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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youtu.be/hTfnKdON1e4
今天立法院進行同婚專法的政黨協商,很多朋友在立院外守候。
剛好,今日臺北市議會民政委員會安排進行我提出要求的「受理同性婚姻登記配套方案」專案報告,讓我們有機會釐清二個很重要的問題:
✅ 如果立院在5月17日通過行政院版(同性婚姻),那未來「伴侶註記」機制可能就逐漸退場。但對於將來若伴侶註記退場後,「已經註記伴侶、尚未登記結婚」的同性伴侶,應該如何處理呢?
簡言之,我的立場是,在「立院通過政院版同性婚姻專法」的前提下,若未來保留伴侶註記制度,就該研議擴大到異性戀伴侶也能適用;若中央決定停止伴侶註記制度,那「已註記、未登記」的同性伴侶權益不能受到影響。
我提醒民政局藍世聰局長,未來到內政部開會時,應該採取這樣的立場向中央建議。
✅ 若5月17日立法院通過掃把星賴士葆或葛林岱樺德的版本(同性家屬或同性結合)版,不是同性婚姻,就會衍生「同性伴侶能否依照釋字748號解釋登記結婚」的法律問題。
若立法院通過「不是婚姻的專法」,5月24日當天,有同性伴侶到戶政事務所,主張「直接依照748號解釋本文登記結婚」,民政局如何因應?
藍世聰局長的回覆是「立法院通過的法,我們不管喜不喜歡,還是要依法去執行。有不周或認為礙難執行的部分,就只能尋求釋憲」。
依照民政局的回覆,若立法院制定「不是婚姻」的專法,台北市民政局的立場,就是依照專法執行,不接受主張釋字748號登記結婚。最後就是走上「戶所拒絕登記,人民打行政訴訟最後聲請釋憲」的路徑(重新跑一次釋憲流程啦)。
🌈🌈🌈
今天在立院外守候的朋友辛苦了!各位的努力是非常重要的。
依照民政局藍局長的回覆,若立法院通過一部「不是婚姻的專法」,屆時戶政機關「不接受依照748號解釋直接登記結婚」!
5月17日,立法院將針對同性婚姻專法進行表決。請大家繼續努力,守住蘇貞昌政院版(同性婚姻版)的底線!
🌈🌈🌈
今天的專案報告有兩個題目:「社子島開發」和「同性婚姻登記配套措施」。
現行的台北市議會錄音錄影規則並未開放現場直播。但我認為這是人民關心的議題,因此提出開放直播的提議。
經召委陳政忠議員和其他議員同仁同意,共同促成這次直播
也謝謝打臉名嘴頻道的RJ團隊到場採訪!
大家繼續一起推動議事公開透明~
完整3小時會議影片網址:
https://youtu.be/TvAmaX8tAoc
釋字776號 在 口訣王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來,趕快來看最新的大法官解釋 (民法相關)
★口訣:去漆囉 (776)
※口訣說明:期限到了,地主不租隔壁大樓停車位,所以把停車格的油漆去掉囉,因此是「去漆囉!!」(776)
◆關鍵字:套繪管制 ◆聯想同音字:套匯管制
※套取外匯需要受到管制 。
https://www.facebook.com/672695276121353/posts/2314654441925420/
嗨,歡迎來到1分鐘法律教室。
就在剛剛沒多久,大法官作出今年的第3個解釋「釋字776號:設置停車空間於鄰地之套繪管制案」,這號解釋的標的是內政部在78年跟80年分別出具的函文。
1️⃣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的規定,某些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應該設置停車空間。
2️⃣假設有兩塊土地甲跟乙相鄰,甲土地的建物要「變更使用執照」,有設置停車空間的要求,建物所有人在得到乙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將甲地建物的停車空間設在乙地時,依照內政部的78年A函文,可以符合上述規定。
3️⃣至於乙地為什麼要出具同意書,可能是租賃或使用借貸等約定的使用關係。當乙地出具這份同意書之後,乙地上就會記載「套繪列管」來確保同一個停車空間,不會被不同的建物重復使用。換言之,乙地的使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所謂的「套繪列管」,是主管機關的管制方式,在乙地上加以註記限制。
4️⃣那麼,乙地所有權人出具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可不可以設定期限呢?80年的另外一個B函文,則認為:因為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這個B函,雖然是針對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而發布的,但實務上把B函擴及到「變更用執照」的情形。把A函和B函一起看的話,造成乙地的所有人,只能出具一份「沒有期限」的土地使用同意書。
2️⃣一位劉先生在82年的時候,把土地出租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隔壁商場的建物所有人,同意土地全部供作停車使用,台中市工務局也因此發給商場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後來租約到期,劉先生以土地另有用途作為理由,向都市發展局申請解除「套繪列管」的限制,因為原本的同意書上並沒有記載使用期限,因此遭到拒絕。窮盡救濟途徑後,聲請大法官解釋。
6️⃣釋字776號解釋認為,建物所有人在「變更使用執照」時,如果要設置停車空間在劉先生的鄰地時:
👉劉先生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要允許附期限。
👉如果同意書有期限,主管機關核發的建照也要給一定的期限,套繪管制也要有相對應的期限。
👉當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的時候,主管機關可以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也就是劉先生的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
👉至於78跟80年的兩個函則有違憲的問題。一來,讓鄰地所有人無法出具「附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導致土地受到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二來,在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也無法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這些部分都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
1分鐘法律教室,我們明天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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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大法官釋字第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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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76號【設置停車空間於鄰地之套繪管制案】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76
(現在的網站連解釋爭點都沒有.....)
