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弒母案與原因自由行為之關聯】
▌ 簡化之案例事實(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被告梁○○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某陸光社區住處,持開山刀猛力揮砍其母卓○○雙臂、頭部、身體,造成卓○○之左手臂有十四道砍切痕(主要出血致命傷)併左手掌截肢痕、頭部十道砍切痕、頭頸部於第一、二頸椎與身體之第三頸椎分離、雙手臂另有十二處砍切傷,及胸部、腹部有多處淺層刀傷,致卓○○因全身約卅七道銳創出血、腦髓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短時間內嚴重失血致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否定本案被告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自行濫用毒品招致安非他命中毒之精神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減輕其刑之餘地,及被告手段殘暴、泯滅人性,有與世隔絕必要,請求撤銷改判死刑云云。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可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依照被告過去經歷,雖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但本案逮捕時經採尿送驗結果未檢出酒精,可見非受酒精影響。又其並無使用毒品後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而有暴力行為,即便其曾看過他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幻覺的情形,姑不論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難知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時下多遭毒販摻入結構相近於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卡西酮類,而極易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且亦難有足夠資訊預測自己在使用何類型多種毒品?至何數量?之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更遑論能預測其後續精神病症狀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影響程度?本案被告事前既無殺母動機,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故意使用毒品,使自己陷於無意識狀態以遂行殺害母親之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說明,自難符原因自由行為,乃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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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39555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名字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自言自語的時候,你覺得被告確實是對自己講話,還是有對某個對象講話?)就很像吸毒、發神經」、「(你剛剛有說在17、18日時,你與被告有通電話,你有提到被告像吸毒、發神經,你為何會說被告像吸毒、發神經?)因為前2天他有跟我說他有吸毒」、「(所謂的『吸毒、發神經』,可否描述的具體一點,你是觀察到被告有什麼樣的言行舉止,所以你判斷為『吸毒、發神經』?)就坐在那,會自言自語,突然跳動,又講話,又講我聽不懂的,我問他幹嘛,他又說不出來」、「(這是在你面前?)在我面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0、256頁)。如果屬實,被告在案發前即曾因施用毒品而有言行異常情形。參以被告始終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27049號卷第18、70、105頁、第一審卷一第39頁、第一審卷二第147、152頁、原審卷一第12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20幾歲時有施用愷他命,至107年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大部分一次買3克,有時一、二日就用完等語(見偵字第27049號卷第70頁),以及卷附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顯示梁員於案發前至少一至二個月內有使用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及卡西酮類(butylone,dibutylone)新興中樞神經刺激性物質,而於二至三個月內有使用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及卡西酮類(N-ethylpentylone)新興中樞神經刺激性物質。……依據客觀檢驗資料及梁員使用毒品之模式推估,梁員使用多種毒品物質已有數個月之時間,然而在犯案前幾天則確認有安非他命類及可能之卡西酮類毒品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倘均無誤,被告顯非短期或初次施用上開各該毒品,是否仍不知自己施用毒品後之言行異常反應?自非無疑。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梁員涉案前,與朋友一起用安非他命時,曾看過朋友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有小偷),知道安非他命會導致精神症狀」(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被告亦非不知施用毒品後可能會有精神異常情形。則可否遽謂被告於施用毒品之際,對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異常狀態中持刀揮砍母親致死,並無預見之可能?亦即,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導致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持刀殺害母親,是否因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實非無疑。原判決未審究明白,徒以被告過去經歷僅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而本件並未檢出酒精反應,且其無足夠資訊可預測自己所使用毒品之成份會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率認被告行為時因施用毒品導致其辨識能力完全喪失,並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難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亦嫌速斷,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目前高院更審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會如何發展,靜觀其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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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晚間法務部執行了翁仁賢的 #死刑案!
面對一心求死的翁仁賢,我們該判他死刑嗎?
😢趕快用 #死刑議題 分享貼文,
讓你和朋友一起討論死刑相關問題吧!
📣影片精華搶先看
🤔翁仁賢犯下了什麼罪?
翁仁賢在他 51 歲時,趁著親友們團聚在一起吃年夜飯時,在家中潑汽油然後放火,最後導致現場六人死亡,並造成另外四位親人灼傷。據判決書記載,他並非臨時起意,而是早在幾年前的除夕就計劃,透過縱火的方式一次殺害全家人。
引發大火後,他甚至拿著事先準備好的開山刀,試圖殺死從屋外要進來救火的姪子。此外,他更在放火之前,就用紅色噴漆在房間內噴下「坑人很爽、等我回來」,表達著如果人可以輪迴幾十次的話,就會追殺他的親人幾十次。
🤔翁仁賢為何會對親人們產生這麼深的恨意?
