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罪不法內涵之探究:前階段(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行為)與後階段(取財行為)之間,須具有「目的關聯」【 PART 1 】
* 以下內容整理自:古承宗,刑法分則——財產犯罪篇,2020年9月二版,頁135-143。
強盜罪作為定式犯罪,從事後觀點切入,前、後階段行為之間須有時空上的因果關聯。不過,所謂的因果關聯,並非單純現實上、物理上的因果推衍,其評價重點在於:行為人為了壓制相對人,以防止取財時可能出現的抵抗行為,行為人實施強制行為即具有必要性。
而前、後階段的關聯性,多數學說認為,係指兩者具有一定的時空緊密性,也就是說,強制手段必須持續實施到取財行為時,不能中斷,而不能只是仰賴強制效果持續發生作用。
然而,古承宗老師認為,所謂「目的關聯」,不單純只強調前、後階段行為的時空緊密關聯,應該也包含前、後階段行為處於所謂的「利用關係」,也就是「強制效果的利用關係」。詳言之,行為人於前階段實施強制行為所製造的非容許風險,不僅指向所有權權能的侵害,亦涉及相對人自我決定空間的剝奪作用,此一作用正是支配後續取財行為「未經同意而移轉持有」的關鍵要素。從客觀歸責的角度立論,行為人剝奪相對人自我決定,其所製造的非容許風險,本身就是風險實現的一環。如果不這樣理解,會無法合理說明「不作為強盜」的事例。當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排除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時,即可成立不作為強盜。古承宗老師據此認為,透過刑法第328條第1項「他法」的要件,將不作為強盜的情形納入強盜罪的規範範圍,應屬可採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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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與契約解消─契約法講義Ⅳ
【作 者】陳自強|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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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為作者關於契約違反救濟體系的後半部,也是契約法講義系列的完結篇,探討契約違反損害賠償及契約解消兩大救濟。
✔歸責事由之判斷及違約損害賠償之內容,傳統債總教科書多語焉不詳,卻為訴訟成敗的關鍵。因歸責事由並非契約違反之內涵,乃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本書特從違約責任之觀點探討歸責事由之概念,關於契約違反損害賠償責任的內容,則側重在觀察我國民法在無契約違反損害賠償特別規定而適用損害賠償一般規定情形下,基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本質的不同,違約損害賠償所應呈現之面貌。
✔第三章「契約之解消」除論述債總契約違反契約解除之要件及回復原狀關係外,尚涵蓋債各契約解除及契約終止。本書特別強調契約違反之法定解消,違約是否重大或契約目的是否達成,均為判斷上重要的關鍵。
✔第四章「涉他關係」,探討涉他契約、責任財產保全及保證與其他債務擔保契約。涉他契約核心問題在於第三人在契約違反救濟的法律地位,後二者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發揮實際作用,與違約救濟有相當程度的關連。
【章節簡介】
🔺第一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I、歸責事由與歸責原因
一、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因
二、契約責任之歸責事由與歸責原因
II、過失與無過失責任
一、一般過失責任
二、一般過失責任之減輕
三、無過失責任─責任加重
四、為履行輔助人而負責
III、個別違約型態之歸責事由
一、遲延責任之歸責事由
二、標的物瑕疵之損害賠償
三、其他違約責任之歸責事由
第二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I、損害賠償一般原則
一、總說
二、損害之概念與型態
三、損害賠償之目的
四、損害賠償之方法
五、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限制
II、履行利益損害賠償
一、違約損害賠償總說
二、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
三、不請求原定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
四、其他違約損害賠償
III、信賴利益與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
一、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二、固有利益損害賠償
三、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
IV、定金及違約金
一、定金
二、違約金
三、類似制度
第三章 契約之解消
I、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一、總說
二、根本不履行債務
三、其他契約違反
四、法定解除權行使及限制
II、其他契約之解消
一、法定終止權
二、約定解消權之行使
三、合意解消(廢止)契約
III、契約解消之效果
一、給付義務消滅
二、契約解除之返還關係
三、其他契約解消
四、契約解消與損害賠償之關係
第四章:涉他關係
I、涉他契約
一、真正利他契約及其成立
二、真正利他契約成立與效力
三、利他契約以外之涉他契約
II、責任財產之保全
一、總說
二、代位權
三、詐害行為撤銷權
III、保證及其他債務擔保契約
一 、總說
二 、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
三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
四 、特殊保證及其他型態之人保
事項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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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專生公費賠償問題:
考試院於民國 95 年 2 月 27 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開放非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具警察特考應試資格。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 95 年專科警員班第 25 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五規定「前列各科畢業生在 99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甲於 95 年 4 月間報考,經錄取後於 95 年 8 月入學就讀(97年 6 月畢業),並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願遵照招生簡章規定,在期限前如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願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如未能賠償者,由連帶保證人乙負責賠償。嗣甲未於約定期限前通過警察特考考試,遲至 100 年 12 月始通過考試並任職。警察專科學校訴請甲、乙連帶賠償甲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問
