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EP12重點整理】🥜台澎小堅果🌰
時間:4/24(六) pm8
講者:臺澎國際法法理建國連線創辦人-黃聖峰 +皮筋兒
🔗 https://www.facebook.com/100047156705396/posts/296495331932355/
主題:
1. 內部自決權 vs 外部自決權
2. 民族自決權 vs 住民自決權
3. 自決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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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內部自決權 vs 外部自決權
在開始前,我們先再次聲明,上週有網友對我們提出來的「依國際法去殖民化程序台澎人可行使住民自決權來建國」錯誤認知成是血統論,再次說明一下:
當我們要以族群為概念來做論述基礎的時候,的確很難排除血統的影響,但不代表我們要主張血統論,而是我們要解決的問題會牽扯到血統,但不代表我們就是要主張血統論喔!
這些概念的存在,是因為我們要處理的問題就是跟族群有關,比如我們現在處理的殖民問題。這些議題,仔細思考國際社會在處理去殖民化時,要了解歷史脈絡,其實殖民這個行為,就是與族群被壓迫跟剝削有關。
「去殖民化」框架確實存在血統主義的一面,因為國際法概念中的「殖民」,基本上指的是外來族群利用自身力量上的優勢對本地原有族群進行的壓迫、剝削。而這種「族群」,最常見的區分就是血統,這就是牽扯到血統主義。
不過,即使是相同血統,也有可能因為歷史、文化、認同對象的不同而隸屬於不同族群,從而出現相同血統的不同族群之間的殖民剝削行為。題外話,在單一乃至於多民族國家內部出現的內部殖民行為,也是一種殖民行為。
在台澎的例子上,我們不能去脈絡化。因為台澎建國要解決的問題本質就會牽扯到血統,我們必須要先爬梳歷史過程。
我們法理建國派的論述,就是要建國全新開始,不分任何族群都可以成為第一屆的國民,而這個開門的鑰匙就是台澎人,以台澎人依國際法程序行使「去殖民化」住民自決權建國後,讓這四百年不同時期來到台灣的人,透過個人意願國籍歸化成新國家的國民。(之前有說過領土主權擁有者不及於土地上的住民,人民擁有個人意願選擇國籍的自由。)
好,進入正題:
聯合國憲章第二條有提到自決權,這是涵蓋「『內部』自決權」與「『外部』自決權」。
其中「『內部』自決權」是以他國不干涉原則的具體展現,例如選舉、投票、立法、制憲都是「『內部』自決權」的行使態樣。換句話說,內部自決權就是國家內部行政組織規劃完成的選舉、選體制等等,這個不一定都會是和平的手段,也是有武裝革命的情況出現。主權國家在國際法上有一個保護,就是他國不干涉原則,因此某國若人民行使內部自決權發生內戰、革命,基本上他國是不可介入的。
他國要介入某國的事務時,必須是要以外交關係,來尋求協助。但若是叛亂政權來要求他國動武,就會有侵犯他國的問題。實質上無法干涉他國內政,但還是可以間接的影響,例如經濟制裁、道德譴責。如果某國內部發生了革命,原本的政府要被殲滅了,其他國家可能也會看情況,因為換「承認」某國合法政府是可以隨時就換的喔!(我們在這個影片有說過 🔗https://youtu.be/lss2OdMhi90)
而「『外部』自決權」的部分,就是提到人權、族群等等的保障,例如建國(建立國家法人格)。換句話說,外部自決權就是依國際法法理來行使,包含建國、併入他國自由邦、成為他國的部分。所以國家法人格是無法透過「『內部』自決權」來完成,比如主張「正名制憲或修憲」做的都是無法達到建立國家法人格的方式,層級不同。
總之,國際法的框架就是「『外部』自決權」;而以國內法內行使的就是「『內部』自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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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族自決權
民族自決權的意義就是某個民族有權利決定族群的未來,去決定生活的這塊土地的未來。為了確保民族的延續,不受他人干涉的情況下,賦予他們行使民族自決來建國。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民族自決;nation 民族;nation-state 民族國家;state主要是指sovereign state國際法上的主權國家。
(self-determination 就是自決;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自決權,所以與民族自決權不同。雖然網路上的中譯都會有混用的狀況,所以必須釐清差異!)