據判決書記載,翁仁賢覺得自己長期受到家人的虐待,比如說,他種了一株「孤挺花」,結果爸爸卻跟鄰居說「這花踩了也沒關係」;或是他在養貴賓狗時,因為哥哥拿他幫貴賓狗洗藥浴的罐子裝農藥,害他的貴賓狗死掉。這些都讓翁仁賢覺得很累、撐不下去,決定要來「結束這一切」。
🤔這些應該不算虐待吧?那有什麼好討論的?
在法院的判決書中,這些事情雖然不構成客觀上的「虐待」、「折磨」,但對於翁仁賢卻難以承受,主要是因為他有著部分的「自戀型人格特質」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讓他常與人發生衝突,甚至會在衝突後有強烈的不愉快感。於是他的律師便主張,「當事人犯下的罪行與他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有關,所以刑責應該要降低」。
不過辯護律師的主張,卻沒有讓這起案件在法院內有更多的討論。一般來說,這類的重大刑案可能需要經過多年的審判過程,才會定讞,但此案在三個法院內很快地都將他判了死刑,整個審判過程相當地快,也在 4/1 執行了死刑!
而這樣的過程引起了廢死聯盟的不滿,
為什麼會引起他們的不滿呢?
今天的影片將帶大家來了解⋯⋯
➡️被判死刑的犯人有精神疾病就能緩刑嗎?
➡️目前判決死刑的規範,就像黑盒子一樣?
➡️執行死刑的法務部居然有違法的疑慮?
➡️我們又是怎麼看待死刑相關議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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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會這樣?這種行為,不用坐牢?》
民眾在晚間8點16分於臉書社團《斗六人社交圈 進化版》PO出一段影片,從影片中能夠清楚看見,在雲林縣斗六市的洪揚醫院急診室,一名中年男子手拿著長刀,疑似對著醫護人員不斷飆罵髒話叫囂,還揮舞手中長刀,認為自己拿的不是開山刀,因此沒有違法。
男子身旁的女性友人上前將男子手上的刀搶走,女性友人向男子以台語勸道「又不是要殺人,不要這樣啦」,男子在刀被拿走後依舊疑似對著醫護人員繼續開罵,但究竟是為何發生這起事件,仍待警方到場了解。
開山刀違法 在 負能量宅肥窮魯蛇 Zackexplosion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每次都在檢討機車,好好的直直騎直直走也會碰到大爺,拜託各位大爺不要雙重標準好嗎? 將心比心很難? 讓一下就好了啊!!
以下為後續,BY 當事人
在107年7月2日的時候在淡水區公所開調解委員會
他到現場的時候還死不認錯
以下對話讓大家笑笑
大爺:我真的在趕時間,我還要去別的地方施工
我:所以趕時間還可以逼車然後拿球棒打我?
大爺:我也很怕你會拿機私下來,現在的年輕人都很兇,動不動就拿開山刀
我:那你不要攔車不就好了?
最後公然侮辱的部分我跟他用五萬元和解,強制罪以及恐嚇的部分我打算再跟他請求民事賠償
不意外的話大概再加告他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讓他吃點苦頭
最後聽說逼車罰單已寄出,金額不低於2萬
再繼續逼車啊!看我怎麼搞死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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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 Musics
YARANAIKA ► https://youtu.be/ZcZ5MKECHB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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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___簽署這份文件,因為您認為高速/快速公路太危險,而且在不合法的情況下騎上去就沒有素質。
倘若將來,高速公路開放紅黃牌摩托車行駛,與快速道路開放白牌摩托車行駛,本人___同意絕對不在上敘道路上使用摩托車(如:紅黃牌行駛高速公路,白牌行駛快速公路),若違反的話,願意上傳一支自爆菊花影片到社群網站上,表示個人素質與爆菊花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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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有許多媒體盜錄影片,拿去當做新聞營利使用。要做新聞報導絕對沒問題,不用聯絡我,但,請寫清楚出處(內文包含影片原始連結或頻道連結),重新上傳之內容不要刻意蓋住片中浮水印即可,請盜錄者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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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山刀違法 在 Re: [問題] 生日禮物收到一柄刀- 看板Warfare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fantasyth (TH)》之銘言:
: 以及持有它,是件合法的事嗎...?(ex:持有扁鑽違法)
持有 大七孔開山刀是「合法」的,就像持有殺豬刀一樣。
關於刀械之查禁:
「法律明文禁止」的有:
武士刀、扁鑽、匕首、鋼鞭、手指虎、鴛鴦刀、手杖刀。
內政部「公告查禁」的有:
十字弓、鋼筆刀、標刀、非農用掃刀、蛇刀。
而「開山刀」、彈簧刀、藍波刀、蝴蝶刀屬於「非」公告查禁刀械。
但要考慮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 具有殺傷力的器械。
社秩法第63條:
有左列行為各款之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的器械」、化學藥劑(譬如:硫酸)、
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
結論:持有、攜帶開山刀是合法的,但 法明文禁止 或 公告查禁的刀械,
星辰建議不要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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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8.114.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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