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三:有關證人身分與搜索時間....】
王炳忠案相關的第三個議題,是他以證人的身分是否可如此被對待,以及搜索時間的爭議。今天台權會翁國彥會長的這篇文章,都談到了:
第一,是有關證人是否可如此被對待:
『在昨天的爭議中,我們不曉得王炳忠等人未來是否會轉換為被告身分,但在刑事偵查實務上,警調清早大動作登門拘提、搜索,通常都是針對具有相當犯罪嫌疑的被告,鮮少有證人會接受此等「高規格」待遇。王炳忠從被拘提到離開地檢署,人身自由被拘束長達18小時,若謂他實質上已被視為刑案被告,應不為過。因此,若檢察官未來真的將王炳忠由「證人身分轉為被告」,前日卻讓他以保護程度不足的證人身分,接受侵害強度相當劇烈的搜索、拘提與訊問,恐怕又會引發「玩弄被告於股掌間」的爭議;反過來說,若王炳忠在本案中一直維持證人角色,則檢察官有無必要針對不涉及犯罪、身世清白的證人破門拘提外加搜索,更涉及強制偵查手段是否牴觸比例原則的爭議。』
第二,是搜索過程裡可能涉及的兩個違法問題:
『更嚴重的問題是,支持者指出警調登門時出示給王炳忠的約談通知書與傳票,記載的到案時間為上午8:30,卻清晨6時許就開始搜索與準備拘提。對照調查局的新聞稿,也承認先後使用證人通知書、傳票通知王炳忠到場說明,被拒絕後再出示拘票進行拘提。若此一拘提過程屬實,至少有2個非常嚴重的違法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除了可以科處罰鍰外,並得予以拘提。法律要求檢察官決定拘提證人前,必須先經過「合法傳喚」的程序,並由檢察官判斷證人不到場的理由欠缺正當性時,才可以進入下一階段的拘提,顯然寓有比例原則的精神,避免動輒對人身自由採取過於激烈的侵犯手段,亦即不該一出手就是撒手鐧。但刑事偵查實務上,仍不時出現同時手持「約談通知書+傳票+拘票」的辦案手法,只要當事人第一時間拒絕配合到場說明,警調馬上拿出拘票、強制拘提。然而,此種「三票合一」的拘提方式,形同架空前階段具有緩衝作用的傳喚手續,直接進入強制剝奪人身自由的拘提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78條所定「經合法傳喚」的拘提要件顯然也喪失意義。警調此次同樣以「三合一」的手法拘提王炳忠,我國的刑事被告人權恐怕也像即溶咖啡般再次被稀釋攪和。
『此外,若警調準備的通知書與傳票上,記載要求王炳忠到案說明的時間為上午8:30,則警調清晨6時許敲門,王炳忠自然沒有配合開門的義務,警調人員更無權認定王炳忠「拒絕配合到場查證」,而逕行進入下一階段的拘提程序。此處警調的傳票記載若屬實,將是非常嚴重的拘提程序瑕疵,並違法侵害人身自由。』
最後,翁國彥的結論不能不讀:
『到目前為止,王炳忠等人在形式上都仍只是這起國安案件的證人。相對於犯罪嫌疑人與被告,證人是配合國家調查、作為證據方法的第三人,檢察官若準備對證人採取拘提、搜索等強制手段時,必須遵守更嚴格、更符合比例原則的啟動門檻,以避免國家權力的濫用。特別是極敏感的登門「查水表」,涉及違反當事人意願、強行進入民宅的搜索與逮捕,對不涉及犯罪的證人居住安寧、人身自由的破壞非常劇烈,檢察官與法院在核發拘票、搜索票時都應更加謹慎與自制。
『但在這次王炳忠等人遭到拘提與搜索的事件中,突顯檢警調處理挑動敏感神經的《國家安全法》事件時,心裡的小警總依舊蠢蠢欲動,追求保護國家安全的目的輕易壓過謹守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當我國政府譴責中國官方以「顛覆國家政權罪」關押李明哲時,也別忘了在處理自身國民涉及的國安事件時,更應給予當事人有別於中國法制、最完整的正當法律程序保護,切勿以國家安全之名壓低我們原有的法制水準,卻向對岸處理李明哲案的粗暴與顢頇看齊。』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o…/realtime/20171221/126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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