解釋字號
釋字第776號【設置停車空間於鄰地之套繪管制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10142號
解釋爭點
解釋文
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人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
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
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
),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
繪管制,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內政部中華民國78年8月24日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釋示:「主旨:關於建築
物申請變更使用……說明:……二、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碍,
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按:應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第 59-1 條 之規定辦理」
,暨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釋示:「主旨:有關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說明
:……二、……一般申請建築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
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結果
,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
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
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不再援用。
理由書
聲請人劉鴻志所有坐落臺中市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前於82年4月
間就坐落於相鄰地號土地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變更(其中原地下商場
變更用途為公共浴室,並增設7輛室外停車空間於系爭土地之空地上),經其於82年7月5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供該訴外人作停車使用。改制前臺
中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欄上記載:「一、地下1
層原商場部分……,變更用途為公共浴室。(另停車空間部分不變)……。二、依內政部
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停車空間增設7輛於鄰地(按:即系爭土地)……,並套
繪管制,避免重複使用……。」並於82年8月3日通知該訴外人:「……二、請按核准圖說
施設完竣後再行報驗。停車空間增設於鄰地部分以套繪列管……。」工務局於82年10月16
日函准予變更使用執照。上開內政部78年8月24日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係釋示:
「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說明:……二、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
其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按:應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第 59-1
條 之規定辦理」(下稱系爭函一)。
嗣聲請人以系爭土地使用關係消滅為由,於102年1月22日向改制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即原因事件被告,下稱都發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都發局於102年2
月27日函復聲請人:「……四、經查本案曾辦理變更使用(原使用執照77中工建使字第
3954號、變更使用核准函82年8月3日40902號),案址……提供停車位使用套繪管制在案
,有關停車空間之變更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聲請人於102年3月29日再次
向都發局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並請該局為明確之准駁決定。都發局於102年4月
23日函復聲請人:「……二、按台端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所示,旨揭地號土
地前經台端同意全部面積供……(按:即前開訴外人)停車使用,另查該同意書並無載明
限制使用期限。三、另有關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車位之變更,仍請依本局
102年2月27日函說明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對於聲請人請求撤銷都
發局102年4月23日函之部分作成不受理決定,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嗣其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
字第53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註】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函一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其
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
應予受理。
又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釋示:「主旨:有關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
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
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下稱系爭函二)雖係針對建築法第 30 條(「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規定所發布,然實務上有將系爭函二有關不宜附有使用期限之釋示,擴及於「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之情形(內政部105年5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658號復本院函參照),致
依系爭函一提供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之鄰地所有人,僅能出具未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因而生其土地是否受無期限之管制,而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是為整體
評價聲請意旨,自應認系爭函二為相關聯且必要,爰併將其納為解釋客體(本院釋字第
737號及第747號解釋參照),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
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本院釋字第596號、第709號、第732號、第
763號及第771號解釋參照)。
按以土地使用之私法關係而言,土地所有人基於其對土地之權利及契約自由原則,於
提供土地予他人作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用時,原得以有期限或無期限方式為之;且不論
其提供土地之使用有無期限,當事人亦非不得合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其因此向主管機關
出具供審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應許附期限。土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
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
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
係等),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
除套繪管制。有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應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規範,符合此等條件者,
始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系爭函一就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情形,許於土地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
無重復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第 59-1 條 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然其並未就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之情
形有所規範。系爭函二有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所應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似不宜
附有同意使用期限」之釋示,實務上有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之情形,而未許鄰地所
有人提供附有期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上開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658號復本
院函,就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亦援
用系爭函二,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足資佐證。是系爭函
一及二合併適用結果,就變更使用執照之部分,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
雖內政部91年7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102號函釋示:「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空地時
……應依本部89年4月27日台89內營字第8983167號函說明二『如以土地租賃契約為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為保護善意第三者權益,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
註明以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於申辦變更使用執照
上註記其停車空間係以土地租賃方式提供使用及租賃期限辦理。」然此項函釋僅要求「於
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上註記其停車空間係以土地租賃方式提供使用及租賃期限辦理」,並未
明確說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否附期限,以及變更使用執照之許可是否可附有相應期限。
復雖依內政部說明,鄰地所有人為解除鄰地套繪管制,得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
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
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等規定申請
(上開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658號復本院函參照)。然鄰地所有人於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時,應檢附原使用執照或謄本,及依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
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等(內政部營建署95年7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35539號函參照
),例如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30 條參照),而此等文件皆非
鄰地所有人所持有,除非此等文件之持有人同意配合提出,否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關
係消滅時,實際上無從自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解除套繪管制。
綜上,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
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
關係等),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
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函一,暨系爭函二實務上
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結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
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
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凡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鄰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後,均得依本解釋意旨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
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
聲請人另主張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第 74 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8 條第 5 款規定,以及原因事件所涉之套繪管制行政行為違憲。查上開規定雖為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已具體指摘該等規定於客觀上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又原因事件所涉之套繪管制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
體。此等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均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註】查聲請人曾另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向土地使用人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其應向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先位聲明)或確認該
使用人之使用權利不存在(備位聲明)。就先位聲明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中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命使用人應向都發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解除套繪管制。土地
使用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
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嗣聲請人就該案上訴於最高法院,該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意見書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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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四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
▄▄▄▄ ▄ ▅ In commemoration of the 14th
▄▄▄▄ █▅ ▅ presdential and vice presidential inauguration
▄▄▄▄▄ ▄▄▄ 國家偉大嗎? 國家因你而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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