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4,500的網紅林佳龍,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立法委員林佳龍今(25)日在司法委員會質詢檢察總長黃世銘,林佳龍指出,黃世銘自稱因為主張不起訴拉法葉案,從北檢檢察長位子「黯然下台」、「殊屬遺憾」;但在黃世銘出任檢察總長後,卻為了拉法葉案是否上訴,大陣仗召集高檢及北檢的檢察長,做出「會後裁定」、「以不上訴為宜」的結論,根本就是換了位子就換腦袋。而對...
不受理判決意思 在 紀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昨天的自訴章節
剛好蹭上記者會套一下自訴案例
家純如果對立友偷摸屁屁提起自訴
但違反319第2項
法院命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家純沒有遵期補正
法院於是依329下了不受理判決
這判決正本依336規定
必須送達給檢察官
因為原本的訴訟上瑕疵
是能靠檢方補正的
於是檢方發動偵查甚至起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立友可能會在訴訟上抗辯
抗辯內容包括:
1.他以後還想結婚不能背負這個罪名
2.他母親會受不了
3.這個告訴乃論之罪
沒有告訴或者告訴逾期....
關於第3點
答案是「並沒有」
因為提自訴就已經包含了告訴的意思
只要當初在告訴期間內提自訴就ok
所以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至於第1.2點法院應詳加調查,包括:
1.是否有人想嫁給立友而立友也願意娶她(或他),否則立友的想法只不過是個不能犯的幻想
2.母親是否心臟不好
(此段明顯是幹話,沒學過刑訴的請勿相信法院有此澄清義務)
接下來單純是我自己的觀點:
我支持鄭家純!
理由是:
我們曾經一起度過1個小時又34分鐘
就在高鐵第6車廂
即使不是獨處
即使沒有對談(都是因為口罩)
但已經感覺到鄭家純是第二名了
註1:
賴雅妍只要不唱歌永遠第一,志玲姐姐去年已被擠下去了,忘了宣佈。
至於有個藝人-宅神
他說 之前就不喜歡雞排妹
還說喜歡她的都是豬哥
簡直偏見
她現在有賣雞排嗎?
你有她對抗酸民的勇氣嗎?
而且等於間接說我是豬哥!!
氣死人了!
另外
立友是不是太緊張
忘記說「我沒有偷摸屁屁」....
建議立友可以到廟裡面(如圖所示)
斬雞頭發誓還可以燒黃紙,召....
藍色蜘蛛網、玫瑰捅你眼
都很有可能會編成劇情
刑法的相關議題下次再說吧
最後
大法官們不只身體好也超級認真
附上801號解釋
https://reurl.cc/e9Oa3K
不受理判決意思 在 浩爾譯世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翻盤了。
用兩句英文講完:
Biden wins Wisconsin and Michigan. Trump wants a recount and sues in Michigan.
密西根 Michigan 和威斯康辛 Wisconsin 兩州原本川普領先
隨著美國第二天繼續開票
現在看來是拜登拿下
川普陣營認為威州要重新計票
而且對密西根和賓州等沒有提供監票管道的州法院提訴訟
這樣的情勢看來
除非內華達州 Nevada 大逆轉
否則大勢底定拜登入主白宮
而川普昨天在白宮提的「暫停計票」提告到最高法院之說
德州大學法學院教授說「不太可能改變選舉人票結果」
他投書媒體 標題是
Trump's Supreme Court election ploy unlikely to change 2020's Electoral College results
Ploy 意思是手段
全文重點是最高法院幾無管道直接要求暫停計票
要也是先從州或聯邦法院判決後
最高法院才能再受理上訴
儘管郵寄選票的認定確有其爭議
但現在才提出,官司跑完票應該也早就計完了
接下來的走勢怎麼牽動太平洋兩岸
只能繼續看下去
(圖為川普和參議院共和黨人上月新送進最高法院的保守派大法官巴雷特)
不受理判決意思 在 林佳龍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立法委員林佳龍今(25)日在司法委員會質詢檢察總長黃世銘,林佳龍指出,黃世銘自稱因為主張不起訴拉法葉案,從北檢檢察長位子「黯然下台」、「殊屬遺憾」;但在黃世銘出任檢察總長後,卻為了拉法葉案是否上訴,大陣仗召集高檢及北檢的檢察長,做出「會後裁定」、「以不上訴為宜」的結論,根本就是換了位子就換腦袋。而對黃世銘坦承兩次越級向馬總統報告,事後卻才知會江院長一次,林佳龍也質疑,黃世銘此舉已逾越憲政分際,檢察總長直接向總統密告是違憲的行為!
林佳龍表示,根據黃世銘總長在99年3月被提名時送到立院的自傳,黃世銘當年自北檢檢察長去職是因為「處理部分案件不合上位者意思」,所以「黯然下台」、「殊屬遺憾」。黃世銘也在答覆立委質詢時,承認這就是指他與前檢察總長盧仁發對是否起訴拉法葉案的爭執。然而,根據99年11月7日特偵組發的新聞稿,黃世銘當上檢察總長後,針對拉法葉案一審判決是否上訴,用了四天半加半天的時間,召集高檢及北檢的檢察長與特偵組主任,最後做出「會後裁定」、「以不上訴為宜」的結論。林佳龍批評,黃世銘根本就是換了位子就換腦袋,當上檢察總長後做的就是自己在北檢檢察長任內批判的行為!
另外,面對林佳龍的質疑,黃世銘當場坦承曾在8/31以及9/1兩次到官邸向總統馬英九密報,卻在事後才想起應該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而且只報告一次。林佳龍說,黃世銘此舉已經逾越憲政分際,檢察總長跳過行政院長向總統密告,根本就是違憲的行為。林佳龍也要求,面對高度敏感的憲政性問題,黃世銘應審慎思考自己的角色。
林佳龍指出,黃世銘現場答詢時堅稱他當初為拉法葉案召集高檢及北檢檢察長的行為不是關說,也沒有所謂的施壓,同時黃世銘也認為當年盧仁發總長的行為不算關說;但對陳守煌檢察長僅向林秀濤檢察官表示「該上訴就上訴,不該上訴就不上訴」的行為,黃世銘卻認為是關說、且是所謂「司法重大風紀案件」,這明顯是兩套標準,他希望社會能認清矛盾之所在。
林佳龍也引用台灣智庫九月民調質疑黃世銘,有六成民眾認為他已不適任,超過五成主張廢除特偵組;面對所謂關說案在政治、社會層面引起的風暴,難道他都沒有責任嗎?林佳龍強調,黃世銘現在已經是利害關係人,對後續案情發展,社會以及底下的檢察官都緊盯著他的態度,另外北檢近日也已受理近20件控告他的案件。未來如果北檢傳喚,甚至起訴檢察總長,對國家來說難道是好事嗎?林佳龍呼籲,黃世銘在全案釐清前,應該先自行請假、請調、甚至停職接受調查,不該以利害關係人的身份繼續待在總長位子上,也避免司法體系的內鬥與混亂,進一步影響全國民眾對司法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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