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我國股東協議之類型化分析
作者:盧偉銘律師 /吳語涵
所謂股東協議(shareholder agreements),泛指股東間針對公司事務或股東權益事項有所合意之私人協議。
目前我國就股東協議之類型與效力並未有統一規範與解釋,學者有依條款內容之不同將之區分為「股份轉讓協議條款」、「控制權條款」、「公司組織調整條款」及「突破僵局條款」等態樣,相關協議的有效性長久以來ㄧ直為爭議的焦點。我國現行法下針對「閉鎖型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及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間所約定之表決權拘束契約為係屬有效,但有學者認為,股東間協議渠等表決權行使方向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僅係股東協議之一種態樣,並不當然適用於所有股東協議,因此股東協議效力如何,仍係屬於值得持續關注的焦點。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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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很多人說台積電是美國控股,大股東是美國人,就是因為台積電年報中主要股東名單中第一個就是花旗托管台積電存托憑證專戶。但如果因為這個認為花旗銀行是台積電大股東,就大錯特錯了。花旗銀行只是作為投資銀行(證券公司)來幫助台積電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發行的存托憑證(ADR)進行交易和結算。
美國存托憑證ADR是美國投資銀行為協助外國證券在美國交易而發行的一種可轉讓證書。通常代表非美國公司可公開交易的股票和債券。根據美國證券法律的規定,在美國上市的企業註冊地必須在美國,美國以外註冊的企業,只能採取存托憑證的方式進入美國的資本市場。而且美國退休基金、保險公司等是不能直接購買外國公司股票的,但卻可以購買在美國上市且向美國證管會登記的美國存托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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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陣來關心】證券交易所得稅與財產交易所得稅
作者:徐錫言律師
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行為時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又依所得稅法第4條-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停徵「證券交易所得」,其所稱之「證券」,已發行之有價證券。
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證券交易稅課徵之對象,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行為。而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著有法定解釋。倘公司既未發行股票,雖其股東有股權轉讓行為,依租稅法定原則,應不得類推適用,而課徵證券交易稅。實務上認為,公開發行公司或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均應相關規定辦理簽證。倘買賣未簽證之股票,該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其買賣核非證券交易,不在證券交易稅之課稅範圍,而係轉讓其出資額,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
「新股權利證書」,其標的是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雖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明定「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但新股權利證書若未辦理簽證,實務判決認為其僅為股東間出資數額之證明文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之有價證券,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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