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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ℹ本期月旦講堂,最高法院 #吳燦院長 特別專文賜稿,針對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 最近作成備受矚目的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深入評析近年來重大刑法實務爭議難題:詐騙集團之「車手」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因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加重詐欺二罪名,依 #想像競合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時,應否再依較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ℹ裁判時報公法欄位部分, #劉建宏教授 針對最新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剖析行政訴訟之 #通常證明度,暨行政處罰(例如租稅裁罰)事件與其他事件之通常證明度有無異同。 #林佳和教授 則賜稿評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涉及有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等規定是否違憲之疑問,探討 #服公職權 與 #健康權 之核心內涵。
ℹ民商法欄位部分, #游進發教授 針對最高法院 #借名登記 之判決,分析其為信託性質及可能無效之情形; #陳龍昇教授 則針對智慧財產法院一則重要民事裁定,評析 #民事保全證據程序 於植物品種權侵害事件如何適用之重要問題。 #曾宛如教授 則針對最高法院判決論股東 #表決權拘束契約 之界限; #郭大維教授 則撰文針對最高法院將 #證券交易法 上有關 #薪酬委員會 之規定解為取締規定,提出恐將弱化薪酬委員會制度之擔憂。
ℹ在其他欄位, #蔡聖偉教授 繼續針對2019年傷害罪章修法評釋; #文家倩法官 針對 #國民法官制 之上訴審查,參考美國上訴審查制度撰稿。特別是本期開始的「法苑.法觀」新專欄, #施慶堂檢察官 撰寫的壓軸法律小品「兒子證人」,都屬司法實務上具現時社會意義之研究成果,增益本刊讀者,也值得逐篇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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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旦講堂】
📌想像競合犯處斷刑之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評析/吳燦 院長
【#裁判時報】
🧑⚖行政訴訟之證明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號行政判決評析/劉建宏 教授
🧑⚖服公職權與健康權的迷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林佳和 教授
🧑⚖借名登記是信託且可能無效──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為例/游進發 教授
🧑⚖保全證據程序於植物品種權侵害事件之適用──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評析/陳龍昇 教授
🧑⚖論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界限──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曾宛如 教授
🧑⚖薪酬委員會之定位及違反其規定之效力──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郭大維 教授
【#智匯觀點 】
✒2019年傷害罪章修法評釋(二)──關於群毆助勢罪、傳染性病罪與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及發育罪部分/蔡聖偉 教授
【#司律評台】
✒國民法官制之上訴審查──以美國上訴審查標準為例/文家倩 法官
【#會議綜述】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的定位與展望(上)/法曹
【#實務法學】
✒通姦罪對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比例原則不符(釋字791)/林鈺雄 教授、王士帆 教授
【#法苑.#法觀 】
✒兒子證人/施慶堂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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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96期
🔹本期裁判時報欄位公法部分,林明鏘教授以一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詳細剖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由「行政刑罰」轉變成「行政秩序罰」或由「行政秩序罰」變更成「行政刑罰」時,對違法上之舊法行為,得否一律依新法加以處罰曁有無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理論與實務難題。王珍玲教授則以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處理之案例為對象,探討私設通路與現有巷道之內涵區別。
🔹民商法部分,吳志正教授賜稿整理分析最高法院判決涉及最近頗受矚目的民法第225條代償請求權能否類推適用於第226條,曁其消滅時效如何起算之重大實務爭議難題;蔡瑄庭教授撰文討論實務上相當重要的越界建築適用要件之諸項爭議難題。劉連煜教授以最高法院最新之判決分析法人之股東對於財報不實案件,如何依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適用難題。邱羽凡教授則撰文論述甫施行不久之不當勞動行為事件之審判權歸屬及勞動事件法第34條如何適用之疑義。
🔹刑法部分林鈺雄教授則賜稿討論目前刑事沒收實務上最重要的案型之一:詐騙集團車手如何沒收之問題。
🔹吳耀宗教授評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肇事逃逸罪之違憲問題、 崔恩寧學習司法官談物上保證人類推適用保證相關規定、台灣法曹協會舉辦之「沒收新制實施三年的檢討與展望」座談會實錄,均屬重要司法實務具現時社會意義之研究成果,可供讀者逐篇細細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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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精彩內容】
【#裁判時報】
◾行政罰之「從輕原則」──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行政判決/林明鏘 教授
◾私設通路與現有巷道──評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第1080530113號/王珍玲 教授
.代償請求權若干爭議之辯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評析/吳志正 教授
◾越界建築規範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蔡瑄庭 教授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法人股東對於財報不實案件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的檢討/劉連煜 教授
◾不當勞動行為事件之審判權歸屬與勞動事件法第3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評釋/邱羽凡 教授
◾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林鈺雄 教授
【#智匯觀點】
◾評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肇事逃逸罪之違憲問題/吳耀宗 教授
【#司律評台 】
◾物上保證人類推適用保證相關規定──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談起/崔恩寧
【#會議綜述】
◾沒收新制實施三年的檢討與展望(上)/蘇永欽、林宗志、陳盈錦、李宜光、王士帆、鍾任賜
【#實務法學 】
◾將財物之事實支配關係移交行為人,成立詐欺取財罪(108台上4127判決)/林鈺雄 教授、王士帆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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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徹底墮落 只能解散👮🏿♂️】
解散警隊,刻不容緩:曱甴論作為尤其邪惡的紀律罪行!
