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個虛假造神的案例……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扣更一字,107年度,3號
TYDM,107,聲扣更一,3,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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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應受扣押裁
定 人 即
犯罪嫌疑人 黃棋麟
范育珍
簡敬倫
陳韻如
陳鵬仁
張永叡
陳鼎睿(原名陳冠融)
應受扣押裁
定 人 即
第 三 人 林佑儒
鍾蘇嚴
馬天羽
蔡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應受扣押裁定人即犯罪嫌疑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聲請扣押應受扣押裁定人即犯罪嫌疑人、第三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28號裁定扣押財產,嗣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 年度抗字第446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黃棋麟、范育珍、簡敬倫、陳韻 如、陳鵬仁、張永叡、陳鼎睿均為以李杰為首之操縱股價集 團成員,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使用本人或親友之 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操縱通展、凱衛、斐成、青雲等公司之股 價,因使用帳戶眾多,合理研判各犯罪嫌疑人於各營業日收 盤後,由帳戶使用人直接向李杰及其他集團成員報告,再由 李杰統籌分派工作及配置不法資金至其他股款交割戶,或指 示集團成員領現,並交由呂勁存放至集團「公桶」資金,顯 示本案所歸納各證券帳戶,所對應之股款交割帳戶資金,為 上開集團操縱股價,取得龐大不法所得之直接流向,故有將 該等股款交割帳戶款項扣押之必要;又李杰名下幾無財產, 顯見早已對司法單位可能查扣之強制作為有所準備,刻意使 用親朋好友之帳戶操縱股價,合計不法獲利高達新臺幣(下 同)85,917,000元,嚴重影響我國股市秩序及交易安全,為 保全日後追徵犯罪所得,故有扣押上開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 林佑儒、鍾蘇嚴、馬天羽、蔡麗玉等人帳戶內財產之必要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 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 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 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 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此修正後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於本案均有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 此,犯罪所得之扣押,尚可區分為「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 及「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扣押」,前者係針對特定財產,即 就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為扣 押;後者則係針對人民一般財產,即為保全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於必要 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執 行,則檢察官聲請之扣押究屬何種類型之扣押、犯罪所得原 物之扣押,其標的與不法事實之關連性為何、保全追徵犯罪 所得之扣押,其保全之必要性為何、扣押財產之價值與犯罪 所得是否相當、有無超額扣押之虞等重要事項,均應以書面 加以釋明。
三、聲請人以書面敘明聲請扣押之理由,係認應受扣押之帳戶為 上開集團操縱股價,取得龐大不法所得之直接流向,應指該 等帳戶內款項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之犯罪所得原物,然未予 說明各帳戶內款項屬於犯罪所得之範圍為何。而聲請人目前 認定全案之不法所得合計為85,917,000元,依聲請書及其附 件之記載,各帳戶之「應扣押金額」均為85,917,000元,顯 逾前述之犯罪所得總額,就此聲請意旨亦未論述就超額部分 是否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扣押,遑論釋明其保全之必要性 酌量扣押財產之範圍,且就聲請書附件所列各帳戶均予扣押 85,917,000元,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相當。從而, 依聲請人目前以書面敘述之理由,無從確認犯罪所得原物扣 押之範圍為何,亦難遽認有何自各帳戶均扣押如此龐大金額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扣押上述各應受扣押裁定人之財 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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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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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 徵 其價額 在 巴毛律師混酥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有網友號稱自己看過判決
說為什麼童仲彥判決的法條是貪污治罪條例
秦儷舫卻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還酸言酸語的說難道台灣的法律就是認罪就是用利用職務詐取財務 不認罪就是貪污嗎
但其實
童跟秦判決主文如下
童仲彥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38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儷舫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沒收。
兩者都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只是有的新聞報導寫貪污罪
有的新聞寫了比較細的罪名寫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根本就沒有什麼起訴法條不一樣的問題
我想這位網友會這麼問
八成也是不知道去哪裡看了奇怪的懶人包之類的
順便說一下
童仲彥的判決全文還沒有出來
判決主文引用的是台北地院的新聞稿
特此澄清一下
#照片完全無關只是我發現貼我不要臉的形象照點擊率很高而已
#小剪刀說你用這種照片你都不會心虛嗎
追 徵 其價額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現行貨幣時,應宣告沒收抑或追徵其價額?
💡刑法/沒收
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 #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 #犯罪預備之物 或 #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此時即有 #施以替代手段, #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 #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 #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