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陳師孟
大約每個月尖尾會有一天「輪值」,當天「陳情中心」的同仁會先大致瞭解陳情民眾的主要訴求與監察權是否相關,再對照電腦檔案查閱是否屬舊案,若還沒有其他監委已立案處理,則會詢問值日監委是否面見陳情人當面溝通,通常尖尾是來者不拒的。
輪值當天,除了「陳情中心」收受的案件之外,「業務處」也會湊熱鬧,另外送來一堆案件給值日委員,這些都是自上次輪值以來寄給同一位委員的陳情信件,藉著這次值日,正式登記為該委員的「核批案件」,從此由值日委員指揮進一步的處理方式。所以每逢輪值,就像醫生看診的掛號,有些現場、有些預約,相當「熱鬧」。
由於監察院的主要功能就是整飭官箴、保障人權,套用經濟學的術語,這是監察院的商標「產品」,但是有產出、必先有投入,所以接受陳情正是製程前端的「投入」,也因此是監察院最重要的業務。即使目前科技發達,電子及平面媒體不時也會揭發一些「大尾」的不肖官員,做為監察權糾彈的對象,但是絕大部份的「民瘼」卻無從由媒體得知,而要靠身受其害的當事人出面陳訴檢舉,才有可能出現在監察委員的視野。所以尖尾就職一年多,歷經一打左右的輪值日,一直覺得應該把這個監察院的獨家「商業機密」,做為週記主題。以下就是這個星期四值日收到的陳情內容,五花八門的民生疾苦,無以名之,就用「芸芸眾生的 50 道陰影」吧。
先談當天親自來院陳情的 7 案,其中與司法官相關的就有 3 件,分別是:第一、法院所提供的庭詢錄音光碟,送鑑定被剪接變造,陳情人將二份鑑定報告提送,法官卻不理不睬;第二、當事人檢舉前後兩件詐欺案,地檢署卻視為同一件而違法簽結;第三、法務部矯正署審查假釋申請不公,有些實際執行率未過半,可通過、有些已達 2/3 刑期,仍遭駁回,形同「有關係就沒關係」,關說空間鉅大。這 3 件個案若在一年多前,尖尾會覺得「稀奇古怪」,現在看來則「稀鬆平常」,或許這是尖尾「成長」的証明?
另一件是警民衝突的案件,這位脾氣火爆的眷村子弟在花市與熟人口角,卻對前來處理的女警罵三字經,又不肯道歉,被以「妨害公務」上銬起訴,即將服拘役 55 天,入獄前,還來要尖尾懲處女警執法過當。尖尾看他像極了小學同班同學,都是四川口音、後來都唸空軍幼校、官校,他說:「我沒唸畢業,不然今天也和李天羽一樣,我們同一個眷村的,我還和李媽媽打過麻將。」其實就像許多尖尾那個年代的眷村子弟,大都心直口快、只是不甘示弱,不像今天的「韓流」痞態,一無可取。尖尾對他好言相勸,臨走時他笑著丟下一句:「名不虛傳、受益良多」,好在尖尾的喜形於色,沒被旁人看見。
接下來 2 件則與政府的政策釐訂與執行有關。首先是一群退休的幼教老師從南部來陳情,她們多年努力爭取任職幼教年資可以併計退休金,沒有獲得政府回應、黯然申辦退休,不料未幾這個辦法終於通過,卻因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身無法適用,成了名符其實的「前人種樹、後人乘涼」。另一個案件也與法規變更相關,當事人在應用科技上的成就非凡,擁有眾多國際專利,由國外回台後,以專利作價 3 億抵繳公司股權,不料被國稅局以「技術入股要立即課稅」為由,不管他尚無分文入袋,就裁定追繳 7 千餘萬稅金,並且不理陳情、不准「復查」、強制執行,進而沒入財產、凍結帳戶、禁止出境、甚至要入監服刑,好在檢察官拒收。其實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35 條之 1 的增訂,已經顯示「技術入股立即課稅」為不合理,而政府對「實物」(股權)所得也正研擬得以該實物抵繳稅金,只是如同上一例:
這也正是尖尾著力之處。
最後這件事關「國民年金保險制度」的問題,也類似以上的情形,就是政策在執行上若有困難,不能兩手一攤、硬幹到底,尤其當問題癥結在於社會弱勢族群的權益,更不能主張「犧牲少數、成全大局」,政府有責任找到一個過渡或折衷方案,使照顧弱勢不致淪為空言。國民年金保險開辦的目的,是要讓社會保險網遍及全民,使那些沒有軍保、公教保、勞保、農保的人民到了 65 歲,可以獲得老年年金等給付。現在問題出在以往不曾繳納、或有積欠保費的國民,必須在本月底前至少湊出首期還款,否則將被衛生福利部排除在外,而目前在 102 萬人欠費中。其中估計有 4 成是無力負擔每月 $932 保費,這其中又有 16 萬人在月底即將屆滿 65 歲,勢必成為第一批失去領取基本保障的「下流老人」。據陳情代表新助伯表示,不少老人街友找上地下錢莊,由他們先代繳保費,並領到每月 $500生活費,但以後政府所給付的 $3,500 年金則全數由錢莊領走。
政府對這種趁人之危、一本萬利的行徑,可以視若無睹嗎?
