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路跌倒,可以怪皮鞋嗎?
鞋子是二年前買的,皮鞋進口商當然喊冤,法官怎麼判?
產品責任險的好案例,該跟客戶分享一下!
這是一件非常有趣的消費者求償事件,案情經過大致上是,消費者蔡姓女士二年前買了一雙DK皮鞋,二年後某個雨天穿那雙鞋茲外出滑倒,胸椎骨折,支出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30萬2,023 元、看護費用9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8萬5,350 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侵權行為,要求皮鞋的製造商求償。
皮鞋進口商則說,蔡女士購買系爭皮鞋後自行加裝鞋墊,已改變鞋子受力,且自購買系爭皮鞋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已超過1 年5個月,超過皮鞋之正常保固期間,蔡女士自己應該注意皮 鞋之磨損狀態,更換鞋底或購置新鞋,然原告仍於雨天時穿著那雙皮鞋出門,並非通常、合理使用,何況蔡女士於下雨天地面濕滑時,雙手各提一個大袋子行走,已經影響走路平衡,又走過有坡度之鐵板,更易造成自身不平衡跌倒,難認意外事故跟蔡女士穿著皮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法官最後判決皮鞋進口商賠償48萬元左右,金額不算低,他的理由大概是:
1.進口商進口皮鞋在市場上銷售,應該要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的規定,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就應負賠償責任。另外,民法侵權行為第191之1規定也要求商品製造人或輸入廠商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導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皮鞋照片顯示鞋底尚厚、刻紋仍清楚易見,可見皮鞋並未因長期使用而磨損其鞋底致無法繼續穿著,是皮鞋之購買時間並非影響其止滑功能之因素;
再者,臺灣氣候雖潮濕易下雨,且市區騎樓、人行道常鋪設磁磚地面,路面高低落差間以斜坡輔助通行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常因遇雨濕滑,惟除非進行戶外活動,一般人為上班、上課等正式場合穿著行走功能之皮鞋,遇天氣突變時,自需足以應付下雨時上開市區路況;
鐵製斜坡之坡度不大於5 度,參考皮鞋進口商在網站上介紹其產品可以使用於「上班工作或外出旅遊」,而沒有特別說明應避免於雨天穿著,則蔡女士在事故發生時穿著皮鞋外出並行經鐵製斜坡,自屬通常使用方式。
3.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是廠商沒有舉證這一部分,而法官把鞋子送專業機構鑑定,認為防滑功能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判決皮鞋進口商應該負責賠償損失。
判決全文連結:
http://bit.ly/2GPMo5P
#消費者保護
#損害賠償
#走路跌倒
醫療器材 消費者保護法 在 瑩真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這兩天大家應該都知道這個新聞了,美容醫療糾紛近年來層出不窮,所以真會編📢就替大家整理了幾個判決,讓你可以更了解法院對於美容醫療糾紛的立場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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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醫美療程如果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醫師的注意義務與一般醫療行為的注意義務是否有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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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本件醫療疏失之手術,係屬美容手術,並非緊急醫療救難行為,醫師賺取高額手術費用之商業行為,自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 這個判決認為醫療美容相較於醫療救難行為,屬於商業行為,醫師應負更高的注意義務。
#高雄高分院99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被告身為醫師,明知銣雅鉻雷射儀器不得使用於溶脂手術,且操作儀器時疏未注意告訴人之個案狀況,未能適當控制雷射能量,致告訴人之左上臂產生灼傷之傷害,足認被告知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高雄地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以整型美容、抽脂為業之醫師,自當明瞭各項整型美容及抽脂手術之原理及因此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暨各該症狀之預防、因應之道,其本應盡其職責,謹慎行事。」
🏛 以上兩個判決均認為醫師在進行美容醫療行為時,醫師應負的注意義務與一般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標準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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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醫美糾紛的民事損害賠償,法院認為有沒有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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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高分院94年度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而醫療行為依其目的可分成兩種,其一為『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亦即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另一種則為『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其包括實驗性醫療行為,例如為追求新的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所為之試驗治療等,或美容、整形、紋身、變性、隆乳及非治療性之人體按摩等。就『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而言,其均屬為滿足人類追求商業利益、愛美、舒適等慾望,所為之非必要醫療行為,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固有消保法之適用」
🏛 將醫療行為以是否以治療為目的區分,認為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而有消保法的適用。
#臺中地院100年度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參照現行醫療法第82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又該條文並無區分『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及『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故於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上之業務所生之損害,均屬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範範疇。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
🏛 認為現行醫療法未區分醫療行為之種類,應該一律適用醫療法,排除消保法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 認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判斷,應該著重在醫療過程中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並且善盡醫師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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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美是人的天性,但畢竟醫美療程及手術都是高度專業及風險的行為,手術之前還是要好好了解進行的項目以及可能帶來的風險,不要因為愛美反而傷及自己的健康,才是對自己最好的保護喔!
醫療器材 消費者保護法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焦點新書】藥商暨醫事人員對於藥物不良反應之民事責任/陳昭華、鍾鏡湖、彭怡靜、曾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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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介紹】
近年學說對於醫事法規作了一定程度的探討與關注,然而醫事法規除探討醫療關係外,藥事法亦為重要部分,但對藥事責任卻缺乏相關的論著,極少有論著探討藥物不良反應時,藥商應該負甚麼責任等問題,而此等問題,不僅消費者關心,藥商也非常關注在何種情況下其應負責,以及負何種責任。
關於此類問題,本書從藥品及不良反應等相關定義出發,檢視我國有相關案例與法規,並輔以美國、德國及日本等相關比較法作參照。全面檢討我國法下對藥品不良反應之法律責任,並指出我國法下於民事責任部分並無直接之規範,宜參照外國法作相應之修訂,以補足法規之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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