nation-state 民族國家其實就含有很濃的血統,例如德國日耳曼人,英國盎格魯薩克遜人,俄國斯拉夫人等民族建立的國家就是民族國家,由多個民族組成的國家也一樣是民族國家。
所以談到民族其實都會牽扯到血統,但是不同族群也是會融合在一起的,這就是族群的同化,隨著語言、文化的互相學習,通常會伴隨通婚、血緣混同的現象。
就好比我們會提到1949年來的中國難民,與台澎當地人的界線一開始是很清楚的,可是隨著歷史演進,難免就會產生文化融合與血緣混同,生活習俗也是會互相影響。如果真的要來談血統的話,中國難民與台澎住民這個區分就會很難區分喔!
民族自決權的源頭就是血統主義,所以是很難避談的。
如果我們要談行使民族自決權的話,必須要先有一個民族群在,如果民族的邊界不清楚不存在,就無法去行使的。
台澎住民這邊明確的民族,就是我們清楚了解的高山族跟平埔族。但是其他台澎人可能就是在清帝國時期被漢化的人,這是很難去釐清是哪個民族。史明前輩提的「台灣民族」其實沒有真正形成,所以才需要倡議。
民族主義說穿了就是一個共同體的概念,可以是同個血統,但也可以是不同族群融合後形成的。民族主義不是什麼壞東西,有問題的是種族主義。有些人聽到民族主義就想到納粹,其實納粹是種族主義,不是民族主義。種族主義強調血緣、血統的純正。
民族主義則強調彼此是屬於同一陣營的認同。當然,如果血緣、血統相同或近似,比較容易覺得彼此是同一陣營的。
如果今天我們只談血統、種族主義,那像原住民各族就無法成為同一族。但如果談的是民族主義,那大家就可以形成同一個民族。
對某些民族來說,民族就是種族,但其實現在想要找到非常純粹的種族基本上是找不到的。大家的血統都混過,混的程度問題而已。
同一民族也可以建立數個國家,東歐有許多國家都是斯拉夫民族成立的。就好像兄弟分家這樣,語言習俗一開始都差不多,但之後可能會因為主客觀因素而產生差異。
所以我們會主張的是住民自決。
原日籍台澎住民是受到日本殖民剝削的對象,也是因為日本殖民剝削受有損失的被害人,自然是在「去殖民化」過程中可以行使權利的人,所以必然是在「去殖民化」過程中可以行使自決權的人。
我們並不care你是哪個民族、說哪個語言,我們說的是共同經歷殖民統治的時期的台澎住民受害者。
為什麼會談到後代?除了因為這件事情真的拖太久才來處理,才會有後代,再來是因為他們上一代所遭受到的殖民剝削及損失,也會直接、間接對他們造成影響,所以他們也是日本殖民統治下的被害人,他們自然也會是在「去殖民化」過程中可以行使權利的人。而在原日籍台澎住民死亡的場合,他們原本享有的自決權也會成為可繼承的權利由其下一代繼承。
如果是混血後代,也是可以行使住民自決權,因為婚姻通婚的關係,原日籍台澎人與外國人生下的後代,也是會受到殖民傷害的影響。
所以,在「去殖民化」脈絡下必須由原日籍台澎住民及其後代行使自決權,並不是血統論,而是「去殖民化」措施的「受殖民者/被害人專屬」的本質,及權利的法律上繼承關係所造就的結果。
總結,台澎自決建國的去殖民化路線,主要行使自決權的,是共同受日本殖民殖民壓迫的族群。這群人因為受同一殖民者殖民的共同歷史而成為一個族群。這就涵蓋不同民族了。這是處理法律層面的問題;而中華民國難民及其後代是因為佔領法關係因此沒有資格參與受日本殖民後依國際法程序「去殖民化」行使住民自決權,因為會造成此公投法律上的瑕疵。但人的國籍是可依個人意願來選擇,國籍歸化成新國家國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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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決權的行使