答案再清楚不過。
至於業務處這次送來的 12 案,如果一一細數,可能大家會看到「目睭脫窗」。只敢約略分類簡述如下:毒品販售不服判決有兩件;與土地相關的共四件,包括鄉公所於農地違法發放建照、市政府不准更正地目、縣政府違法劃定古蹟並變更道路、國有財產局違法放租土地。另有三件是民事訴訟而認裁判不公的案件:一是因為土地增值稅欠稅而致,所有家產被強制拍賣,遭低價決標,還不夠清償債務;一是外商公司任意解僱引發勞資糾紛,法院裁判前後不一;再有病患脊椎手術後幾乎癱瘓,醫事審議會卻認為醫師無過失,而法院竟也判醫師無罪。最後三件都是對政府機關的檢舉:一是中選會對犯詐欺罪的地方民代候選人,竟容許參選;二是警察局拒絕提供個案資料給申請人;三是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採購法》爭議所推派的調解委員,似偏袒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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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談當天親自來院陳情的 7 案,其中與司法官相關的就有 3 件,分別是:第一、法院所提供的庭詢錄音光碟,送鑑定被剪接變造,陳情人將二份鑑定報告提送,法官卻不理不睬;第二、當事人檢舉前後兩件詐欺案,地檢署卻視為同一件而違法簽結;第三、法務部矯正署審查假釋申請不公,有些實際執行率未過半,可通過、有些已達 2/3 刑期,仍遭駁回,形同「有關係就沒關係」,關說空間鉅大。這 3 件個案若在一年多前,尖尾會覺得「稀奇古怪」,現在看來則「稀鬆平常」,或許這是尖尾「成長」的証明?
另一件是警民衝突的案件,這位脾氣火爆的眷村子弟在花市與熟人口角,卻對前來處理的女警罵三字經,又不肯道歉,被以「妨害公務」上銬起訴,即將服拘役 55 天,入獄前,還來要尖尾懲處女警執法過當。尖尾看他像極了小學同班同學,都是四川口音、後來都唸空軍幼校、官校,他說:「我沒唸畢業,不然今天也和李天羽一樣,我們同一個眷村的,我還和李媽媽打過麻將。」其實就像許多尖尾那個年代的眷村子弟,大都心直口快、只是不甘示弱,不像今天的「韓流」痞態,一無可取。尖尾對他好言相勸,臨走時他笑著丟下一句:「名不虛傳、受益良多」,好在尖尾的喜形於色,沒被旁人看見。
接下來 2 件則與政府的政策釐訂與執行有關。首先是一群退休的幼教老師從南部來陳情,她們多年努力爭取任職幼教年資可以併計退休金,沒有獲得政府回應、黯然申辦退休,不料未幾這個辦法終於通過,卻因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身無法適用,成了名符其實的「前人種樹、後人乘涼」。另一個案件也與法規變更相關,當事人在應用科技上的成就非凡,擁有眾多國際專利,由國外回台後,以專利作價 3 億抵繳公司股權,不料被國稅局以「技術入股要立即課稅」為由,不管他尚無分文入袋,就裁定追繳 7 千餘萬稅金,並且不理陳情、不准「復查」、強制執行,進而沒入財產、凍結帳戶、禁止出境、甚至要入監服刑,好在檢察官拒收。其實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35 條之 1 的增訂,已經顯示「技術入股立即課稅」為不合理,而政府對「實物」(股權)所得也正研擬得以該實物抵繳稅金,只是如同上一例:
這也正是尖尾著力之處。
最後這件事關「國民年金保險制度」的問題,也類似以上的情形,就是政策在執行上若有困難,不能兩手一攤、硬幹到底,尤其當問題癥結在於社會弱勢族群的權益,更不能主張「犧牲少數、成全大局」,政府有責任找到一個過渡或折衷方案,使照顧弱勢不致淪為空言。國民年金保險開辦的目的,是要讓社會保險網遍及全民,使那些沒有軍保、公教保、勞保、農保的人民到了 65 歲,可以獲得老年年金等給付。現在問題出在以往不曾繳納、或有積欠保費的國民,必須在本月底前至少湊出首期還款,否則將被衛生福利部排除在外,而目前在 102 萬人欠費中。其中估計有 4 成是無力負擔每月 $932 保費,這其中又有 16 萬人在月底即將屆滿 65 歲,勢必成為第一批失去領取基本保障的「下流老人」。據陳情代表新助伯表示,不少老人街友找上地下錢莊,由他們先代繳保費,並領到每月 $500生活費,但以後政府所給付的 $3,500 年金則全數由錢莊領走。
政府對這種趁人之危、一本萬利的行徑,可以視若無睹嗎?
