則,最晚在解釋公布日兩年後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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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大法官列了三點希望有關單位回去能好好檢討,也算是指出修法的方向
1⃣️
針對「肇事」的定義,大法官要求,包含哪些情形,要好好說清楚,有關單位也應該要加強宣傳。
2⃣️
肇事者留在現場要做什麼,法律也應該要說清楚,像是要不要留在現場?要不要把報警、叫救護車等等,要把範圍劃出來讓大家知道。
3⃣️
最後,是刑度的部分,應該針對行為人犯罪行為的輕重程度,訂定不同刑度的處罰,才能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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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沒有不同意見
陳碧玉、黃璽君、林俊益、吳陳鐶四位大法官分別在意見書裡表示,多數意見對「肇事」的定義,他們感到不置可否。他們認為,「肇事」不能只看國語辭典,從各方面來看,當然包括駕駛人對事故原因有責和無責的情形。
湯德宗大法官在意見書裡質疑多數意見對「肇事」的解釋方法,難道「斯斯有兩種」,「肇事」也要跟著分很多種嗎?
羅昌發大法官認為,多數意見沒有順便把「逃逸」限縮在「為了逃避責任而逃跑,而不包括有正當理由離開事故現場」,有點可惜。刑度的部分,羅大法官認為不只 2013 年,1999 年的刑度其實也「太嚴重了」,也應該宣告違憲。
對於立法檢討的部分,好幾位大法官提到,從這號解釋有 16 件法官聲請,可以知道現行法的混亂,因此要求修法時一定要「認真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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