前面有說了,選舉、投票、立法、修/制憲、推翻、革命都是「『內部』自決權」的行使態樣;而會在國際框架下造成影響的都是「『外部』自決權」的行使態樣,但是並不是隨便就可以行使喔!我們必須了解國際社會所遵循的規範是怎樣行使。(國際上有出現的自決權公投法律瑕疵,可看這篇Q&A55: https://reurl.cc/V300NN)
二戰結束至今,「『外部』自決權」的行使態樣,最多就是在去殖民化的程序下進行的。二戰後世界國家不超過60個,現在將近200個,多增加的一百多個國家裡面,超過一半以上原本都是殖民地,就是透過去殖民化完成建國。沒有都打仗啦!沒有都是戰火啦!大多都是依和平方式來建立的,例如英國跟法國的殖民地的去殖民化程序。所以台澎就依據這個成功案例來完成建國。
基本上有兩條線,共同點是具有「合法治理當地的政權去辦理自決程序」,這個政權有可能是原本殖民地的殖民母國,像自治領的存在,英國在讓殖民地獨立的時候,會從皇家殖民地變成自治領享有高度自治權限,之後英國再完成相關程序,使其完成去殖民化後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法國是有定了個憲法,殖民地可以來決定要不要接受這個憲法,如果接受就是表態同意讓自己領土繼續還是屬於法國的。所以這其實屬於外部自決權的層級,因為是去殖民的程序。如果不同意就直接獨立了。
另外,戰敗國的領土,成為國際聯盟的委任統治地,交給某國去委任統治。二戰後這些委任統治地,就變成聯合國託管制度下的託管地,例如日本的西太平洋的委任統治地,就變成聯合國交給美國來託管,由美國治理者協助當地行使自決權來建國。
台澎將來行使自決權來建國,也是要有合法治理權限的單位來辦理自決公投,才會產生效力,所以不是民間團體來舉辦就可以喔!舉辦過程必須要有合法實質治理的單位才會具有正當性,因為必須核對投票人民的身份,以避免公投出現法律瑕疵不被國際社會承認。
中華民國政權因1945.9.2受盟軍《一般命令第一號》指令代表全體盟軍(而非中國國家政府身份),自1945.10.25來台受降佔領治理台澎至今。今天除非當年授權中華民國政權佔領代管的同盟國成員撤銷授權,否則這個授權就會一直有效。可參考英國 1955 年內閣文件 CAB 129/73/38的翻譯說明,https://www.facebook.com/rotpnetwork/photos/a.802796716480053/912347392191651/?type=3
(英國這份文件非常有價值,原因在於英國1950年就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權是中國代表政府,但仍認為中華民國政權有繼續依據盟軍先前安排管理台澎的權限。)
再重申一次!
「代管」其實就是簡稱啦!因為中華民國政權代表盟軍來台受降,停戰接著就是進行軍事占領,直到簽署和平條約,能有最終處置。
因為是盟軍全體成員授權之下作為同盟國的代理人,簡稱代管,代理他人進行管理的意思。只是我們法理建國派每次要解釋這一段就很複雜。還有一個原因就是我們並不想讓人誤以為與聯合國「託管」有關!
