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曜日公司法講堂 #7
#關係企業集團利益最大化的迷思
#單一企業與複數企業規範的衝突
各位同學晚安,我是祁明,今天下午參加證交法法規修正研討會,所以沒來得及在九點前把文章弄完,但總算是趕在水曜日的最後一刻完工(明明已經超過十二點了還算水曜日嗎🤭)#一応ね
今天要跟同學分享的是「關係企業」的重點,關係企業的規範目的就是同學所熟知的「追求集團利益最大化」,但同學如果稍微回顧一下前面六講的內容就知道,我們整部公司法其實都在處理單一企業內部的權力分配與負責人的行為準繩。但是關係企業卻是在處理複數企業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這一點著實與前述內容隔閡不入,尤其是公司法§8III與§369-4之間的扞格,更是體現英美法系與德國法系公司法設計理念有點水乳難以交融的感覺。以下試著討論關係企業規範的困境與學者晚近的討論:
(一)關係企業章與整部公司間有所衝突的部分
1、與迴避制度有所扞格。
法人董事代表或法人代表董事依照母公司之指示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子公司)的決定時,應否迴避?若迴避則集團利益最大化之目的無法達成;反之若不迴避則有違忠實義務之要求。(編按:此種興利與除弊發生在同一案例上,也算是一種很有趣的現象😂)
2、與受託人義務規範有所扞格。
母公司要求子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子公司)的決定時,子公司及其股東可否按請求子公司董事及母公司賠償公司?亦會衍生跟上方爭點1一模一樣的爭議。此時到底應允許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抑或要追究董事(及影子董事)之責任呢?
3、與揭穿公司面紗有部分功能重疊
揭穿公司面紗屬於股東有限責任之例外,除非在極端不公平的案例情況下,否則可以想見法院不會輕易排除公司之法人格。此時§369-4III債權人的代位訴訟則仍有適用上的實益與優勢。雖然代位訴訟為他人作嫁衣裳的本質不變,但搭配深石原則對債權人的權益或多或少有所幫助。
(二)上開問題之解決之道
在思考這個問題之前,我們應先思考問題的成因在於:為追求「集團利益最大化」。但倒過來想一想,若集團利益最大化根本只是一個口號而無實際成效時,我們為何還要維持這樣無用的制度,而徒生規範衝突的困擾呢?晚近學者亦指出,目前全世界僅有我國與德國等少數國家設有關係企業之規範,且目前並未有實證研究證明關係企業專章有助於集團之經營效率。所以刪除關係企業之規範也成為解決上開困境的選項之一。以下試就兩種解決方案分述之:
👉選項1、刪除關係企業之若干規範
刪除允許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之規範,如此即能避免與受託人義務的相關規範意旨相左。並將代位訴訟規範規定於總則之中。
👉選項2、維持關係企業之規範
若欲保留允許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之規定,則學者認為解釋上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實質董事責任應暫時凍結,待得採行補償之期限屆滿後,賠償責任方為復活。為杜絕爭議,有學者更進一步認為,應將§369-4優先適用之意旨以法律明定之。
(三)公司治理漏洞的填補:#關係企業の新議題
無論上述針對不合營業常規行為是採取刪除或保留,其實是政策選擇之範疇,並沒有所謂對錯的問題。惟無論如何,只要實務上確實存在兩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的情形,就有公司治理(監督經營者、保障少數股東)並防止有心人士濫用的必要,尤其現在台灣存在許多透過交叉持股維持控制力的情形,大股東只要透過一定的股權(不一定要過半),就能掌握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之經營。且在子公司裡面更是毫無對手可言,能肆無忌憚的亂搞。
以圖片的持股架構為例,A為甲公司單一最大股東,雖其僅持股20%卻因其能夠掌握甲公司過半數董事席次,進而可以透過轉投資及交叉持股之方式控制著乙丙丁戊己等公司。假設A打算在甲公司中亂搞,此時或許還有其他股東或監察人能夠加以監督制衡,但若A退而求其次,只在乙丙等公司掏空公司資產時,依照現行法,根本沒有任何人能夠監督或加以制衡。故學者認為我國公司法實有增訂「飛越投票」、「集團監理」、「飛越資訊請求權」及「雙重代位訴訟」的必要。其意涵分別為母公司股東對子公司的決議權限,母公司監督機關(如監察人)對子公司的監察權限、母公司股東對子公司的資訊請求權、及母公司股東雙重代位追究子公司負責人之權限。而這些概念充其量就只是我們以前講過的那些監督權限的向下延伸而已,同學不要被這些酷炫的名稱給嚇著惹XD
#雙重代位訴訟的詳細介紹在這邊:
https://goo.gl/XimM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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