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易的刑訴整理:EP1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老師接下來不定期會整理刑事訴訟法的考試重點,內容是參酌重要的實務與學說見解彙整而成,希望能為同學們之後的考試盡一份心力!
今天是第一集,我們來看「質問權保障內涵——與實務見解之對照」:
一、實務對於質問權內涵的整體論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重要!重要!林鈺雄老師稱是「集大成」的判決,完全採納學說的要求~~)
1、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 #面對面、#全方位 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 #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查證人吳憲人、洪教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吳憲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憲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教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教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保障,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二、質問權內涵於實務上之例證
(一)適當機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已給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曾於審判中到場與被告面對面並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或詰問其先前與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行使或可行使而不行使,#即不能謂其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而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2、卷查本件證人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而第一審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具結陳述,並詢問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使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行使之機會,則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既得與鄭理想對質或詰問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與第一審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縱未行使,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否定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項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予以指駁,縱有瑕疵,然此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對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面對面提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1、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 #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卷查證人即警員范陽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線民只說這個人從外地帶大批毒品進入新竹縣市來,沒有說要買或要賣,最後我們得知這個人是要到竹北來」、「線報沒說這個人的毒品是在竹北市買的」等語,係聽自其所謂「線民」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其根據何法律之規定,自難謂非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即答稱:「#希望能與陳俊傑對質」(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亦辯稱證人陳俊傑、蔡佾臻、黃鳳嬌(冒名蔡玉惠)所供前後不一,請求傳訊釐清(上更一卷第三九頁)等情,原判決雖以陳俊傑等三人前均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必要,#但陳俊傑等雖曾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惟並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遽行採認渠等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全方位、至少一次性質問之要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並無瑕疵。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歷審一再陳稱證人葉旭生夫妻係因遭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與警方約定縱放其妻吸毒犯行為條件,始與警方配合供稱向甲○○購買毒品,其供詞非出於自願,自失真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並請求傳喚葉旭生到庭予以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二頁);而證人葉旭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似係同庭隔離偵訊,#並未曾與甲○○對質、#詰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則甲○○上開所陳是否確有其事,即欠詳明。證人葉旭生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未予置理,且未於判決說明其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仍逕行引用葉旭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採為對甲○○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允洽,#並有妨害法律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文字與圖示內容係整理並改寫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1年2月三版,頁220-222、226,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要是參考頁226增補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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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詞前後不一 在 王婉諭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未成年性侵被害者的困境必須被看見
#減少重複陳述事發經過
#別再造成二次傷害
一位 8 歲的小女孩有位認識的叔叔,平時對她很好,會買糖果、陪她玩遊戲,有天,叔叔和她說想一起玩「摸身體遊戲」,要她把衣服一件一件脫掉,最後甚至還要她脫下內衣褲,發生了性關係。
但女孩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只知道這樣的行為讓她很不舒服,讓她感覺好噁心。
之後,家人發現了女孩的不對勁,才知道了原來叔叔竟然對她作出如此過份的事。家人帶她去報案,希望小女孩能把事情說出來,讓叔叔得到應有的懲罰。
後來,好多大人一次次的問她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他是不是欺負你?」、「他摸你哪裡?」
這些問題都讓女孩好難受,她只能勉強地點頭,但卻不知道要從何說起,甚至每回想一次當時的經過,都讓她再度掉入那樣痛苦的回憶...
