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快遞】
集遊「新」法 真能充滿新意? 禁制區與強制排除條款之妥適性
歷時多年爭議,集會遊行法的修正終於在這個會期即將三讀通過而正式上路,但除了過去大法官釋字718號解釋所涉及之爭議外,有關禁制區劃設的地點、距離等爭議,隨著這次修法喧囂不斷,禁制區劃設的爭議,除涉及究係應該在何種地點(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法院?醫院?)建立禁制區,方能平衡人民集會遊行自由與該地點業務之正常履行之外,禁制區距離該如何建立(150公尺?300公尺?還是依據國安機構能正常反應維安的時間距離?)也是重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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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18重點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憲法】「事主可以變公親」?
除了李震山大法官在釋字720借題發揮幹譙718多數見解外,這篇報導點出的問題,其實早就在釋字689號解釋「狗仔無故跟追案」就有這問題了。儘管釋字689號提出了一套標準用以判斷何謂「公共場所合理可期待之隱私」,但仍然被質疑一件事情:
「警察在執法現場真的有辦法判斷什麼叫作「無故跟追」嗎?」
而釋字689號多半可能涉及到的是個人隱私保護的問題,或許多半還可以認定警察「比較」不會受「外力(政治)」影響。
可是這件事情到了釋字718集遊法的情形,我們(或是大法官)還有辦法確保「警察」在個案判斷上會「中立、理性、客觀」嗎?因為,很可能「警察」本身就是被抗議的對象。
而我們也確實發生過抗爭現場明明來了好幾輛救護車,而現場指揮官還可以睜眼說瞎話說:「我沒有看到民眾傷亡」。
我們要怎麼相信「事主可以變公親」?
許仁碩,集遊許可仍在警方手裡,蘋果日報,2014年08月19日
Quote:
"簡言之,行政院打的算盤,就是盡量限縮偶發與緊急的定義,並且將認定的權限操在警方手上,以利隨時可祭出「命令解散」的尚方寶劍。司法定罪與否尚在其次,重點在於在當場消解「長官」因抗爭而受到的政治壓力。追根究柢,釋字718號無視兩公約對於和平集會權的保障,僅處理了偶發與緊急性集會,而對許可制、刑罰、時間地點路線限制等惡制視而不見,才是根源。但連對如此進步不足的釋字,行政院還如此討價還價,更令人嘆息。 "
新聞網址:
http://www.appledaily.com.tw/…/…/headline/20140819/36031352/
釋字718重點 在 口訣王- 釋字第718 號【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案】... 的推薦與評價
將口訣變成小抄再護貝起來… 然後平常透過爭分奪秒的情緒來提高動機沒事抓空檔就看,就會自然而然的記住重點。 ... <看更多>
釋字718重點 在 湯德宗大法官演講「不受審查、限制的:表現自由」 - YouTube 的推薦與評價
影片摘要│表現、言論、廣電自由: 釋字 445、 釋字 414、 釋字 744、 釋字 509、 釋字 577、 釋字 656、 釋字 364表現自由:○ 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看更多>
釋字718重點 在 Re: [問題] 集遊法的釋字445和釋字718有什麼不同?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pinkidd (pinkid書念不完了)》之銘言:
: 最近新聞包圍中正一分局的事
: 關於集會遊行法的爭議
: 大法官釋字445和最近的釋字718
: 都說到緊急的集會採許可制是違憲
: 但這二個釋字看起來內容都差不多
: 為什麼對同一件事大法官會解釋二次??
: 這二個釋字有不同的地方嗎?
: 謝謝
https://0rz.tw/ISaRs
87.1.23 釋字第 455 號解釋所論述之「偶發性」集會遊行,本(718)號解釋將之區分
為「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遊行:
◎第 445 號解釋所論之「偶發性」集會遊行」,係指當時集遊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
所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所為集會、遊行(解釋文第 3 段末
段參照)。該解釋並指明,許可制於上述情形「殊無適用之餘地」(理由書本院理
由之第 9 段參照)。
◎本(718)號解釋所論之「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遊行:(理由書第 2 段參照)
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係指「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
關於偶發性集會遊行:係指「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
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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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445 號 解釋審查 之條文 :
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77.1.20 訂定):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一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第 445 號 解釋結論:
許可制合憲,惟因天災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之偶發性集會遊行,無適用
餘地。
第 718 號 解釋審查條文及結論:
1.因條文無修正,本號解釋審查條文同第 445 號解釋。
2.集會遊行採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屬立法形成自由。因此第 445 號解釋
肯認許可制合憲。
3.對於事起倉卒之緊急性、自發聚集之偶發性集會遊行,仍要求須經事前
許可,已屬對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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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會遊行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第 12 條第 2 項
第 445 號解釋審查條文:
集會遊行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81.7.27 修正公布):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 6 日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 2 日前提出申請:(以下略)
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77.1.20 訂定):未審查,略。
第 445 號解釋結論:
對此偶發性(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集會、遊行,不及
於 2 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殊無適用
餘地),亟待檢討改進。
第 718 號解釋審查條文:
集會遊行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91.6.26 修正公布):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 6 日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
法達到目的者,不受 6 日前申請之限制:(以下略)
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77.1.20 訂定):
依第 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
起 24 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第 718 號解釋審查結論:
就事起倉卒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
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 24 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就自發聚集之偶發性
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
之義務,與釋字第 445 號解釋「殊無適用餘地」意旨有違。
三、第 718 號解釋總結:
為維持社會秩序,於緊急性及偶發性情形非不能改採許可制以外侵害較小手段,故有
違比例原則,不符憲法保障集會自由,相關部分應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失效。第 445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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