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對司法改革嚴正的挑戰
監察院依據憲法負有「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紓解民怨」及「保障人權」的使命。對於各項公約監督執行,負有嚴肅而沉重的使命,就本次石木欽懲戒案件合議庭的審理,監察院認為背離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公平法院原則,無法追求個案的公平與正義,敘述如下:
一、審判長吳景源在未經調查即認定石木欽「違法情事輕微」,並且認同他迴避聲請狀所稱「清白,遭遇有計畫的抹黑以帶風向,致名譽受損」說詞,石木欽在110年6月11日提出委任代理人聲請狀給懲戒法院,審判長吳景源立即在當天就准予石木欽在言詞辯論程序由代理人到庭,並且違法開啟110年6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違反公平法院原則,各項爭點則因石木欽不在場,無法透過訊問、對質加以釐清事實,違反職權主義的真實發見原則,執行職務顯有偏頗。
二、監察院彈劾案向來依據憲法增修條文與監察法規定公告周知,職務法庭無庸調查,故監察院一再懇請合議庭就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有關「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是否包括憲法所定「彈劾程序」?也就是先確認職務法庭針對監察權的「彈劾程序」有無審判權,應先做出「中間裁定」,並請懲戒法院在未做出「中間裁定」前,應先停止「調查證據程序」,以避免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侵害監察院彈劾權核心領域,然合議庭並未依法採中間裁定方式,說明詳細認定理由,讓訴訟程序依法走下去,是否有意圖透過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方式,最後給予石木欽不受理之判決嫌疑,合議庭審理過程,顯有偏頗。
三、審判長吳景源於第一次開庭時,違反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所定言詞辯論程序,將原本應於調查證據與辯論階段的程序,在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就進行,似有偏頗違反審判中立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另,合議庭懲戒法院法官曹瑞卿、林英志及參審員柯格鐘、蘇淑貞,監察院當庭同時聲請迴避。
監察院將再行具狀聲請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全體成員迴避。
言詞辯論庭注意事項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部落居民聯外道路被地主攔阻,只能抗爭還路?】
📌案例事實
居民聯外道路遭新地主封路後,經桃市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居民以為可以回復原來使用道路的狀況,未料地主提起訴願,內政部在未經勘查與調查之情況下,撤銷桃市政府原來「既成道路」之處分,現聯外道路又為地主封路,居民進出困難。
📌訴願程序進行
✏️受影響之居民,為本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因此受理訴願機關,理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居民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訴願法第28條第2項參照)。
✏️居民若為訴願參加人,應可透過請求陳述意見、申請言詞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保障自身權益(訴願法第63條第2項、第65條參照)。
✏️本案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調查?
1、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參照)。
2、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法第67條第3項參照)。
3、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予以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參照)。
📌📌本案法律評論:
✏️該部落居民若因新地主阻礙致使居民無法通行,難謂該部落居民之通行權無重大影響,居民即為利害關係人,本案訴願受理機關內政部理應通知居民參加訴願程序。
✏️若居民成為該訴願之參加人,即可向內政部請求陳述意見、申請言詞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
✏️針對新地主阻礙通行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應作公用,若非親自前往現場了解地形、地貌及道路分佈狀況,無從確認,應認確有實施調查、勘驗之必要。若內政部僅接受新地主片面主張,未現場勘查即逕為撤銷原處分,恐有違反職權調查之義務。
✏️居民針對該不服之訴願,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行政法院「應」命居民參加訴訟,以保障居民權利(行政訴訴法第4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本案內政部似未給予受影響之居民參加訴訟之機會,恐有違失。
📌新聞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543719?from=udn-catelistnews_ch2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既成道路 #訴願 #行政訴訟 #行政救濟 #利害關係人 #職權調查主義 #行政程序法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言詞辯論庭注意事項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鬥陣來關心】大法庭制度修法草案介紹
作者:李宜芳律師
司法院於第165次院會通過法院組織法以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的修法草案,在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設立「民事大法庭」以及「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內設置「大法庭」。其目的在於確保終審法院法律適用一致,使裁判具有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並發揮促進法律續造之功能。
現行制度下,由於終審法院各法庭間之裁判見解並不統一,人民對於裁判不具有可預測性;又或在現行判例制度下,法院受到判例之拘束,導致老舊、不合時宜的判例依然會拘束法院,使法院作出的判決無法與時俱進以符合現代社會之法感情。而人民如對終審法院之判決尚有不服,現行制度下除非符合釋憲或再審之要件,別無其他救濟管道。為解決上述問題,統一法律見解,並使法院判決更貼近個案、符合社會法感情,司法院加快修法腳步,於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中草擬關於大法庭制度之規定。關於大法庭修法草案,本文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最高法院內設立民事大法庭及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內設立行政大法庭,且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屬中間裁判之性質,而中間裁判不得為抗告。
二、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其得提案予大法庭之類型,包含: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歧異提案是指各審判庭受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先前的裁判不一致時,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確定仍有歧異見解存在,此時法官即有啟動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之義務。原則重要性提案則指,各審判庭受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時,即得裁定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三、依照目前法案組織法修法草案第51-2、51-3、51-4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2、15-3、15-4條,只有終審法院的法官具有將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之權限,當事人雖得狀請法院提交法律爭議予大法庭,然法院仍有裁定是否提交之權限,且該裁定屬中間裁定,當事人縱有所不服,亦無法對中間裁定提起抗告。
四、大法庭之組成,由最高法院院長以指定之庭長一人,分別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庭長;行政大法院之庭長則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之。
五、大法庭應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強制律師代理,以充分保障當事人參審之權利,併得徵詢專家學者的意見,以作成更專業妥適之裁判。
六、如前一、所述,大法庭所為之裁判為中間裁定,且應將其決定之法律見解紀載於裁定主文,敘明理由並定其宣示,以昭鄭重。此外,大法庭裁判具有拘束提交案件庭的效力,亦即,提案庭就所提交之案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而為判決。惟仍注意的是,大法庭所為之裁定,並不具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日後若其他終審法院審判庭認為大法庭之裁定所採見解不合時宜,預擬變更之,則仍得依循其亦提案的模式提請大法庭裁判。
七、現行判例制度乃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然此不僅與權力分力原則未盡相符,亦使法律抽離個案而有適用僵化之嫌。故本次修正草案中,亦將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中關於判例制度刪除,日後,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詢之判例,因無相關事實可為參考佐證,悖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修法草案施行後停止適用;其餘判例,則回歸與終審法院一般裁判相同之效力。
大法庭制度相關修法草案,日前(2018年3月15日)已由行政院通過司法院函送之相關修法草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惟該制度施行後,是否能達到法律適用一致、使終審法院裁判具安定性、可預測性之功能,尚待實務界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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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如果被告根本沒及時收到開庭通知、突然急診住院,或是有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出的情形,法院就必須駁回原告的聲請,並再延後定一個辯論庭,讓兩造到庭進行言詞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