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分享: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
這個大法庭裁定其實跟大家原本學的相去不遠,值得注意的是,在裁定理由特別提到,如果在「 #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相對人的權益!
📍本件裁定主文: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本案法律爭議: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是否處於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使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裁定理由摘要:
(一)民法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係採 #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
(二)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 #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 #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 #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連結在這裡: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441145-1b7f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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