解散警隊,刻不容緩:曱甴論作為尤其邪惡的紀律罪行
文:腸
1. 過去半年為自己贏得殺人犯、強姦犯美譽的香港警隊,種種惡行罄竹難書,但他們除了以殘暴武力鎮壓示威外,對市民施加言語暴力的規模和不堪程度,亦越見猖獗。肥媽有云:「我行街,比黑警恐嚇」。自警察隊員佐級協會主席林志偉於今年7月25日的公開聲明中,以「蟑螂」形容示威者之後,防暴速龍在街上見人就鬧「死曱甴」的情況,屢見不鮮[1]。有時甚至連指揮官都可以滿口「曱甴 」咁嗌咪,公然辱罵在場市民和途人[2]。其他諸如侮辱公屋戶「有乜撚嘢地位」[3]、叫區議員食屎[4]、或先質疑婆婆病況繼而指罵「你攞著成疊醫生紙出嚟做乜撚嘢呀」[5]、以至聲言要重演六四屠城等等[6],更是不在話下。
2. 面對這股歪風,警方高層只曾輕描淡寫地稱「唔太理想、尊重方面欠奉」[7],以致歪風最近更有蔓延至其他紀律部隊的跡象[8]。黑警仇恨言論之毒,可見一班。
英國法院:黑警破壞英國法理,即炒
3. 法夢在此嚴正指出,紀律部隊使用仇恨語言,為普通法所不容,必須予以嚴懲和譴責。英國高等法院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 Court)兩星期前(12月9日)在R (Northumbria Police) v Police Appeals Tribunal[9]一案所作的裁決,正就此提供了很好的示範。
4. Northumbria Police案中警員2017年休班時,前往一家餐廳慶祝聖誕。她與同僚傾談期間,醉酒中多次以'fucking Pakis'和'fucking niggers'形容店員,但沒有證據顯示有店員或其他公眾人士聽到有關言論。法院認為警察紀律審裁處施加的懲罰(即書面警告及建議接受多元訓練)過輕,裁定警方必須解僱該警員。
5. 英國高等法院法官Freedman的原則性處理方式,明顯是以判詞後半部分[10]引用的英國上訴法院案例 Bolton v Law Society[11]為基礎。該案事關事務律師的專業失當。時任主事官暨民事審判長(Master of the Rolls and Head of Civil Justice)Thomas Bingham爵士(即後來的Bingham勳爵)解釋[12],任何律師如在履行其專業職責時,沒有顯示正直、誠實和守信的品質,必須預期接受嚴厲制裁。尤其是當其行為涉及(故意)不誠實,一般來說都須將其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即永久取消其執業資格。另一方面,如果律師無心作出不誠實的行為,但是表現低於正直、誠實和守信的專業標準,仍可嚴重影響法律行業的聲譽,一般來說至少應暫時吊銷其執業資格,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姓名的最高懲罰,亦很可能適當。
6. 由此類推,Freedman法官同意,當警務人員故意使用具歧視性及侮辱性的語言,必然損害公眾對警隊的信心,構成「有損信譽行為」(discreditable conduct),屬違反Police (Conduct) Regulations 2012的違紀行為(類似香港法例第232A章 《警察(紀律)規例》 第3(2)(m)條,即「其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13]。縱使警員使用歧視語言時嚴格來說並非故意,例如當時正受酒精影響,但如有關詞語被多次重覆,則不能以用「一時判斷失誤(a lapse of one word)」解釋,警員的行為仍可嚴重影響公眾對警隊的信心[14]。
7. Freedman法官因此斷言,雖然案中警員過往並無歧視市民的前科,是次事件某程度可說是與其平時為人不符的個別情況,但警員當晚連續使用歧視、具冒犯性的語言,性質極其嚴重,警隊絕不能姑息。容許該警員繼續留任警隊,將嚴重削弱公眾對警隊的信任和信心[15]。解僱該警員是唯一合理的選擇,任何其他較輕的處罰,都屬不合理至不理性的程度,必須予以撤銷[16]。
香港啲黑警無理由唔炒
8. Northumbria Police案的判決與香港法院曾闡述的法律原則有所共鳴。自1995年開始,香港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即等同主權移交後的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已視上述Bolton案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17]。上訴法庭最近即重申,若事務律師(故意)不誠實行事,一般而言固然應被撤銷專業資格,但即使其行為不涉不誠實,只要客觀上可能影響到公眾對專業的信心,一般而言亦應被暫時或永久吊銷牌照[18]。
9. 特別值得指出的是,在Tsien Pak Cheong David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19]一案中,時任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楨明確接受,Bolton案的原則除適用於事務律師外,亦適用於其他專業,包括警察。
10. 如上所述,香港警務人員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屬違反《警察(紀律)規例》第 3(2)(m)條。雖然條文包含「刻意」一詞,但《警察(紀律)規例》的目的是要求警務人員時刻以正直、誠實和合適的方式行事,所以按正確詮釋,只要警務人員的行為客觀上低於公眾有權期望的標準,從而可能為警隊帶來「不榮譽(dishonour)」,即觸犯有關紀律罪行[20]。在這意義下,該紀律罪行與英國有關規例禁止的「有損信譽行為」,原則上並無二致。
11. 毫無疑問,警務人員「作為紀律部隊的成員,有法律責任及權力執行香港的一些重要法例,其誠信、效率及公眾對其之信心,對[警隊]忠誠和有效地履行其法定責任極其重要」,故此他們「必須嚴守紀律」[21],警隊本身在《警察(紀律)規例》下更有調查違紀行為的法律義務[22]。
12. 事實上,公眾信心之於隨時打人、殺人的武裝紀律部隊,甚至可能比法律專業,更為重要。正如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曾指出,警察「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幾乎定義上已是性質嚴重的紀律罪行[23]。
徹底墮落,只能解散
13. 掌公權者或親政府人士以「曱甴」的稱呼非人化反政府示威者,構成人權法論述中最極端的仇恨言論[24],往往更可能等同鼓吹屠殺,或至少是屠殺的先兆[25]。與Northumbria Police案中基本上是情緒化的辱罵(雖然不能否認其冒犯性)相比,「曱甴論」客觀上的邪惡程度有過之而無不及。
