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響人民權益重大的行政程序寄存送達 應增訂生效日】
❗(文長慎入,但是真的很重要)❗
相信大家一定有遇到行政文書的送達。這些文書,可能是一張交通事件裁決書,一張所得稅複查決定書,也可能是申請勞保給付的審定書。
法律上的「送達」,就是將這些文書依一定之方式,交付給收件人,或者讓收件人有知悉文書內容機會。
送達的方式有很多種,有由行政機關自行或利用科技設備的送達,有交給郵局的郵政送達,有囑託其他機關的囑託送達,有黏貼公告通知可以領取的公示送達,也有將文書寄存在公所或警察機關的寄存送達等等。
而一旦文書送達,就會相應發生一定的效果,例如行政處分生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等等,也涉及人民對這些行政行為不服的時候,要從什麼時候開始算可以救濟的期間。也因為送達涉及行政行為的效力和救濟,送達生效的時間點,就和人民的權益息息相關。
今天的主角是寄存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依據這條規定,如果不能在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甚至其他地方碰到受送達人,也不能對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的時候,可以將文書放到公所或派出所,並在門口貼一張通知書、信箱放一張通知書,送達就立刻、馬上完成了。
沒錯,立刻、馬上。也就是說,如果受送達人在外地工作,或者剛好出國旅行,一回到家才發現哎呀好像有什麼公文要去派出所領,甚至通知單掉了等等原因而沒注意到,可能等到受送達人發現的時候,一切早就來不及了。(還有一種更瞎的,就是以為行政程序的寄存送達生效日和其他法令一樣,都是過十天才生效,然後算錯救濟期限……。)
其實,也有不少行政訴訟庭的法官,覺得這樣的規定可能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違憲,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
但是,今年11月20日作成的釋字第797號解釋,認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然而,在現代社會的生活模式下,寓居外縣市工作,或者短暫出國旅行等等短暫離開戶籍地的狀況,其實並不罕見。也不是每一個人的戶籍地,都有管理員收信或他人同住。因此一律丟幾張通知書就當作送達的作法,是不是妥當,也有問題。
事實上,大法官在釋字第797號解釋的理由書裡,也表示:「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已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併此指明。」(順便一提,訴訟法上的寄存送達生效日,都是10天)
換句話說,如果認為要給人民權利更為妥適、有效的保障,在行政程序法上多個寄存送達生效日規定,其實會更好。
其實,關於行政程序法上寄存送達生效日的規定,法務部從2010年開始,就多次徵詢機關的意見。在2010、2015和2016年徵詢意見時,大部分的行政機關都認為增加生效日是好的(除了考選部),但到了2019年3月行政院會議結論,認為增加生效緩衝期不符合行政需求之後,大部分的機關也風向一轉,認為不要有生效日的規定比較好。
然而,依據黃虹霞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的整理,這些機關如果不是將機關的方便置於人民程序保障之上,就是根本搞不清楚法律的要件。
例如,有機關認為增加作業時間,會造成行政成本。然而,對機關來說只是增加十天的作業時間,但對人民來說,卻可能是行政處分還能不能救濟的問題。
又例如說,考選部始終認為會嚴重阻滯試務工作。然而,考選部提出諸如「否准應考人身障應考權益輔助措施之申請通知」、「不予退費通知」和「應具備文件資料不全補正通知」等等行為,不是不可能影響考試工作(退費影響考試?),就是可以採取事後補正等變通方式辦理。
有些機關主張的理由,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腳。
例如,銓敘部認為退撫案件應儘早送達生效,避免申領人於10日內發生喪失請領資格情事。先不論被寄存送達的申領人,不知道文書存在怎麼去請領的問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條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事由類型:包括1.死亡 2.褫奪公權終身 3.犯內亂罪、外患罪 4.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5.故意致該人員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同法第70條第1項,並規定應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除了申領人是否值得保護的問題以外,就算送達時生效,也多領不到多少錢。
也有機關認為,裁罰、限期改善、保全、限制出境等處分具急迫性及時效性。然而,保全或限制出境等處分,根本不是以送達受限制出境人為處分之生效要件。而「限期」改善的狀況,往往也是非急迫的情形。此外,如果真的有遇到急迫的狀況,本來也可以依據各個特別法或行政執行法第4章即時強制的規定,採取緊急或保全措施。
其實,各機關考慮的方式,太瑣碎也太先射箭再畫靶了。我建議還是要這樣思考:
1⃣行政程序法是普通法還是特別法?
