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105.8.1決(訴願撤另處後,原機關得否為更不利處分?)
決議文:
可以,訴願法81但,不拘束原處分機關。所以,不論是有新事證或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重為處分可以為更不利結果。
但有例外:「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短評:
此決議更加有利原處分機關。
以前舉的誇張案例似乎被解決了:
原處分罰A10萬元,訴願機關認為適用法條錯誤,因罰鍰最低額其實是15萬,正確應該為10萬。訴願決定撤另處。
依訴願法81但,原處分機關重為時,能否為15萬罰鍰?
依最高行105.8.1,原則上是可以的。
至於決議文講的例外,實在是天外飛來ㄧ筆,該段並非原本「乙說」內容,而是吳東都法官的研究意見,原文為:「六、最後附帶說明者,即使採乙說,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幾關重為處分時,亦不能恣意為之。例如原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有利於處分相對人者,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在裁量審酌因素無重大改變時,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擔心採否定說後,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會濫行報復,故意作成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應屬多慮。」
吳法官意思是要表明,縱使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可為更不利,仍有限制,須注意禁止恣意原則。但決議文卻摘他舉例的抽象說明,令人摸不著頭緒,拼湊結果,反而失去吳法官原本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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