14. Northumbria Police案清晰顯示,不論滿口「曱甴」的警員是否故意羞辱市民,法律都須堅持嚴厲看待此等違紀行為,方合乎普通法原則和精神。實事求是地說,單憑本文第1段所舉的例子來看,已很難得出「警員有意並系統化地侮辱示威者」以外的合理結論。也許正因如此,香港才會持續地有超過一半市民拒絕信任警察[26]。
15. 總而言之,使用仇恨語言的警察,法律上必須被解僱或至少停職,無論如何不得再執行警務。但當整隊警隊都是所謂害群之馬時,公眾信心的全面崩潰已無法挽救,除了立即解散重組,恐怕別無他途。
圖:Stand News 立場新聞
#本來想加幾隻曱甴落佢個口到
#但連搵圖的勇氣都無
#向蟲系魔法師致敬
[1] 例如https://www.facebook.com/1648246202123798/videos/447180025970783/
[2] 例如https://hk.news.appledaily.com/local/20191120/Q3QOLCMPV3GQJJIDX7LAYPJNZE/
[3] https://hk.appledaily.com/…/201…/R47BH3WNBOTRYKBWOFEZI3UZWM/
[4] https://www.facebook.com/hkpusupresscom/videos/441657530088980/?v=441657530088980
[5] https://www.facebook.com/hkucampustv/videos/2569065323377382/%20%E4%BD%A0%E6%94%9E%E8%91%97%E6%88%90%E7%96%8A%E9%86%AB%E7%94%9F%E7%B4%99%E5%87%BA%E5%9A%9F%E5%81%9A%E4%B9%9C%E6%92%9A%E5%98%A2%E5%91%80
[6] https://www.facebook.com/cuhkcampusradio/videos/442634586632227/
[7] https://news.mingpao.com/…/%E3%80%90emily-online-%E7%9F%AD%…
[8] https://news.mingpao.com/…/%E3%80%90emily%E3%80%91%E6%B6%88…
[9] [2019] EWHC 3352 (Admin)。
[10] 同上,第61段。
[11] [1994] 1 WLR 512。
[12] 同上,第518B-E頁。
[13] Northumbria Police案第44段。
[14] 同上,第44、57段。
[15] 同上,第61段。
[16] 同上,第62段。
[17] 參見Chow Siu Shek David, Dr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95] 2 HKC 527。
[18] 參見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v Wai To Tsuen Hagon [2019] HKCA 618 第10段(時任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語)。另參見 Chan Cheuk Chi v Registrar of th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未經彙編,CACV 38/2012,2013年2月8日)第35-38段(時任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霍兆剛語);A Solicitor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15] 2 HKLRD 802第70-79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語)。
[19] [2011] 3 HKLRD 533 第50段。
[20] 參見Sit Wai Lok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未經彙編,HCAL 69/2004,2005年6月20日)第22-24段;Kuk Yuk Chi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未經彙編,HCAL 125/2005,2007年1月16日)第46、48-49段;Chiu Hoi Po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8] 4 HKLRD 67 第76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語)。
[21] 《陳家耀訴公務員事務局》[2004-2005] HKCLRT 1第53段(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語)。
[22] 參見Fu Kin Ch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1997-98) 1 HKCFAR 85 第100F頁(時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語)。
[23] Chu Ping Tak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2] 3 HKLRD 679 第51段。
[24] 參見加拿大最高法院案例Saskatchewa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v Whatcott [2013] 1 SCR 467第45段。
[25] 如參見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上訴法院案例Prosecutor v Nahimana (Judgment) ICTR-99-52-A (28 November 2007) 第765-771段。
[26] https://www.inmediahk.net/node/106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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