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地方立法_中央有權逕行宣布違憲?
簡單地整理了一下相關的法律規定與解釋,簡單說,食安立法,不是中央說了算:
1. 依據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8款,公共衛生屬於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之事項。
2.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第1目及第19條第9款第1目,直轄市以及縣(市)之衛生管理,屬於地方的自治事項。
3. 依據憲法第108條第2項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之意旨,地方基於自治權限,得制定比中央更嚴格之衛生法規。
4.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地方政府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在司法院解釋前,中央不得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地方法規之執行。
進一步說,地方要聲請大法官解釋,還是另外有一些大法官透過解釋所增加的法律上障礙。但不論如何,中央並沒有壟斷食品衛生的專屬立法權,最終仍要由大法官來決定地方的立法有沒有逾越界限。
https://www.storm.mg/article/3368094
釋字738 在 黃珊珊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萊豬元年,法律不該成為政治的工具!
地方自治條例與中央法規牴觸者失效,雖然法有明訂,但是如果自治條例規範比中央嚴格者,是否當然失效,其實是可以討論的!
大法官釋字第738號解釋文:「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很多事情是可以討論與溝通的,所以台北市政府多次主動在行政院院會提出建議,源頭管理清白標示,讓人民自由選擇,真的那麼難嗎?
其實萊豬案並不需要走到這一步,如果可以源頭管例,清楚標示,讓民眾可以自由選擇,就像日本的超市,會有福島的蘋果,也會有其他地區的蘋果都擺在架上,價錢不一樣,但絕對清楚標示。
台灣為了國際外交及經濟利益需要開放萊豬進口,大家都可以理解,執政黨說萊豬佔進口豬肉比例很低很低,但我們為何要為了這樣低比例的萊豬弄得全民皆兵,未知的恐懼,才是人民沒辦法體諒的主因!
政府至少可以做到讓人民清楚知道,並決定要不要買,任何食品都一樣,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這才是憲法應該保障的基本人權!
#台北市政府
#憲法要保障的是人民的基本權利
#行政院不是憲法解釋機關
釋字738 在 王欣儀 俠女仁心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台北市議會國民黨團開出六都萊豬釋憲第一槍!
以表決通過針對中央宣告台北市食安自治條例有關瘦肉精零檢出的條例無效,由議會申請釋憲。
毫無意外的,民進黨團畏懼民意,只由二位議員出席發言反對,不出席表決規避,但反對的理由依然可笑!
📌 理由一,再次轉移話題搬出已卸任多時的馬英九當馬維拉,說是馬政府先開放萊牛,但事實上當初在美國談判壓力下,仍堅持牛豬分離、不開放內臟,且只開放30個月以下小牛。
但民進黨蔡政府、蘇貞昌呢?
在沒有任何實質開放條件利益下,
不但主動示好開放萊豬,還開放內臟!但國人食用豬肉的比例是牛肉的7倍,內臟更高達2百多倍!
還另外再加碼萊牛開放30個月以上的也都可進口!
我們誠摯歡迎民進黨政府最好有本事,可以逆轉不進口萊豬、也不進口萊牛!
📌 理由二,國民黨運用人數優勢表決欺負小黨。
哇,第一次知道在中央完全執政鴨霸、獨裁的民進黨,竟然是「小黨」?
能不能拜託幫忙也去立法院說一下,不要每次都利用人數優勢強勢表決,尊重一下在野黨、人民的聲音?
另他黨議員提案一讀被暫擱就不討論,此案卻可討論是不公平差別待遇?
但事實上,這是一般議員提案慣例;但此案因是1/1已開放,有時間緊迫性,所以提議逕付二讀,才會有討論及表決。
先表決是否同意逕付二讀,通過後才再次表決是否同意釋憲。二者狀況完全不同,完全沒有雙標不公平的問題,反倒是提出異議的議員不懂議事規則!
更何況,大法官釋字第738號解釋明文規定,中央訂定的只是最低標,地方政府可以訂定更嚴格的標準,更何況衛生管理是地方的權責。
議員站在捍衛地方自治權限、反映民意立場,難道連釋憲都不能、不願努力嘗試?
😏🤨 誰才是打假球政治操作,誰才是雙標黨意凌駕民意,應該很清楚吧?!
▶️ 地方零檢出規定明年無效? 立委:地方有大法官釋字依據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01029004215-260405
#俠女仁心王欣儀關心您
#表決留下歷史紀錄
釋字738 在 一起讀判決- <738號解釋出爐-電子遊戲場和學校間的距離 ... 的推薦與評價
2022年8月7日 — 738號解釋出爐-電子遊戲場和學校間的距離> #最新釋字根據中央制定的#電子 ... 今天大法官會議作成738號解釋,認為從中央地方分權、法律保留原則跟比例 ... ... <看更多>
釋字738 在 [心得] 關於釋字738號解釋於萊豬案之應用 的推薦與評價
Hi,大家好我是子雲~ 很久沒有上來國考版晃晃了鑑於最近很夯的時事,就是12/31這天行政院把地方政府萊劑零檢出的自治條例全部函告無效了(核定中的也 ... ... <看更多>
釋字738 在 [心得] 關於釋字738號解釋於萊豬案之應用-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Hi,大家好我是子雲~
很久沒有上來國考版晃晃了
鑑於最近很夯的時事,就是12/31這天行政院把地方政府萊劑零檢出的自治條例全部函告
無效了(核定中的也均不予核定),就有很多同學來問,釋字738不是說地方自治條例可
以定比中央更嚴嗎?行政院這樣做違憲吧?
