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泥醉的女生發生關係是危險的事可能成立趁機性交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阮海英、阮英群於107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49分前之凌晨某
時許,在W ○○酒店內,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竟共
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攙扶
因酒醉無力抗拒之A 女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謝仲傑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將A 女帶回學府路住處。於其等
搭乘計程車返回學府路住處途中,阮英群、阮海英即分別觸
摸A 女胸部、下體、大腿等部位,阮英群並親吻A 女嘴唇。
嗣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抵達學府路住處樓下,阮英
群、阮海英即攙扶因酒醉無力而無法自行行走之A 女至學府
路住處內有附設廁所之房間(下稱案發房間),趁A 女因泥
醉意識不清,以達不知抗拒程度,先由阮海英脫去A 女身上
衣物,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
一次得逞,再由阮英群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
A 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
NGUYEN ANH QUYET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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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長「護花護上床」!學妹驚喊:不要 懷孕崩潰墮胎…他竟不認帳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1027/1840396.htm#ixzz6c32aOVKo
記者陳韻如/新北報導
男子阿坤(化名)受高中學妹之邀護花,2人到夜店狂歡,但阿坤卻趁學妹酒醉,送對方
回家之際,順勢爬到床上,接著不顧學妹反抗強行硬上得逞。學妹事後發現懷孕當場崩潰
,決定墮胎,並對阿坤提告。法院審理後,依強制性交罪判阿坤4年6個月徒刑。
判決書指出,2017年6月間,阿坤先是邀請學妹參加同事聚會,而學妹原本就與大學同學
約好當晚要去夜店狂歡,考量到上夜店若有男性陪同,會比較安全,於是臨時答應阿坤邀
約,並請求阿坤到夜店「護花」。
沒想到,聚會結束阿坤送學妹返家時,竟趁學妹醉倒無力反抗強押上床,且不顧閃避親吻
、緊拉衣服,仍強行硬上得逞。期間,學妹還瘋狂呼喊,「不要」,但因酒醉不適,且全
身無力,僅能任人蹂躪。
事發當時,學妹大學同學因聯繫不上她,而請求其室友協助。室友獲知後,立刻與男友奔
回租屋處,立刻就發現學妹行為怪異,當下便立刻詢問「有沒有被怎麼了」,而學妹默默
點頭不說話。
在此同時,阿坤躲在學妹房間不肯出來,直到學妹及大學同學呼喊,「學長,你該出來了
」,阿坤才百般不願臭臉出現,且一副要直接離開的樣子,當場被學妹室友的男友攔下。
面對眾人質問,阿坤辯稱,「一開始妳說妳不要,妳掙脫,之後妳就沒有再掙脫,那這不
就是你情我願嗎?」但學妹立刻反駁,是因為自己無力反抗,這並不是你情我願,隨後便
問對方,「有沒有射在裡面」,阿坤則回覆,「我真的沒有射在裡面,如果真的有,我就
負責」。
孰料,學妹事後仍發現懷孕,當場崩困決定墮胎,但她身心仍蒙受極大痛苦,還因此罹患
憂鬱症。高院審理後,認為此事是「熟人性侵」,學妹可能終其一生都得承受巨大的精神
壓力,且阿坤始終否認犯行,導致學妹必須長期受到訴訟煎熬,因此判阿坤4年6個月徒刑
。阿坤不服提出上訴,但仍遭到最高院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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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959 號刑事判決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
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XX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吳○○、林○○、 B女及游○霖(以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供關於被害
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或不足為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或無
證明力,原判決採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二)A女案發後衣物無破損、身體亦無外傷;A女亦曾證稱,案發時其以言語表示不要之
語氣、動作,可能讓伊誤解雙方是你情我願等語;A 女與伊認識已久,對伊有特殊情愫,
兩人在KTV 時,伊未曾阻止其離去聚會等情,均為伊與A 女性交未違反其意願之有利證據
,原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
(三)A 女與伊回其住處,係自行進屋,並非泥醉,亦未阻止伊進屋,是A女所稱伊堅持
要送A女回家等語並不可信;又伊當時曾外出買飲料,A女亦未反鎖房門,且A女與其友人
吳○○密集對話卻未求援,並刻意隱瞞其與伊獨處一室,均有違常情。A 女供稱與伊性交
違反其意願,是陷害伊之詞;
(四)原判決理由先以A女確不勝酒力,認A女已陷於不能抵抗,又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
其已達泥醉而不知或不能抵抗之情形,並排除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認定,理由
不備且前後矛盾;
(五)伊送A 女回家後,尚外出購買飲料,於民國106年0月0日0時36分44秒返回,有錄影
畫面可證,原判決認定伊於同日0時29分起與A女性交,顯然有誤;
(六)本件A 女於案發後是否經警採集尿液,仍有疑義,且未曾以之做DNA 比對。縱A女
尿液驗出安眠藥成份,應為A女案發後自行服藥之結果,原審未依職權函查A 女及其男友
或相關證人之就醫紀錄,查明彼等有無取得安眠藥之情形,調查未盡;
(七)伊於原審表示願意接受測謊,未見原審進行調查,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八)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重於司法院就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之平均量刑,有
