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在九月釋出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的消息後,引發各界關注。在我一再催促下,法務部終於在11/7 把《通保法》的修正草案放在國發會「眾開講」的平台上 [1],接受各界意見。可惜的是,法務部只開放短短 12 天(至 11/19)接受意見。因此我在今天的質詢中,要求法務部應該舉辦公聽會,廣徵各方意見,讓《通保法》的法制準備作業能更完善充足。
法務部是各行政機關中,唯一主要由法律專業背景人員組成的機關,是行政部門解釋跟草擬法制的重要諮詢對象。因此,在法制作業時更應該特別謹慎準確。
然而,在這次《通保法》修正提案中,法務部宣稱參考英國、澳洲等國的通訊監察與電信法令 [2],支持調取通信紀錄由檢察官逕行決定、電信機構應無差別保留連線資訊等主張。但法務部所參考的他國法制,要不是在之後被修正為法官保留、就是被歐洲人權法院宣告違憲後不得不修正來限定資料保存的範圍,甚至被抨擊為窒礙難行、應該要儘速撤回法案 [3]。可以說法務部引用的法制,是片面並過時的資訊,而對於立場不同的法制發展(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今年的 Carpenter v. U.S. 判決 [4])卻未予討論,這並不是作為一個負責任的法制機關該有的表現。
除了法制作業徵集意見不夠充分、外國法制研究未臻完善以外,草案的設計有以下三大問題:
一、法務部一直主張現在《通保法》就調取通信紀錄的規定窒礙難行。但到底法務部是根據哪些實證資料,來佐證實務上「窒礙難行」的程度?如果沒有實證資料來協助立法研究,很難避免外界對於法務部便利偵查的本位主義的批評。我先前在書面總質詢時 [5],已經要求法務部在這三個月內更全面揭露相關資訊、並列入通訊監察統計年報裡,這部分我也會再持續追蹤。
此外,通信紀錄裡面有些項目具有高度敏感性,例如執法者或有心人士能透過「手機基地台位置資訊」(cell-site location information, CSLI)逆推回手機用戶的行蹤軌跡,有跟 GPS 相類的效果,這也是為何前面提及的美國 Carpenter v. U.S. 判決,會主張調取 CSLI 應該以法官保留為之。法務部的草案卻完全沒有就通信紀錄的各項目性質加以區分,一律主張以檢察官自己決定調取即可,顯然對於人民隱私權保障考慮並不周到。
二、檢警使用 GPS 追蹤器輔助偵查(GPS 偵查),在各國都有相應的立法。然而,法務部選擇在《通保法》而不在《刑事訴訟法》設計相關規範,且認為檢察官自己就可以決定要不要做 GPS 偵查。但是,一來 GPS 偵查是對人員的行蹤、而非通訊內容作偵查;二來各國法制對於GPS偵查都是要求法官保留 [6],理由不外乎是:「GPS 偵查,是藉由將可能侵害個人隱私的機器秘密裝配在被偵查者所攜帶的物品上,而違反合理可推知的個人意思、侵入私領域的偵查手段,因此是必須要有令狀才能做的強制處分」[7]。法務部提出的草案對這兩點卻未加以深究。
三、法務部主張刪除《通保法》第 18-1 條,等於是放任檢察官一張監聽票就能一路聽到飽。
第 18-1 條的規定是說,假如檢察官監聽 A 案時,發現被監聽人可能涉及 B 案的內容,檢察官要在七日內向法院陳報,讓法院判斷「B 案跟 A 案有沒有關係」或「B 案本身是不是《通保法》認為可以監聽的犯罪類型」。如果沒有陳報法院審核,監聽到的 B 案內容就沒有證據能力。
《通保法》之所以會有第 18-1 條,是為了避免檢察官「開一張監聽票就一路他案聽到飽」,先前馬王政爭時立法院被監聽就是這樣的例子。如果刪除掉本條規定,那等於是架空了《通保法》對監聽的各種限制。但正因為監聽是秘密偵查的手段,所以更應該要法官保留,避免隱私權過度受侵害。至於排除證據能力的規定,就是讓檢察官監聽時有所節制,像是《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所得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就是希望讓偵查機關辦案時要正當節制,不然就會白做工。《通保法》第 18-1 條的規定也是同理:鼓勵檢察官要按規矩來陳報法院,辛苦偵查的成果才能用,這就是當初本條的立法理念,而法務部廢除這樣的設計,並沒有提出充分的理由。
總而言之,我要求法務部應該恪盡主管機關的責任,重新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現在的修法方向,好好徵集各界意見、確實仔細對各國法制研究,不要提出與各國法制背道而馳、過分侵害台灣人民隱私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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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tps://is.gd/JYVVAC
[2]: 英國 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Investigatory Power Act 2016;澳洲 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and Access) Amendment (Data Retention) Act 2015
[3]: 請參考台灣人權促進會的聲明:https://www.tahr.org.tw/news/statement-for-counter-communication-surveillance-181115
[4]: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402_h315.pdf
[5]: 《立法院公報》第 107 卷 87 期,頁 155–59。http://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7/87/LCIDC01_1078701.pdf
[6]: 美國有聯邦最高法院的 U.S. v. Jones (2012) 判決;日本有最高法院大法庭的判決(最判平成 29 年 3 月 15 日,裁判集刑 71 巻 3 号 13 頁,事件番号:平成 28(あ)442);德國另外在刑事訴訟法(StPO § 100h, §163f)要求 24/48 小時以上的 GPS 偵查要法官保留;法國在刑事訴訟法(§§ 230-32 至 230-44)要求 15 天以上的 GPS 偵查要法官保留。臺灣最高法院之前也有意旨相似的判決(106 年台上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
[7]: 前註日本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