「#終止代管自決建國」的口號8個字解壓縮後就是法理建國指南的所有內容。👉🏻 《台澎法理建國指南》電子書: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yFXTxYOtkqrwEyV11w0kQyKujxEZsU8N/view?usp=sharing
「終止代管自決建國」所代表的就是:終止在二戰盟軍授權中華民國政權代表全體盟軍來台受降並且進行佔領管理的盟佔狀態,由原日籍台澎住民及其後代依國際法法理程序去日本殖民統治來行使住民自決權,在台澎領土上建立自己的主權獨立的國家。
以上是我們國際法法理建國的論述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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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我們進行倡議時的方式:
我們現在對一般民眾揭露真相就是在製造這個時機、塑造這個環境,在取得中華民國政權執政權的本土派政黨揭露真相前,有越多民眾對即將揭露的真相有概念、印象,乃至於理解,在真相被正式揭露時,台灣社會可能發生的動盪與不安就會越少,民眾對這個自己已經有些許印象的真相的接受度也會更高。
我們主張的是「台澎住民自決建國」,不是「政治菁英宣布獨立」。我們主張的是瞭解真相的台澎住民透過各種方式形成政治壓力,讓(知情且認同法理建國的)中華民國政權的領導人「從善如流」地承認中華民國政權沒有台澎主權、中華民國政權只是佔領代管台澎,然後承諾「將終止代管」,並協助台澎人完成自決建國程序。如果台澎人決定要建國,那代管任務會在台澎國家政府成立,台澎政務資材移轉給國家政府後正式結束。如果台澎人沒決定要建國,那就是繼續維持代管狀態。代管狀態只會在台澎戰後最終處置確定,相關事務處理完畢的那一刻才真正結束。
體制外的行動需要體制內有人願意裡應外合才能發揮最大效用。除非能夠得到來自體制外的強力支撐,體制內的人是不可能主動做出重大改變的。我們現在對社會大眾講這些史實、台澎法理地位真相及自決建國知識.就是要建構一個能夠在未來給體制內的建國夥伴強力援助的體制外支援。
台澎建國從來就不只是少數政治菁英的事情,也不是靠少數政治菁英就能完成的事情。
台澎最終能否成為真正的主權國家,取決於像你我這樣的人能夠理解台澎還不是國家、台澎建國的必要性,及真正能有效建立國家的方法。
真相的揭露,知識的傳遞,是每個人都可以做的,也是每一個希望台澎成為國際承認的主權獨立國家的台澎人應該採取行動參與其中的事,願你們與我們同行:)
間接正犯不純正不作為犯 在 官逼民反_人民當家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幹!納稅人的錢👜都被財經幫的撈子給撈走了!!!(C編🐸)
#刑法 #公訴罪 #不要以為退休就沒事 #129條 #131條 #124條 #125條 #枉法 #追訴 #徵收 #圖利
20180131-⭕️㊙️⭕️一月分的四大條文的街頭法治覺醒🔼🔴🔴🔼
核心關鍵問題在於:
良心、愛心;
理性、啟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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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曾經出現過:
黑暗時代,就是:
黑心 ;
殺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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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脫離黑暗時代,就要觀念啟蒙、行動啟蒙:
🍎🍎🍎
台灣出在 怠惰:
就是
台灣的政治經濟,腐敗的問題,在於:
怠惰 、不作為;
這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政府犯罪》,超級嚴重!
換言之,
怠惰立法委員;
怠惰行政官員;
怠惰司法人員;
怠惰媒體人員;
怠惰監察委員;
怠惰總統;
怠惰教育!
ㄧ切在於「怠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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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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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 枉法裁判罪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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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濫權追訴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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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 濫權徵收罪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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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圖利獲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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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四條文,怠惰不落實查辦:
👹奸人不辦,好人遭殃 !
———-
所以,要轉變,就是:
🉐勤行改革 ;
👍懲奸除惡 ,保護善良!
————-
📣📣📣
還我錢來
還我錢來
還我錢來
————-
💔💔💔
台灣的政治經濟
