鴻禧在本次總質詢時,向縣長提出修改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以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況下,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宜蘭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之舊有違章建築,係指民國47年2月10日以前建造之違章建築而言。」但民國47年以前完成之建築物,至今滿60年以上,已超過55年法定結構使用年限,其建築物應無修繕之實益,因此本條法規不合時宜,顯而易見。
宜蘭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有關舊有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認定,敬請縣府修正為86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完成者,屬舊有違章建築,如此就與宜蘭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辦法第2條規定之舊違章建築認定一致
若民眾有發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1-1條規定之情事,如有影響公共安全者,應限期拆除外,其他係屬排拆建築,在拆除前該建築有繼續居住或使用需求者,為保障其生命財產之安全,有修繕之必要性時,仍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讓其修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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