這個問題剛好跟行政法與地方自治都有關係,所以來提供一點心得,先說前提:萊豬要不
要進口是政治與外交問題,本文不討論,本文純粹討論「行政院可否依法函告自治條例無
效」這個法律問題喔!
一、相關的條文
憲法第111條:「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
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
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地方制度法第30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
條例牴
觸者,無效。......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縣政府予以函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4項:「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
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電子遊戲廠業管理條例第11條:「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
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
項之登記,始得營業。」
二、釋字738的重點節錄
中央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該條例第十一條賦予地方主管機
關核發、撤銷及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之權,而地方倘於不牴
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就相關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
三目、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參照),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均為憲法有關中央
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所許。
臺北市、臺北縣、桃園市之自治條例均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規範,屬工商輔導及
管理之事項,係直轄市、縣(市)之自治範圍,自非不得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以
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關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即可認係法律為
保留地方因地制宜空間所設之最低標準,並未禁止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為應保持
更長距離之規範。
三、簡評
(一)從釋字第738號解釋可以知道,地方自治條例要設置的比中央法律更嚴格的前提是
,這個「電動玩具店設置距離」事項是一個「自治事項」,所以大法官先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1條的規定,認為關於電子遊戲場的設置,是一個具有因地制宜「性質」(憲
111)的自治事項,在自治事項的前提下,地方自治條例才可以較中央法規為更嚴格的規
範。
(二)再來看食安法第15條的規定,明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安全容許標準,顯然跟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規範不太一樣。再者,就食品安全添加物規範事項之性質而言,似
乎為「全國一致」之性質較合理(撇開萊豬議題,各地方政府就食品添加物之添加應不適
宜各為不同標準),所以關於食安事項,應是一個具有全國一致性質的「中央事項」,而
非「自治事項」;再從過去實務看來,關於「空汙」、「水污」、「食品」等管制事項幾
乎都被認定為全國一致性質之中央事項(例如:雲林縣的禁用燃煤及石油焦自治條例也被
函告無效),那如果食安事項並非地方自治事項,與釋字738的前提就不同,地方自治條
例就不能為更嚴格的規範,所以就被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無效了。
四、結論
臺中市如果要釋憲,而且想要勝訴的話,就是要想辦法解釋「食品添加物規範」之事項,
應該是具有因地制宜性質的「自治事項」,或許可以引用日本學說「人民主權說」搭配蔡
茂寅老師提出的「剩餘權歸屬說」去解釋,但是我個人認為實務的接受度並不會太高。
以上,大概提供一點點學習心得,不見得絕對正確,但希望能給大家一個討論方向。
也預祝大家快快考上金榜題名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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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217.15.206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609738225.A.DA2.html
要回到「事項性質」去討論,符合我國採「均權原則」之精神。
如果單純雙方都有規定就只能依中央,那地方自治範圍權限就會縮小很多。
※ 編輯: ptptptt (180.217.15.206 臺灣), 01/04/2021 16:52:32
釋字738節錄
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左列事項,由
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第一百十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復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
治法賦予之事項。」另於第一百十一條明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
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之均權原則,藉以貫徹住民自治、因地制宜之垂
直分權理念。由於現代國家事務多元複雜,有時不易就個別領域為明確劃分,亦不乏基於
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而立法課予地方協力義務之事項(本院釋字第五五0號解釋參照)。
若中央就前開列舉事項立法賦予或課予地方執行權責,或地方就相關自治事項自行制定自
治法規,其具體分工如有不明時亦均應本於前開均權原則而為判斷,俾使中央與地方自治
團體在垂直分權之基礎上,仍得就特定事務相互合作,形成共同協力之關係,以收因地制
宜之效,始符憲法設置地方自治制度之本旨。
一般實務針對雙方有列舉的事項,只要涉及中央地方權限爭議,都還是會去判斷性質....
※ 編輯: ptptptt (180.217.15.206 臺灣), 01/04/2021 17:13:25
※ 編輯: ptptptt (180.217.15.206 臺灣), 01/04/2021 17:14:24
致,他們認為只要與地方居民切身相關事項,均應優先列為應因地制宜的地方事項,這也
是我第四點提的,地方政府如果要釋憲,要極力主張這部分。
※ 編輯: ptptptt (180.217.15.206 臺灣), 01/04/2021 19: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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