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如何維護當事人權益--搜索】之一
📌檢警調與搜索票之架構
1. 人: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偵查隊
2. 票:法官核發檢察官聲請之搜索票及監聽票
(調查局報請檢察官專案指揮偵辦、早期介入)
3. 有指揮搜索票vs無指揮搜索票?
📌搜索前後相關作業程序概述
1. 調查局向檢察官聲請許可
2. 檢察官向法院取得搜索票
3. 當日勤教
4. 同步搜索(嫌疑人、證人、證物所在地)
5. 立即傳喚相關人前往調查站詢問(通知書?傳票?拘票?)
6. 檢察官複訊
7. 聲押、交保或請回
8. 法院羈押庭訊問
9. 交保、請回或羈押(禁見與否?)
📌搜索之流程
1. 勤教
2. 重大案件檢察官帶隊
3. 調查官提示搜索票
4. 確認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5. 簽收搜索票
6. 封鎖現場、禁止人員離去、禁止非搜索對象進入
7. 開始搜索(翻箱倒櫃!要求出示文件?)
8. 搜索完畢-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9. 在場人點交、蓋印
10. 收隊離開
11. 帶同嫌疑人、證人返回調查站接受詢問
12. 詢問後移送檢察官複訊?
13. 檢調將執行結果三日內呈報法院!
📌搜索票之格式(略)
📌搜索之條件-搜索票
1. 案由?
2. 被告、犯罪嫌疑人、第三人?
3. 應扣押之物?
4. 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辦公處所範圍?)
5. 有效期間?
6. 聲請理由事實依據?
7. 搜索之必要與相當性?
📌傳真搜索票之效力?
1. 如確係由法官簽名,非不得以傳真方式交付(仍係有效)
2. 若有疑義,應注意預留驗證之管道,以杜爭議
📌搜索票上公司、地址、人別錯誤
1. 可拒絕搜索?
2. 檢警調會要求「同意搜索」?(有拒絕之權利)
3. 檢警調可否「逕行搜索」? (有無刑訴131第2項情況急迫情事?)
📌搜索過程
1. 有權責之人在場陪同(錄影跟隨)
2. 陪同人員切莫越權(控制撒網範圍)
3. 手至何處、鏡頭至何處?
4. 鏡頭外的扣押,有栽贓可能?
(待續)
(本大綱為鄭深元律師所內講習綱要,謹提供參考)
(版本所有)
調查局證人通知書 在 王炳忠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今天是1219綠色恐怖事件滿一個月,看到台北律師公會和台灣人權促進會在立法院召開的座談會。去年事發的第一時間,台北律師公會便公開譴責檢調濫權,如今台灣人權促進會也從此事探討台灣司法改革問題,我相信他們並不是為哪個特定的人或事件發聲,而是藉由我的直播,揭發長久以來檢調執法存在的積弊,因為我們每一個人民,都可能面臨公權力濫權的侵害。
誠如大家應該都了解的,我和台灣人權促進會的意識型態並不相同,但這些問題與藍綠統獨無涉,而是法治社會落實「無罪推定」、「程序正義」的問題。今天這場在立法院的座談會,提出了應該讓證人被搜索時可以有律師陪同,以及拘票必須回歸法官開立的觀點,我願再從自身經歷的1219事件,提供以下主張:
一、除了拘票應回歸法官開立外,對於目前規定就是由法官開立的搜索票,到底是否該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法官簽名」,必須嚴格追究。因為《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而其它關於筆錄等文書的規定則是「簽名、蓋章或捺印」,顯見《刑事訴訟法》認為簽名與蓋章不同,否則不需要寫那麽清楚。現在台北地院聲稱「蓋章等於簽名」,引用的是民法,卻置《刑事訴訟法》於不顧,這是長期違法的便宜行事。又,即便退一萬步說,蓋章可以等同簽名,那法官開立搜索票的蓋章可有統一格式?畢竟搜索票如同古代之抄家,是對人民身家財產侵入性的傷害,豈能沒有嚴格標準?
