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我收到傳票,原以為是大年夜在北港溪防汛道路裸奔的事情被人舉發妨害風化,沒想到是民進黨立委吳秉叡提出的妨害名譽,還好,裸奔被拍到對我比較傷。
地檢署偵訊時我是這麼講:
因2月17日粉專發文提及「開工第一天就看到陳時中在周玉寇的節目上說台灣拿不到輝瑞疫苗是中國的惡意干擾,咦?你忘了去年說要採購疫苗時,民進黨的吳秉睿帶了兩家藥廠登門關切嗎?」而遭立委吳秉叡(以下簡稱吳立委)提及妨害名譽之事,對此本人深感疑惑,該文論述本國疫苗之爭議應回歸正常商業管道採購,勿因便宜行事而延誤本國防疫之契機,不知吳立委為何跳腳?
根據2020年11月起今周刊、風傳媒、聯合新聞網、CNEWS匯流新聞網、PTT、LINE Today,以及關鍵時刻、平論無雙、POP Radio等新聞評論節目報導,台灣爭取BNT疫苗原為林全的東洋藥品,後因港商「雅各臣」透過吳立委介入溝通,導致台灣爭取BNT疫苗破局,時為媒體記載之情事。根據風傳媒報導記載,吳立委於12月初曾被媒體問到,他陪同雅各臣、信東赴衛福部疾管署一事,最初他答「不記得了」,記者具體提出時間地點後,吳立委則稱「那是選民服務」,未針對問題詳細回應。
本人從事政治工作多年,立院友人對吳立委多抱持正面評價,有鑑於後續媒體報導東洋藥品有內線交易之疑雲,本人認為吳立委如此低調選民服務,身兼疫苗溝通之重任,定是為了國人健康著想,想要在最短時間內、以最低廉的價位,跨過這些奇奇怪怪的代理商,直接向德國總公司拿到珍貴的疫苗。只可惜,商業談判總有許多難處,最後因不明原因讓疫苗採購告吹,枉費了吳立委一番心意。
有一句話叫英雄惜英雄,胖子懂胖子,胖子做事情都比較衝,我認為吳立委是一番好意,可惜出師不利,看到任何連名帶姓都覺得在妨害名譽,同樣是胖子的本人可以體會吳立委的心境。
本人認為本案依事件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的關係,所指摘之事實也與公眾議題相關,屬刑法第311條記載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並在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非出於謾罵或人身攻擊,與所指摘之事實有相當關連之「適當評論」範疇內,故無妨害吳立委名譽之事實。
………
以上應訊原文。
根據檢察官的說法,凡提到「吳秉叡」三個字都被提告,應該是被告了一大串人,還好本人除了那句「我三十公分」之外,開版以來只講真話,所以今天我還在這。
面對東洋和雅各臣的恩怨,今天我們都看到民進黨英系的1450袖手旁邊,逼得民進黨蘇系的吳秉叡要親自出馬,這種子彈從後面飛來的困境,我除了體諒還是體諒。
#雅各臣 #BioNTech #吳秉叡
陳介中刑法評價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介紹
📌爭點:
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賄罪,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間的「對價關係」應如何認定?
📌判決理由:
1、職務上收賄罪之可罰性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
2、對價關係之認定關鍵:行為人間是否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可從收受之財物或利益等客觀價值觀之
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反之,交付者固然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公正、公平、合情、合理行為,縱然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以上二情,望似相互對立,但其實癥結在於「對價關係」之認識。既稱對價,自指相對互等的價值,縱然不免因個人而有主觀判斷問題,但無論如何,仍具有一定的客觀性。細說之,倘該財物或利益價值,依照一般社會健全的通念,無非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活動餽贈,例如普通水果、適合禮品、一般禮金、適當折扣等,尚難遽認該當於賄賂概念;若該財物價值或利益,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此部分再詳見後述),既屬法所許可,自不成立犯罪;必須除此二例之外,方能課責,此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
衡諸實際,此類案件,性質上為學理所稱「智慧型白領犯罪」之一種,除有自首、自白(含共犯「窩裡反」)情形外,證據經常晦隱、難得,是其一大特色。關於行為人主觀認識如何存在,通常可能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的意思活動,斯時,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其若仍然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當謹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如此,方能展現公平法院,我心如秤、毋枉毋縱的辦案基本態度,及法律人講證據、憑良心、求正義的當然本色,司法威信可以建立,人民信賴於是植基。從而,此類案件之科刑判決,對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是否具有行求、期約、交付,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究竟如何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均應在事實內翔實記載,並於理由中具體析述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以昭折服。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主要原因:
