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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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爭點?》
本篇有點長,但是同學行政法(或其他法科)的分數想要突破,一定要耐心看完。
準備考試就像開早餐店一樣,事前除了要熟悉每種食材、知道每種三明治的搭配方式等等這些最基礎的事情之外,更重要的是要知道客人想吃什麼?客人點了什麼餐點?套用在考試上面,就是我們必須在考試前將各種理論、法條、學說與實務爭議等等內容給理解清楚,並且也要知道什麼樣子的題型就是在考什麼樣子的組合,萬變不離其宗,再怎麼困難的問題都是由最基本的概念所組成的。
但是,就像早餐店需要知道客人想要吃什麼一樣,考試上最最最重要的就是知道出題老師想要考什麼,也就是我們必須知道老師是想考什麼爭點,來設想這道題目,因為出題老師並不是先想一個故事,再來埋設每一個他想要考的概念,這樣太沒效率;出題老師一定是先設想出爭點,再把這些爭點給組合,然後套入一定的故事、情節,來出成一道題目。所以如果考生在答題時,如果沒有針對老師的爭點回答,就像一個手藝高超的早餐店老闆,但客人點肉鬆蛋餅,卻做給他一個鮪魚三明治一樣,就算再好吃客人還是不爽啊。同理可證,出題老師如果看到學生沒有針對他的爭點回答,自然也就不會給分數,不管你寫得再多、再好也一樣。
隨便舉一個題目為例:
某A到B民營汽車修護廠驗車(B是受交通部監理站之委託驗車的),B認為A的車煞車系統有問題,所以判定為不合格,A不服氣,提起訴願,訴願受理機關則是認為A的車有未經許可擅自改底盤,故以訴願無理由駁回A的訴願,A還是很不服,所以提起行政訴訟,問:A應該以哪個機關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當同學看到題目,第一件事就是先看題目的問句是什麼,看完出題老師想問什麼之後,再回去邊看題目邊找線索。題目問,哪個機關要做為行政訴訟的被告?所以這題絕對不是單純的在考你背法條跟法條操作,在法條操作之外,一定還有爭議需要論述,最後進行事實的涵攝後,才會得到分數。
之前聽到有同學的答案大概是這樣:B是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所以B的判定是行政處分,A提起訴願後沒有獲得救濟,所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A應以B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這樣寫沒有不對!
ButButBut,我們再來看一次題目敘述,題目說:B認為剎車系統有問題,所以判定不合格,但訴願受理機關卻做出不一樣的認定,訴願受理機關認為車子有改裝底盤,所以訴願無理由駁回。這邊就是本題關鍵,出題老師如果要考單純的行政訴訟法第25條,那老師絕對沒有必要設計B跟訴願受理機關做不同認定的環節,老師只要單純敘述訴願受理機關認A的訴願無理由駁回就好。所以我們這時候就要反射性地想到,題目的每一個字都是精心設計過的,出題老師在這邊絕對還有爭點想考,那是什麼呢?
就是我常提到的: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從字面上來看,我們會發現:「咦,這邊訴願受理機關好像變更原處分的理由欸,因為他把原本的因為煞車系統而判定不合格變成了因為擅自改裝底盤而判定不合格,那是不是就有這款的適用?」而這個就是本題爭點所在!同學們千萬要記得,當你在題目的敘述中,看到覺得很奇怪的地方,那邊就一定是本題的重點,千萬得大書特書,因為如果不覺得奇怪,沒有爭議地單純操作法條的話,出題老師要考這個幹嘛?大家要記得,我們目前考試都是爭點取向,如果一個條文、一個事實很明確沒有爭議,那麼絕對沒有考出來的必要。
所以回過頭來,我們來看這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是該如何操作呢?先看看實務見解是怎麼說的: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2款之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訴願撤銷原處分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者,係指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受損害之人,此通常係指授益處分成為訴願對象(由授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經訴願決定撤銷該授益處分,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因該授益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而對該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至如訴願對象為侵益處分,訴願決定撤銷侵益處分係對侵益處分相對人有利,侵益處分相對人不可能因該撤銷處分之訴願決定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此種情形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所指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7號行政裁定參照。
題外話一下,同學記得,實務見解一定要多看,法院精煉使用文字的方式、用詞也要多加學習,這些都是法律人的「行話」,如果用字遣詞可以像這樣子,那麼出題老師也會覺得你是內行人喔,自然分數就會往上加,而不是往下扣。
上面法院說的是什麼意思呢?簡單來說,就是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只限定在:訴願決定影響了提起「訴願以外的人」(第三人)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時,該提起訴願以外的人才能依本條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理由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機關所為變更、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應不致較原處分更為不利,解釋上原處分相對人不致因此訴願決定而受侵害,故於現行法制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之情形,應係指因訴願決定而第一次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
回到本題,本題就是要討論,A到底要找B還是要找訴願管轄機關當被告,也就是要解釋本題到底有沒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之適用,結論當然是沒有,所以還是回到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25條,以B為被告,雖然結論一樣,但是重點在「整個討論過程要呈現出來」,因為這就是本題的爭點所在。
所以同學可以發現,有沒有找到爭點並完整論述,對答題篇幅與重點會有極大差異,上面那題目,如果同學沒寫到爭點,那麼其實題目五行就寫完了,當然分數也不會太高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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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
📍本號判決詳細說明了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之判斷標準,也仔細的處理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訴訟之情形!
#忘記的可以用這號判決回復一下記憶
(備註:『』為筆者所加)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之救濟途徑雖有不同,惟在具體個案,行政處分之違法,究係導致無效或得撤銷,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可見行政法院受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如認有應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且得合法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者,依上開規定,即應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易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三)末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明定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又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
另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受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但書所定3年之限制。
本件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認原處分違法而對之不服,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願程序,誤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核原處分並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見原審卷第63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並參諸兩造本件之相關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3日知悉原處分,始發函向被上訴人確認原處分無效,此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7至229頁),則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視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聲明不服,並未罹於訴願期間。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其已逾法定30日之訴願期間,未依職權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固非無據,惟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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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益] 應考資格、各種國考疑難雜症等,以有正確作法、答案者為主
(不包括書裡的疑問)。若問題如人生規劃、讀書計畫等,無一
定作法、答案者,請用閒聊選項。
題目:某民間團體受內政部委託行駛公權力,該團體對甲做出罰鍰處分,甲如不服,應向
何機關提起訴願
(A)該民間團體
(B)該民間團體的主管機關
(C)內政部
(D)行政院
想請問大家的是:根據訴願法13所寫,原處分機關應該是內政部
而訴願的管轄機關根據訴願法4所寫應該是原處分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
所以答案應該是內政部的上級機關,也就是行政院(D)
可答案卻給(C)
請問哪裡觀念有錯誤呢?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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