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見原審敘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又伊與
A 女於原審民事庭已達成和解,A 女業已明瞭對於伊誤解而提告訴,原審所科罪刑有誤等
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四、認事、採證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又同一證人前
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
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係綜合
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A 女、B女、游○霖(以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林
○○ 之證言,A女租屋處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
106年某月某日0時29分許至同日2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A女租屋處房間,恃其體格優勢
,以身體將A 女壓制在床上後,強行扯下A女所穿衣服,並觸摸、親吻A女胸部,再以手指
、陰莖進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1次,所為該當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綦詳。復說明:
(一)A女於上訴人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即有閃躲上訴人親吻、緊拉所穿衣服、以手推開
上訴人身體、以言語表示不想要等反對之表示;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伊與A 女在案發時是朋友關係,兩人於案發前後均無仇恨糾
紛;伊與A女性交之過程,A女意識是清醒的;
(三)A 女參加上訴人同事聚會時,確實想提早離開,而與吳○○一起去夜店玩,直至返
回其租屋處時,仍未取消當晚與吳○○的約會;
(四)上訴人於案發後,對於B女與林○○質疑及A女反問,採取迴避、離開現場而非澄清
之作法;
(五)A 女於案發後至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
(六)A 女於案發後至臺北醫院婦產科就診,經診斷有早期妊娠症狀,因而發現懷孕。
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不排除上訴人為該胚胎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
99.9996%,惟A女並未告知上訴人懷孕一事,即進行引產手術等旨,認A 女指訴上訴人未
得其同意對其強制性交,與事實相符,並就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之供詞及所辯若成立犯罪
應構成乘機性交罪各語認均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而推斷本件犯行。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
違。又原判決引用證人吳○○、林○○、B女及游○霖之證言,待證事實為A女案發後之情
緒反應,既出其等之親自見聞,原判決以之為補強證據,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
一)之所指,並不足取。又飲酒對於精神意識之影響,本因酒量多寡,而有程度之不同,
原判決敘明A 女於案發時飲酒酒醉,但無證據證明已達泥醉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衡
情已無力多做掙扎或強烈之抵抗等旨,係就上訴人所辯本件性交有得A 女默示同意等語,
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二)至(五)所指,無非置原判
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摘取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單純為事實枝節之爭執,均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
決已經說明:A 女於案發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安眠藥物成份,惟查無其於案發前
服用此等藥物之紀錄,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以安眠藥劑對A 女強制性交等旨,堪認
A 女尿液是否含有安眠藥物於本件犯罪之認定無涉,原審未就上訴意旨(六)所指之證據
方法進行無益之調查,自不違法。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進行測謊,亦未說
明不予測謊之理由,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上訴意旨(七)所指之違法可言。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
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
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又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
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
違法。原判決已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八)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駁回,A 女具狀向本
院表示已於原審民事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係飲酒誤事,原審所科罪刑過重,願以
與上訴人和解所定給付全部履行完畢,作為同意法院諭知減刑及緩刑之條件,本件尚有審
酌刑法第59條所定事由之餘地,請求撤銷發回重新審理等語,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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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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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10.186.31.16 (馬來西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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