原判決理由欄內,既未說明係由何人向邱垂貞遊說、陳明所謂「倘協助推動修法,將會給予贊助金」,又無任何邱垂貞允諾為特定職務上之行為的具體說明及所憑證據;而關於邱茂雄如何知悉上情,又如何與邱垂貞有犯意聯絡部分,亦付之闕如。稽諸證人卓播儒於第一審證稱:「(辯護人問:86年11月間致送200萬元,後來由邱茂雄收受一事,是何人決定要這麼送?)五人小組跟徐慶松有開過會,大家都有同意。」、「(辯護人問:87年3月間致送150萬元,後來由邱茂雄收受一事,是誰決定要送這筆錢?)應該也是五人小組決定的。」、「(辯護人問:金額是如何決定?)金額是討論後決定的。」、「(辯護人問:當時檢方問:送錢給立法委員金額是何人決定?送錢金額多寡的標準為何?你回答:原則上是我們五人推動小組決定的,根據委員的經濟能力,這是最主要的考量等語,是否正確?)是。」(見第一審卷三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果爾,則關於是否給錢?金額多寡?何時給?都是中藥商全聯會片面、主動、逐一決定,似與原判決認定係「雙方」於「85年10月間起至86年5月24日前之『某日』」達成賄賂意思合致之認定,不完全相同,致上訴意旨得以指摘。既攸關賄賂意思合致之認定,自應詳查、慎酌,並充分說明。
再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①至③皆認定:邱茂雄基於前開與邱垂貞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前往邱秋成住處取款並轉知邱垂貞(原判決第4頁第4至17行)。然而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㈢祇記載:邱茂雄於收取邱秋成轉交卓播儒交付上述3筆款項,確有轉知邱垂貞,並以邱茂雄94年5月4日之偵訊證詞為依據(原判決第16頁至第19頁)。然所引用之前開證詞,邱茂雄或謂於「選舉後」才告知邱垂貞,或稱「遇到邱垂貞時即告知」,但無論何者,皆僅止於告知邱垂貞有收到「寄付」(台語,意指捐輸、餽贈),則邱茂雄與邱垂貞究竟如何為收賄之犯意聯絡?具體內容為何?前開說明尚欠充分。尤其,本院前次(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出:依前審判決理由之記載,被告因徐慶松等之「遊說、請託」予以「允諾或期約」,而為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款。但該「遊說、請託」,是否同時有「允諾或期約」賄款行為?該「允諾或期約」究係何時以何方式為之?有何證據可供證明?否則如何據認被告於事實所載之全部行為,皆係因「允諾或期約」賄款所致,且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同未於事實詳予載明;徐慶松等如何、何時「允諾或期約」賄款,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斷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旨(見上開判決第8頁第9至17行)。原判決就此發回意旨所指,仍未翔實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退一步言,如有可以自後反推先前之各種間接證據存在,允宜適當載敘,以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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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9日,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正式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自此通姦罪正式走入歷史。法與時俱進,一度大法官曾於2002年12月27日釋字第554號解釋宣告通姦罪合憲,今日是否因為相關時空背景與社會觀念之變化,使得大法官做出截然不同之解釋?或者是因為憲政秩序上對於親密關係、婚姻與家庭,國家其實沒有太大的介入空間?而所謂婚姻作為制度性保障,又可以有何種程度的實定法秩序保障?雖前述解釋已經塵埃落定,但相關學理之探討仍有必要。有鑑於此,本期企劃特別邀請到許育典教授與許恒達教授,分別從婚姻制度與憲政秩序、以及刑法行為規範與保護法益,為本刊讀者提供縝密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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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20年挑戰
✒德國受羈押被告干預措施之訴訟救濟/王士帆 教授
✒論聲請再審的調查程序──兼評2019年刑訴再審的修法/洪兆承 教授
✒捨棄上訴與撤回上訴於訴訟能力上之問題/顏榕 教授
【#法學論述】
✒不當保全命令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及「債權人聲請」之責任事由為中心/陳瑋佑 教授
✒評介美國2018年雲端法及其衍生跨國規範衝擊/林昕璇 博士
✒真品平行輸入與商標權耗盡/蔡如琪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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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除法律效果之比較法觀察/陳自強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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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遊戲中侮辱行為的刑法評價難題──以臺灣實務判決的觀點為中心/陳俊偉 教授
【#判解評析】
✒專利權均等侵害與禁反言之衝突與調和──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為中心/沈宗倫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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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車禍判決中法院認定之過失比例之因素/黃詩淳教授、邵軒磊教授、康心宥、郭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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