怠惰 、不作為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政府犯罪,超級嚴重
怠惰立法委員
怠惰行政官員
怠惰司法
怠惰媒體
怠惰監察
怠惰總統
怠惰教育
一群怠惰體系,讓台灣墮落沉淪,公權力犯罪從未追究,越來越膽大枉為。
👍🔴✅⚠️
5.鉅型經濟與聯合開發BOT專題討論群
間接正犯不純正不作為犯 在 口訣王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刑法總則口訣
罪輕領行外
公三保判員
安非故過義
知加年神音
依業正避障
能中正教幫
身
1罪-刑法定
2輕-從舊從輕
3領-我國船鑑
4行-行果在華
5外-內外公險等
6公-員瀆脫文侵
7三-前二/三年/限
8保-保護僑胞
9判-受刑得再裁
10員-服委重性
11安-其他/保安
12罰-非故過不罰
13故-故意/間接
14過-過失/認識
15義-義務不作為
16知-不知減輕
17加-加重結果犯
18年-14/18/80
19神-精神障礙
20音-瘖啞人得減
21依-法令不罰
22業-務正當不罰
23正-正當防衛
24避-緊急避難
25障-障礙未遂
26能-不能犯
27中-中止犯
28正-二人共/正
29教-教唆
30幫-幫助犯
31不-不純正身份
間接正犯不純正不作為犯 在 第294 條第1 項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 的推薦與評價
...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 ... 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而言,此 ... ... <看更多>
間接正犯不純正不作為犯 在 請益不作為犯and 間接正犯- 法律人板 的推薦與評價
想問大家這題是要解不作為犯還是間接正犯?我google 有一說兩種都成立,另一說間接正犯不能用不作為來達成所以無法成立間接正犯,所以有不作為間接 ... ... <看更多>
間接正犯不純正不作為犯 在 Re: [課業] 刑法/不作為幫助犯的問題-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試述淺見如下:
首先,就原PO所提「O老師建議以區分理論來判斷:當作為義務是保護性質,則成立正犯
;作為義務是監督性質,則成立幫助犯」,其實個人一向排斥「看到什麼問題類型,就用
什麼理論去解」這種反射式、套公式的方式,這對一門學科的學習、理解和應用所具有的
助益都不大,尤其在解刑法的問題上,建議還是要回歸「概念的定義與要件的構成和解釋
」上,如此才是長久之計。
另外,前揭解法具有幾個重大的瑕疵,第一,一般而言作為義務並不容易區分其係「保護
義務」抑或「監督義務」,且保證人之作為義務同時包含保護與監督義務的情況,又該如
何?如以此為標準判斷正犯或共犯的構成,將治絲益棼,況且教科書參考書中論及作為義
務時亦大多以「保護義務」一詞為概括性之稱呼,少有為區分者;第二,保證人地位類型
中有一種「危險源監督(義務人)」,如危險物品管理者、收容具暴力傾向精神病患單位
內之醫護等,這些人的作為義務係屬監督義務,但其因故意或過失而不作為導致法益受侵
害時,亦非必然應論以「幫助犯」,事實上還是要依案例事實而定;最後,最重要者,正
犯與幫助犯各有其學理上之構成要件,上開以所謂「義務類型」來判斷不作為犯正犯或幫
助犯之構成,直接忽略正犯或幫助犯之構成要件,實乃捨本逐末。基於上述理由,本文認
為此說應不足採。就本題而言,原PO所舉二師之解法,仍應以李師所解為當。
本文認為,本題之爭議其實並不在「應構成不作為犯之正犯或幫助犯」這一點上,而係在
於「構不構成不作為犯之幫助犯」(當初筆者讀到此處時,即在書上這個段落上打了一個
問號),分析如下:
謂正犯者,包含「以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行為直接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直接正犯、「利用
他人作為行為工具以實現其犯罪目的」之間接正犯,以及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共同正犯。
本題甲並非著手殺乙之行為人,故非直接正犯,若欲以正犯論之則僅有間接正犯之可能,
然而本題之甲仍非間接正犯,蓋其不作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條件因果,亦即即使其
出面阻止丙,丙仍可能殺死乙,即甲之不作為並非對於乙死亡結果之發生,不能想像其不
存在之條件,充其量僅得謂可能降低丙殺死乙之機率;其次,甲並無殺人故意,對於丙之
犯罪亦無何意思支配之可言;最後,通說認為間接正犯應係以積極之作為操縱主要的行為
歷程,故不能以不作為方式成立間接正犯(教唆犯亦同)。故本題甲不成立殺人罪之不作
為(間接)正犯。
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係指對於他人之故意犯罪,於其行為終了前(含行為前),於無
共同行為決意之前提下,基於為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故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提供助力(幫助行為,可為積極或消極之行為,言語助勢或精神支持亦屬之),而尚
未達至正犯之支配程度。另應注意,幫助故意須為既遂故意,過失幫助及虛偽幫助皆不成
立幫助犯。綜合通說與實務見解,幫助犯之要件如下:
1.有他人之故意犯罪
2.該犯罪行為尚未終了
3.幫助者與行為人無共同行為決意
4.基於幫助故意(即為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5.幫助故意須為既遂故意
本題爭點在於,一方面某甲既為警察而具保證人地位,有阻止犯罪發生之作為義務;另一
方面,依題文所示,甲於事前並無殺(傷)人犯意,僅於其到場時,「適」有乙之仇家丙
攜槍來尋仇而殺之,而甲於事發當時雖未實行其作為義務,惟如題示甲係為「避免受波及
」而躲避(題文「倖免於難」),故其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遑論既遂故意,如
此甲是否仍應構成不作為之幫助犯,此容有疑義。茲舉一例以資對照:甲為警察,一日晚
進入一家夜店搜尋犯罪蹤跡,不料當時夜店內正有兩派黑道份子正在談判,一言不合引發
槍戰,雙方人馬持槍對轟(事後知死傷數人),甲一見狀深恐遭受池魚之殃,立刻落荒而
逃,甲是否構成不作為幫助犯?
