奢侈稅資訊:
因實務上有人以假離婚真逃稅,故有必要提供朋友關於國稅局資訊:
1.因離婚取得財產者,無論因調解或贈與原因取得,仍適用奢侈稅規定
2.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得將贈與配偶期間納入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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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見法源法律新聞>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昨(二十七)日表示,納稅義務人因離婚而取得前配偶的不動產,如果持有期間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仍未滿二年即出售,而且該屋非屬自住,或名下仍有其他房屋,即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出售持有期間未滿二年之不動產應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所稱持有期間,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指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因此,夫妻雙方離婚,出售經法院調解以調解移轉原因自配偶取得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應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為準。另同條例第7條但書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因此,國稅局表示,因離婚而自前配偶取得之不動產,不論取得原因為調解移轉或贈與,如果持有期間未滿二年即出售,而該屋非屬自住,或名下仍有其他房屋,則應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此外,有關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參照財政部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准將所有權人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另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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