台灣一年約有 8000 件性侵通報案件,其中有 6 成是18 歲以下的兒童,有 1 成甚至是 12 歲以下的幼兒。
18 歲以下的兒童,由於對性的認知以及言語表達有限,再加上有 9 成的加害人是兒童身邊熟識的大人,導致他們一直都是性侵害的高危險人口。
然而,他們在尋求司法正義的路上,卻遭遇更多困境與阻礙。
性侵害案件不同於一般暴力犯罪,被害人經常因為無法當下反應、報案,錯過蒐集身體上性侵害跡證的時間點, 導致證據蒐集困難;因此,在調查過程中,非常仰賴被害人描述事件的發生經過,如何從證人及被害人的話語中取得有用及正確的資訊,是案件能否成功揭露的關鍵因素之一。
但兒童描述一件事情的能力,較難以像大人一樣成熟,也更容易受到影響。
在事情發生後,孩子也許會試圖描述「有人欺負我」,但要怎麼樣接著問出更多事實,就是困難及專業所在。若直接問「是不是有人摸你?」,小孩子可能會順著大人的話回答,此時就容易會被視為「證詞污染」,導致證詞不被採信。
另外,司法調查程序有好幾個階段,被害人通常會需要在社工、警察、檢察官面前,重複描述事件經過。這對心智較脆弱、又遭到侵害的孩子來說,會造成極大的壓力及二次傷害,也可能讓孩子在壓力下,導致證詞前後不一致等問題。
這些狀況,都使得孩子的證言受到質疑,更間接導致高危險、低定罪的現況。
因此,如何提升這類弱勢性侵被害人詢問品質,進一步保障其司法權益,就成為性侵被害人保護措施上的重要議題。
1️⃣ 減少重複陳述作業
如果是未滿18歲、或心智障礙身分的性侵被害人,只要經過社工評估,就可以進入減少重複陳述的程序,也就是說,希望檢察官及警察能夠共同訊問,讓被害人不需要多次陳述。
目前減述程序已經發展 17 年,然而我們檢視執行情形後,卻發現各縣市受理評估減述件數,與評估後進入減述的比例,差異較大;另外,各地地檢署檢察官到場親訊的比例不一,像是桃園市,網絡合作機制較完善,檢察官的親訊比例達 78 %,其他縣市如台東、金門卻是 0 。
2️⃣ 增加專業人員協助
為了能用孩子能理解的語言來詢問他們,2015 年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便增訂了第15條之1,將司法詢問員入法,希望能培訓出具備兒童心理相關能力的專業人士;而警政署與法務部也都分別規劃了詢問弱勢性侵被害人的課程。
然而,雖然衛福部在這三年內培訓了 161 名司法詢問員,但實務上,延請司法詢問員的情形仍然偏低。
另外,法務部對於特殊被害人訊問的執行情況,竟然完全沒有相關統計資料,因此,便無從得知現在進入減述程序的弱勢被害人,是否由受到相關訓練的檢察官進行訊問。
因此,上週我在總質詢時,便親自要求蘇貞昌院長:
🔴 檢視性侵被害人減少重複陳述作業各縣市推展情形不一的狀況,並根據實務現場的意見,研擬修正已年久失修的減述作業要點!
🔴 要求衛福部、法務部,必須完成弱勢被害人是否受專業人員協助的數據,以此作為相關單位檢視司法詢問員執行現況的依據。
以上兩點訴求,都得到了蘇院長的承諾,未來,我們也會持續追蹤,希望讓孩子的聲音被聽見、被重視,真正做到以兒童為主體,來改善整個程序,實踐兒少友善的司法環境!
證人證詞前後不一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法客電台:十八個字被判死刑
——
你是一個隨時會被槍決的死刑犯。
法院說,槍手的那把槍,是你拿給他的。
「扶著我的手肘指著大聲說,結掉那兩人。」
於是兩個警察被「結掉」了。
王信福案發生在 1990 年,一起密室犯案的卡拉OK殺人事件、死的也是警察,與鄭性澤案很像,主嫌陳榮傑供出被告王信福後就被判死刑,死無對證的案情,也跟蘇建和或徐自強案很像,這些冤案同樣都有證人已經死亡、證據或證詞非常薄弱的問題,王信福案也不例外,案情十分撲朔迷離。
主嫌陳榮傑、李慶臨在 1990 年就到案,並且共同指控王信福命令陳榮傑「殺掉那兩個」,被告王信福則是 2006 年才接受審判,事隔將近 20 年,李榮傑已經過世、李慶臨找不到,中間甚至歷經 2003 年刑事訴訟法的大修法。
關鍵證詞只有 18 個字,王信福還是被判死刑。
我們以為修法後較完善的制度能夠平反案情,但是,張娟芬理事長說:王信福案讓我們看到了司法的樣貌。
有前科的角頭老大王信福,因為是「壞人」就該被司法冤枉嗎?
🎧 現在收聽:https://bit.ly/3a2OoYp
——
🌟 本集精彩重點
✓ 卡拉 OK 殺警事件,「結掉那兩個」的案情經過?
✓ 判決書的殺人動機:歌曲被插播?
✓ 沒有交互詰問、證詞前後不一的審理過程
✓ 2003 年刑事訴訟法的大修法
✓ 相信司法的徐自強、逃亡的王信福,下場各是如何?
——
#法律白話文運動 #法客話題 #張娟芬 #Poda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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