以上例與本題相較,可知其差異在於犯罪發生當時行為人的「期待可能性」,亦即具有保
證人地位之人,對於其具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之行為,吾人原則上已將之擬制為具備犯罪的
主觀故意(或過失),只是為免落於刑罰苛烈之議,於特殊情況下得以期待可能性作為阻
卻罪責之事由。本題,依題文所示甲應仍具實行其阻止犯罪作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竟僅
為求自保而逕自躲藏,其不作為之行為對於丙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提供了助力,無阻卻
違法事由並具罪責,故甲成立殺人罪之不作為幫助犯。
附帶一提,題文「甲穿著制服偽裝執行勤務」一句,並未明示其是否係於上班值勤時間,
或其實是下班後或休假中,仍穿著制服假裝值勤。若是「非上班時間」則又應討論是否仍
具作為義務(下班後的消防員看到火災有無救火義務?),個人認為可仿「業務犯罪」爭
點廬列形式說與實質說,擇一採之,恕不詳述。
以上供參。
※ 引述《myscloudrift (小白菜)》之銘言:
: 想請教板友關於不作為幫助犯的問題。
: 出處:李允呈的刑法解題趣,99年司法官的題目:
: 甲為警察,竟對乙所經營之賭場連續索取保護費及乾股利潤每月十萬元
: 共計十次。某日,甲穿著制服偽裝執行勤務,實則擬收取當月之款項。
: 此時適有乙之仇家丙前來尋仇,丙舉槍射殺乙時,甲不加以制止,
: 反而迅即臥倒躲避,倖免於難,乙則被殺身亡。
: 甲針對未制止丙開槍一事,以其係緊急避難行為辯解之,
: 試問,甲的行為如何論處?
: 這裡我有問題的是擬答中寫的
: "甲未制止丙開槍的行為,構成不作為之幫助殺人罪"
: 我有上易台大老師的函授課程
: 講義中p.11-74有提到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參與關係
: 問題點:當具有保證地位之人,違反作為義務而不阻止他人實行犯罪時
: 究竟該成立正犯或幫助犯?
: 易台大老師是建議以區分理論來判斷
: 當作為義務是保護性質,則成立正犯,
: 作為義務是監督性質,則成立幫助犯
: 按照這理論,本題的甲(警察)對乙負有保護義務,應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正犯"。
: 但擬答中寫的是成立不作為之幫助犯
: 我查了一些實務見解,如98台上585,
: 似乎也肯定有保證地位之人,
: 若對他人犯罪之實行違反義務不加以制止,即成立不作為幫助犯
: 所以考試的時候,遇到這種情形,究竟該論以不作為幫助犯,
: 或直接論以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正犯"...?
