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經八百政治標記
〔#祭祀公業派下員傳男不傳女,合憲?#從釋字728看國家保障基本權之義務〕
先前的文章〔#基本權利理論#人民有OO的自由?〕介紹了基本權利類型及相應國家義務,而國家對於基本權利保障的義務,包括禁止過度侵害與禁止保護不足。
然而,此兩者在個別問題中通常是一體兩面,國家作為保障基本權的角色,在此兩者之間應該如何平衡?今天就從釋字第728號解釋與壯士們聊聊國家對於基本權之取捨與平衡。
▌釋字第728號解釋之爭點所在
釋字第728號解釋之審查標的為「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下稱本規定),也就是說,大法官須判定本規定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是否合憲。
而本規定中提及之「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性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性不得為派下員。這樣的情形,是否有違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性別平等?
▌祭祀公業和派下員是什麼?
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祭祀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其成員多為同姓宗親或親戚。而祭祀公業中之財產多以不動產居多,擁有祭祀公業管理權,通常等於享有一定程度之地方人脈。
而根據上開同條規定,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所擁有之權利則稱作派下權。然而,因祭祀公業所涉及之土地複雜,故其常因派下權不平等而產生糾紛。
▌大法官怎麼說?
大法官認為,祭祀公業的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的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
又本規定中所提之規約涉及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對於結社自由、財產權、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的保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且祭祀公業存在於台灣社會已久,人民早已發展出一套彼此共同遵守的實踐方式。若積極用法律去規範人民應該如何運作,可能侵害人民長久以來的法律確信,也可能造成法秩序之動盪。
故雖本規定造成了「實質上的差別待遇」,然其形式上並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認為本規定合憲。
▌過度侵害與保護不足的拉扯
然而,這樣避免過度侵害結社自由與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的同時,也造成了對婦女地位平等保護不足的問題。
事實上,真正的關鍵不在於派下員的資格,而在於女性繼承財產與持份,以及此身份及財產衍生之社經地位。若家族中之女性有意祭祀祖先(如繼承姓氏),卻單純基於性別無法獲得財產,可能與民法以特留份保障女兒之立意相左。
大法官亦在解釋文中提及本規定對於人民基本權保護不足之處,如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即是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又其他規定雖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為相關規範,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
然國家基於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應有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又參酌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規定,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不同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合憲非難
這種情形一般稱作「合憲非難」,即該規範目前雖合憲有效,但仍具有違憲疑義,大法官通常會在判決理由中提醒立法機關該法規應與時俱進,適時檢討修正。
也因此,行政院及其他立委們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之性別平等精神,及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女性享有平等法律權利,皆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提出許多修正草案,希望就法律權益上實質促進性別平等。可惜這些提案最終都石沈大海,至今尚未通過。
▌不同意見
認為本案違憲的大法官們也提出了不同意見書。
羅昌發大法官認為,本規定表面上雖無歧視之文義,但我國社會以男性作為祭祀祖先之主體的傳統觀念已形成對女性之「結構性歧視」或「系統性歧視」。
羅大法官主張「其規定已超乎『間接歧視』之情形,而極為接近形式上之差別待遇或直接歧視。」並力持國家應積極消除對女性具有歧視目的、效果,及其對女性角色定型之偏見、習俗與慣行。
李震山大法官則表示,私法自治與法安定性並不足以構成排除平等之事由,私人間的法律關係不應基於私法自治而排除於基本權效力之外。
▌結論
釋字第728號解釋展現了多數大法官對法安定性與進步價值的取捨,多數意見選擇尊重現存的法秩序,以合憲非難的方式去處理。
對若以進步價值的角度論之,可能會對大法官的決定有所困惑及疑慮。然而,憲法貴為國家基本大法,更須尊重法體系,因為法律不安定,憲法也就不會安定哦!
換作各位壯士們,會如何取捨呢?歡迎在下方留言告訴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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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陣周日(8日)發起國際人權日遊行,已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國際人權日正日是12月10日,創設於1950年,以紀念聯合國在1948年的這一天頒布《世界人權宣言》。
不計序言,《世界人權宣言》合共有30條:
1.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知,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
2. 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的情況下。
3. 人人有權享受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4. 任何人不得被奴隸或奴役;任何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的情形,均應予以禁止。
5.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6. 每個人於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7.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免受違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視行為,以及煽動這種歧視行為之害。
8. 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作有效的補救。
9.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何逮捕、拘禁或放逐。
10. 人人完全平等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見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11.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二)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12.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訊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13. (一)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及居住。(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14. (一)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二)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被起訴的情況,不得援用此權利。
15. (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二)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16. (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二)祗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結婚。(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17. (一)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二)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剝奪。
18. 人人有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其單獨或團體、公開或秘密地教義、實踐、禮拜及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19. 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20. (一)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二)任何人不得強迫隸屬於某一團體。
21. (一)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二)人人有平等機會,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票程序進行。
22. 每個人,做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23. (一)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三)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 (四)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24.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25. (一)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二)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26. (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與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二)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謀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體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三)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27. (一)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二)人人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
產生的精神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
28. 人人有權享受一種社會的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載的權利和自由能獲得允份實現。
29. (一)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份的發展。 (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祗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合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三)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
30. 本宣言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默許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目的在於破壞本宣言所載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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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人有權享受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4. 任何人不得被奴隸或奴役;任何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的情形,均應予以禁止。
5.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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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免受違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視行為,以及煽動這種歧視行為之害。
8. 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作有效的補救。
9.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何逮捕、拘禁或放逐。
10. 人人完全平等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見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11.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二)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12.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訊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13. (一)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及居住。(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14. (一)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二)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被起訴的情況,不得援用此權利。
15. (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二)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16. (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二)祗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結婚。(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17. (一)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二)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剝奪。
18. 人人有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其單獨或團體、公開或秘密地教義、實踐、禮拜及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19. 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20. (一)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二)任何人不得強迫隸屬於某一團體。
21. (一)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二)人人有平等機會,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票程序進行。
22. 每個人,做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23. (一)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三)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 (四)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24.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25. (一)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二)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26. (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與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二)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謀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體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三)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27. (一)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二)人人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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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人人有權享受一種社會的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載的權利和自由能獲得允份實現。
29. (一)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份的發展。 (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祗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合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三)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
30. 本宣言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默許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目的在於破壞本宣言所載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