2⃣原則上應否給予人民程序保障?
3⃣大多數狀況下,有10日期間是否會窒礙難行?
4⃣例外狀況,得否於個別法令另定之?
如果上面的答案都是「Yes」,那就在行政程序法上,讓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的保障吧。
質詢影片看這裡👉https://youtu.be/H-CmXrNULBg
請求權時效中斷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鬥陣來關心】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與權利失效
作者:蔡嘉政律師/曾煥旭律師
勞工與雇主間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屬於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應注重其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否,涉及勞工之勞務提供、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企業內部人力組織安排、工作調度,甚者,將使勞工無法取得賴以為生之工資進而影響其生活,對於勞雇雙方之權益影響甚鉅。因此,為避免勞雇雙方之契約關係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規定雇主或勞工有法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發生者,雇主或員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倘若逾30日之除斥期間始終止勞動契約,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然而,我國勞基法及相關法令並未針對勞工於發生遭解僱之勞資爭議時,應提出爭議、申訴或起訴之期間有所規定。對此,我國早期即有實務見解認為勞工如認雇主之解僱為無效時,應即時提出訴訟救濟,否則事隔多時人事全非,突然再行主張,解僱當時之證據多已滅失不復存在,雇主要舉證證明解僱為合法顯有困難,且雇主亦不可能任留空缺,長期虛位以待勞工提起訴訟,是勞工如未立即提出爭執或起訴者,自易使雇主認為勞工無意行使其權利,倘勞工於相隔多時後突然起訴主張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其行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此外,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之規定,雖與我國勞工在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制度不盡相同,惟其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明確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因此,我國最高法院近年來判決即明確表示參酌上開立法例之意旨,認為於勞動法律關係中,針對勞工主張權利部分亦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甚者,亦有法院判決參照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中斷之規定,認為勞工於請求確僱傭關係存在之時限至遲應於解僱之爭議事由發生後,於不逾6個月內為爭執意思之提出,倘如勞工有向主管機關申訴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者,亦應於提出爭執或調解不成立之6個月內起訴,方得認為其無故意延宕其權利之行使。換言之,法院除審酌勞工有無聲請員工離職證明書或領取資遣費及相關津貼明細等相關客觀事實外,藉由發生類似時效中斷之效力,規制勞工應於一定合理期間內提起確認訴訟以利勞動契約之安定性,對於法院在判斷勞工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提供一明確之參考基準。故實務上就勞工權利失效理論之演進仍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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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ichyDeng (jesus_love_you)》之銘言:
: 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
: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
: 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衹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
: 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
: 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 請教各位先進~
: 依民法130條時效因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131條說時效因起訴若經撤回,
: 視為不中斷。
: 為何上面判例說請求後起訴,經撤回其訴後仍可保持中斷效力呢?
: 謝謝!
: [請益] 應考資格、各種國考疑難雜症等,以有正確作法、答案者為主
: (不包括書裡的疑問)。若問題如人生規劃、讀書計畫等,無一
: 定作法、答案者,請用閒聊選項。
舉一個例子
A對B有一個工程款請求權,承攬人報酬請求權的時效依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二年。
設A對B的工程可以請求的起算點在105年1月26日
依上開規定,A對B的工程請求權在107年1月26日必須起訴請求
A則在107年1月19日對B時效屆至前起訴,但後來經過B苦苦哀求,
A因此在107年1月31日撤回起訴。
此時,因為A撤回起訴,故原本因起訴而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
A的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本應在107年1月25日滿2年時,符合消滅時效的規定。
但因為A在107年1月19日起訴,倘該起訴狀在107年1月25日前已送達B,
那麼這一份起訴狀的提出,就等於是A對B的請求,
故在書狀到達B時,時效會因「請求」而中斷
因「請求」而中斷的時效,必須在「六個月」內起訴,才能維持中斷的效力
故倘A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起訴的話,那麼就可以繼續維持中斷時效的效力。
結論:
簡單來講
A本來是用「起訴」為原因來中斷時效
後來則是用「請求」來中斷時效。
兩者中斷事由不同。
而且只會發生在撤回後,仍然未超過請求後六個月內的時間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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