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只是個立委未遂,沒有資格為警察代言,但是還是忍不住要對這個新聞吐嘈一下。
新聞中說:
「縣警局表示,因警方是執法人員,標準相對嚴格,雖辜未涉及公共危險罪,但按照警政署公告的《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只要員警酒駕被查到,通常會記一大過處分。」
我去找了《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發現對於酒駕涵蓋慢車(腳踏車)的規定,其實一直都有很大的疑慮。
按照法理上,要懲處酒後駕車,主要是因為酒後對於機動車輛的控制能力會較清醒時差,因此機動車輛可能成為傷人或殺人的工具,要以重罰遏止。
但是腳踏車不是機動車輛,為何要祭以重罰?如果辜富評在酒後開車或騎機車,當然該罰,但是騎腳踏車,而且是被撞,這個規定未免太不近人情了!
這個疑慮不是我個人的痴心妄想,其實在一年半以前,就有警察局函請警政署解釋「駕駛慢車行為」的適用,公文如下: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301263371號函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對「駕駛慢車行為」適用(認定)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103年5月29日桃警交字第1030026820號函。
二、按本署前已函示,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要點之駕車行為包含駕駛慢車行為,茲因該要點第6點附表行為態樣(五)、(六),與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所駕交通工具與酒精濃度基準要求等內容要件上,明顯有別,且前揭要點所定之行為態樣,並非即專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之情形,如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騎人力腳踏車肇事致人重傷、死亡、逃逸,雖未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惟其仍該當前揭行為態樣(五)、(六),適用上並無疑義。」
按照這個解釋令,要處罰「駕駛慢車行為」,主要是在這個函示的最後一行「騎人力腳踏車肇事致人重傷、死亡、逃逸」,而辜富評所長不開警車、不騎摩托車、也不麻煩同仁來接送他,改以騎腳踏車,我個人認為他已經善盡預防酒駕肇事之責了。
我可以想像會有這樣的處分: 記大過並調非主管職務,應該是擔心會被民眾、媒體、民代抨擊:為何只移送民眾,卻包庇所長?
但是是非黑白,應該要有公道,警察的人權,不應這樣被犧牲…
我在網路上查了辜富評的新聞,出現的都是他認真服勤、助人救人的新聞。
雖然立法院裡沒有警系立委,希望完全執政的民進黨有人能夠看到這則新聞,能夠要求警政署修改不合時宜的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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