: 覺得兩種說法好容易混淆...懇請板上高手賜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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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1.223.32.17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42150162.A.C8C.html
※ 編輯: longreen (61.223.32.17), 09/13/2015 21:17:47
※ 編輯: longreen (61.223.32.17), 09/13/2015 21:25:26
※ 編輯: longreen (61.223.32.17), 09/13/2015 22:39:21
謝謝諸位版友指教,我稍作說明如下:
對於waitng大所指「判斷正共犯適用犯罪支配理論,不是用因果關係」,此當正確
無疑,我在第二段提及條件理論當然不是在依此判斷正共犯之成立與否,而只是在
說明甲之行為於犯罪結果間甚至不具絕對的條件因果,因為當下腦袋出現不少東西,
沒多思索就一下全丟出來,事後也未詳以審查,而穿插在該段落裡看起來像是在以
條件理論判斷正共犯,這是我組織上的疏誤。事實上就如同w大所言,應用犯罪支配
理論判斷正共犯,這其實正是我接著文中「甲並無殺人故意,對於丙犯罪亦無何意思
支配之可言」所要表達的。倒是我並沒有做如「所謂犯罪支配理論,係認為能夠掌控
、支配整個犯罪過程之人,即屬犯罪之核心人物,為負最高責任之正犯,欠缺支配地位
者,則為「參與犯」。依此理論,正犯之型態有三,包含直接正犯(行為支配)、間
接正犯(意思支配)、以及共同正犯(功能支(分)配)」如此基本定義上的詳述就
是。
另外,對於dswen大所指「犯罪支配理論是用在"故意""作為犯"的區別上,能不能用
在不作為大有問題」,此點亦屬確論,不過我在文中似乎也並未以犯罪支配理論論斷
行為人之不作為行為,所以尚不清楚d大提出此點之意旨為何?
我的論點,簡言之,即本題甲顯非直接正犯,既然如此則僅能探討間接正犯之可能,
然而甲既無殺人故意,又係不作為,依犯罪支配理論仍無法論以間接正犯,故只能朝
幫助犯方向著手。
以上說明,希望多少能收修正釋疑之效。至於w大所指「這篇很多基本觀念都有問題」,
如果方便,亦懇請w大再不吝賜教。
※ 編輯: longreen (61.223.32.17), 09/14/2015 00:52:34
謝謝d大的問題,我試簡答如下:
1. 如果父親的虐童係在事前與母親所商議之行為,而由父親動手實行,則母親應成立共
謀共同正犯。
2. 如果父親的虐童係由母親行使詐術或其他方法所為,則母親應成立間接正犯(例如母
親明知父親性格衝動暴躁,故意割傷父親愛車,待父親回家發現後說是小孩割的)。
3. 如果母親雖無虐童意欲,但對於父親的虐童抱持著幸災樂禍覺得打得好之心態,則母
親「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容認孩子受虐之事
實發生,則其具間接故意,且其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應為幫助犯(這一點有爭議)。
4. 如果父親的虐童係由母親教唆所為,則母親應成立教唆犯。
5. 如果母親並無虐童意欲,亦無容認孩童受虐之主觀心態,則面對父親的虐童,母親具
有保護義務而應作為而不作為,若其實行其作為義務,可對父親之行為形成阻力,事
實上可能降低孩童受害之機率,反之則因其不作為,而造成父親犯行之助力,如此,
母親則應成立不作為之幫助犯。
上述第5點(第3點其實也類似)即李允呈書中對於本系列文討論題目之見解,本人也認同
這部分看法,並且認為應再加上「期待可能性」去判斷,例如假設父親孔武有力,甚至手
上有刀槍等凶器,出言威嚇母親「如果妳敢吭聲我就把妳宰了」,倘若案例事實如此,是
否仍應論母親以幫助犯之罪責,則尚有疑義。
以上說明,不知當否,還請d大指教,謝謝。
此外,對於我文中所舉「警察甲遇黑道槍戰即落荒而逃」一例,如果是你將作何解,是否
也可請你分享一下你的意見呢?
是的w大,我知道你在說那一句,我的解釋就如前述,當下腦袋裡面想到什麼就接連打
下來,造成誤會,這是我的疏誤。當然如果你要針對這點堅持我是觀念錯誤,那我也無
話可說,畢竟文字就在那裡,呵。至於說「事實」究竟如何,我想爭執這個應該也無甚
實益可言。
至於你說的間接正犯那裡,可能因為系統的關係造成文字錯漏,我不太清楚你想表達的
意思,抱歉。無論如何,我是始終認為警察對丙並沒有意思支配,所以論定不成立間接
正犯,如果你認為是有意思支配,那麼我想這應該是對案例事實價值判斷的問題,當不
致「構成基本觀念錯誤」?
※ 編輯: longreen (61.223.32.17), 09/14/2015 02:11:54
※ 編輯: longreen (61.223.32.17), 09/14/2015 02: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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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ongreen (61.223.32.17), 09/14/2015 02: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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