二、對於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第三人」進行搜索,《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要符合「必要性」,但實務上卻是檢察官請法官開搜索票後,可以不給任何「必要性」的理由。我個人在事發後,即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搜索處分,但台北地院卻予以駁回,也不要求檢察官說明「必要性」為何。又,對於證人的扣押物,也應該說明與案件的關聯性為何,電腦、手機更不應扣押(法律明文規定只能扣押電磁記錄,如連硬體都扣押,則涉及栽贓或植入駭客程式的問題)。我個人的經歷,即是扣押物至今滿月仍不歸還,明明已向檢方聲請返還,檢方卻回覆法院沒收到聲請。
三、關於三票(證人傳票、搜索票、拘票)齊發的作法,法學界一致共識皆說不可,因為證人傳票應該事先寄達,證人屢傳不到才能拘提,但檢調實務上卻經常這麼做,上演「證人轉被告」的慣用劇碼。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傳票須於到案時間24小時前寄達,證人才能事先安排行程,除非是「緊急時」才能例外。但我個人的例子,卻是證人傳票(含檢方的傳票及調查局的通知書)早在12月14日就開好,可見並無緊急問題,卻一直沒有寄出,而是12月19日當天連同搜索票一起上門,這種預設證人為犯罪嫌疑人的手法,完全違反《刑事訴訟法》及無罪推定原則,檢調在實務上卻可以恣意執行,無需給任何解釋。
關於我在1219綠色恐怖事件中遭遇到的違法對待,我第一時間就向高檢署要求查辦地檢署違法,但高檢署仍將案子推回地檢署,地檢署則來函稱:「雖然被告對象即是本署檢察官,但並不表示本署其他檢察官不能持平偵辦。」既然如此,我也只能期待地檢署其他檢察官能秉公辦理。此外,我也會向監察院提出陳情(雖然才剛通過的監委引起社會很大爭議),並在窮盡一切救濟手段而未能解決時,向大法官請求解釋法條。
我要再次地聲明,我之所以如此堅持將本案違法濫搜的問題追究到底,並不只是為我自己,而是希望為《刑事訴訟法》的執行建立典範,未來可以形成標準一致的通案。經過這次事件,我也會更加關心台灣司法不公的問題,即使尚未擔任民意代表,亦會盡我的力量,時常與大家分享法律常識,維護我們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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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三:有關證人身分與搜索時間....】
王炳忠案相關的第三個議題,是他以證人的身分是否可如此被對待,以及搜索時間的爭議。今天台權會翁國彥會長的這篇文章,都談到了:
第一,是有關證人是否可如此被對待:
『在昨天的爭議中,我們不曉得王炳忠等人未來是否會轉換為被告身分,但在刑事偵查實務上,警調清早大動作登門拘提、搜索,通常都是針對具有相當犯罪嫌疑的被告,鮮少有證人會接受此等「高規格」待遇。王炳忠從被拘提到離開地檢署,人身自由被拘束長達18小時,若謂他實質上已被視為刑案被告,應不為過。因此,若檢察官未來真的將王炳忠由「證人身分轉為被告」,前日卻讓他以保護程度不足的證人身分,接受侵害強度相當劇烈的搜索、拘提與訊問,恐怕又會引發「玩弄被告於股掌間」的爭議;反過來說,若王炳忠在本案中一直維持證人角色,則檢察官有無必要針對不涉及犯罪、身世清白的證人破門拘提外加搜索,更涉及強制偵查手段是否牴觸比例原則的爭議。』
第二,是搜索過程裡可能涉及的兩個違法問題:
『更嚴重的問題是,支持者指出警調登門時出示給王炳忠的約談通知書與傳票,記載的到案時間為上午8:30,卻清晨6時許就開始搜索與準備拘提。對照調查局的新聞稿,也承認先後使用證人通知書、傳票通知王炳忠到場說明,被拒絕後再出示拘票進行拘提。若此一拘提過程屬實,至少有2個非常嚴重的違法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除了可以科處罰鍰外,並得予以拘提。法律要求檢察官決定拘提證人前,必須先經過「合法傳喚」的程序,並由檢察官判斷證人不到場的理由欠缺正當性時,才可以進入下一階段的拘提,顯然寓有比例原則的精神,避免動輒對人身自由採取過於激烈的侵犯手段,亦即不該一出手就是撒手鐧。但刑事偵查實務上,仍不時出現同時手持「約談通知書+傳票+拘票」的辦案手法,只要當事人第一時間拒絕配合到場說明,警調馬上拿出拘票、強制拘提。然而,此種「三票合一」的拘提方式,形同架空前階段具有緩衝作用的傳喚手續,直接進入強制剝奪人身自由的拘提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78條所定「經合法傳喚」的拘提要件顯然也喪失意義。警調此次同樣以「三合一」的手法拘提王炳忠,我國的刑事被告人權恐怕也像即溶咖啡般再次被稀釋攪和。
『此外,若警調準備的通知書與傳票上,記載要求王炳忠到案說明的時間為上午8:30,則警調清晨6時許敲門,王炳忠自然沒有配合開門的義務,警調人員更無權認定王炳忠「拒絕配合到場查證」,而逕行進入下一階段的拘提程序。此處警調的傳票記載若屬實,將是非常嚴重的拘提程序瑕疵,並違法侵害人身自由。』
最後,翁國彥的結論不能不讀:
『到目前為止,王炳忠等人在形式上都仍只是這起國安案件的證人。相對於犯罪嫌疑人與被告,證人是配合國家調查、作為證據方法的第三人,檢察官若準備對證人採取拘提、搜索等強制手段時,必須遵守更嚴格、更符合比例原則的啟動門檻,以避免國家權力的濫用。特別是極敏感的登門「查水表」,涉及違反當事人意願、強行進入民宅的搜索與逮捕,對不涉及犯罪的證人居住安寧、人身自由的破壞非常劇烈,檢察官與法院在核發拘票、搜索票時都應更加謹慎與自制。
『但在這次王炳忠等人遭到拘提與搜索的事件中,突顯檢警調處理挑動敏感神經的《國家安全法》事件時,心裡的小警總依舊蠢蠢欲動,追求保護國家安全的目的輕易壓過謹守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當我國政府譴責中國官方以「顛覆國家政權罪」關押李明哲時,也別忘了在處理自身國民涉及的國安事件時,更應給予當事人有別於中國法制、最完整的正當法律程序保護,切勿以國家安全之名壓低我們原有的法制水準,卻向對岸處理李明哲案的粗暴與顢頇看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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