答案再清楚不過。
至於業務處這次送來的 12 案,如果一一細數,可能大家會看到「目睭脫窗」。只敢約略分類簡述如下:毒品販售不服判決有兩件;與土地相關的共四件,包括鄉公所於農地違法發放建照、市政府不准更正地目、縣政府違法劃定古蹟並變更道路、國有財產局違法放租土地。另有三件是民事訴訟而認裁判不公的案件:一是因為土地增值稅欠稅而致,所有家產被強制拍賣,遭低價決標,還不夠清償債務;一是外商公司任意解僱引發勞資糾紛,法院裁判前後不一;再有病患脊椎手術後幾乎癱瘓,醫事審議會卻認為醫師無過失,而法院竟也判醫師無罪。最後三件都是對政府機關的檢舉:一是中選會對犯詐欺罪的地方民代候選人,竟容許參選;二是警察局拒絕提供個案資料給申請人;三是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採購法》爭議所推派的調解委員,似偏袒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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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舒博案國民黨抗告駁回的裁定
其實與地院法官這次裁定內容幾乎一樣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抗,1644
【裁判日期】 1000221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4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舒博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7屆不分區立法委員,經
抗告人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二審判決有罪,決議撤銷伊
之黨籍,惟該決議違反法令,伊亦向法院提出確認伊國民黨
黨籍存在之訴。倘抗告人檢附伊之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
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備案,將使伊喪失繼續擔任不
分區立委資格,伊對此有重大法律上利益,縱日後伊獲勝訴
判決,亦無法回復原狀,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
告人於立法院之席次並不受影響,爰請求禁止抗告人於兩造
間確認伊國民黨黨籍存在之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22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檢附伊之黨籍
喪失證明書向中選會備案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業經伊於99年9月15日以99考
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下稱99年9月15
日決定書)撤銷黨籍,經相對人申訴,仍於同年月10月14日
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對相對人撤銷黨籍處分(下稱99年
10月14日函),而伊因系爭假處分,無法依規定另遞補伊之
黨籍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伊立委總
席次勢必減少一席,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喪失伊之黨籍,
復謂伊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在立法院總席次不受影響,理
由顯前後矛盾,且未審酌將造成伊有黨紀廢弛,無法約束黨
籍民代,社會形象受挫,喪失人民支持之難以補償之損害,
並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於裁定主文記載伊得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諭知,於法自屬未
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
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
、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
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是
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
法院衡量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
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處分將蒙受
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七屆不分區立委,任
期至101年1月31日止。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抗告人
於99年9月14日下午召開考紀委員會,並於99年9月15日作成
99考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對相對人為
撤銷黨籍之處分,經相對人申訴後,抗告人仍於99年10月14
日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原處分。相對人業在原法院對抗
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227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黨證、媒體報導
、99年9月15日決定書、99年10月14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2至13、56至57頁,本院卷第45頁),足證兩造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定暫時假處分之
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次查「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全國不分區
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
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全國不
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
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
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
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前2 項
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
央選舉委員會備案」、「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3項所定立
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15 日
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全國不分區立委員是否喪失其黨籍,與
其是否喪失立委資格相關。是如抗告人於上開兩造爭執之法
律關係確定前,依前開規定向中選會提出相對人之喪失黨籍
證明書,致中選會賡續辦理後續遞補作業,應認即有發生相
對人無法執行其立法委員職務之重大危險。且此部分,業據
立法院秘書長100年1月4日台立院人字第0990007021號函覆
本院:『「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略以: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
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準此,本院全國不分區及
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經所屬政黨撤銷其黨籍,本院向依
前開規定,俟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本院,始予以註銷其立法
委員資格。自註銷之日起,即不得行使立法委員相關職務上
之行為,該政黨於本院立法委員總席次亦同時予以減少一席
。該註銷所遺缺額,自本院註銷公函送達中選會之日起十五
日內,由該會公告遞補名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屬相對人已就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
釋明。且本件已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應認已
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另謂原裁定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記載
抗告人得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查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
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
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是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
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
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分
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
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免
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
旨、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
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保全相對人繼續擔任
抗告人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
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
所定之「特別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提
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
(四)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1,120萬元後,抗告人不得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提出相對人之黨籍喪失證明書予中選
會備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民事裁定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 在 第二審法院限期命甲就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四)抗告程序乃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是否違法,故抗告人甲逾期未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提起抗告之同時,縱繳清追加之訴之裁判費,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