(一) 警察專科學校與甲間所為「如未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
而分發任職,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約定之性質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
肯定說: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 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並未規範接受該養成教育之學生須於何年限考取並任職,始符合規定,亦未有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明文,凡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就「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約定內容而言,並非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雖警察專科學校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員人力,始於招生簡章為上開約定,亦僅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故其約定甲不履行債務時,應賠償在學期間之 全部費用,核其性質類如民法第 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
(二)如約定之性質為違約金之約定,甲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是否有理?
否定說:
警察專科學校與甲締結行政契約,約定由其無償提供公費及生活津 貼予甲,其目的在於使甲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警察養成教育,期能於畢業後,在 99 年 12 月 31 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適時分派任職補充基層警察之員額,自有責求甲善盡學生職分,在預定年限內考取警察資格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茍甲於期限屆至時仍未通過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甲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本諸誠信原則及契約約定,自應依約履行全額賠償之義務,況其逾期未通過警察特考及格,僅返還原受領之公費及生活津貼,並未對其固有財產予以剝奪,衡諸甲受領公費津貼,得免費完成警察養成教育,並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將來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復提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增加收入,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倍增,又其服警職,國家尚需對其工作成果給付相當之薪資津貼,無論警察專科學校或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自無從減輕甲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將該負擔之賠償金額轉嫁予無辜之全國納稅人承擔。況不論民法第 251 條或第 252 條規定之適用,均應考量當事人依約定條款履行,是否造成雙方損益不相當之情形,倘無不公平情形,即無適用各該條文以平衡雙方損益之必要。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警察專科學校單方無償給付,甲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非耗損其財產利益,警察專科學校或國家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並不符合民法第 251 條規定之要件。且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拾肆‧一所訂之 4 年服務年限,係已任警職者之義務規定,核與同簡章拾‧五所訂畢業生應於一定年限經警察特考及格為警察專科學校預定之給付目的者,事物本質迥異,無從援為畢業生逾期限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可比例減輕賠償額之基準。又民法第 252 條係就當事人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為規範,警察專科學校係無償提供公費待遇予甲完成警察養成教育,而以其畢業後 2 年經警察特考及格作為給付之目的,衡諸自 95 年至 100年歷屆畢業生之錄取率高達 8 成至 9 成之譜,縱使自 95 年考選部開放非警專畢業生具警察特考應試資格之初,確略有下降情形,但旋即回復,並無明顯大幅度減低。是警察專科學校預定甲於99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警察任用資格,並無不合理或過當之處,且非加諸財產上之不利益予甲,倘其未於年限內完成警察特考及格亦僅賠償所受公費之同額利益,並無另外剝奪其固有財產,殊難認該約定賠償金額有過高之情形,核無酌減之必要性。況甲逾期限取得擔任警察職務資格後,其可獲得收入總額亦數倍於該公費金額,警察專科學校徒請求其賠償原來無償受領之同額金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若任意予以酌減,將輕啟僥倖之機巧,除對於其他遵守誠信原則,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者不公平外,亦無以確保行政上給付目的之實效。
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警察專科學校為執行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警員人力之行政職務,辦理 95 年專科警員班第 25 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五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 99 年 12 月31 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係為確保學生應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經應考錄取並就學者,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而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系爭個案中甲未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甲僅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故其固有財產未遭受剝奪,且甲於就學期間完成警察養成教育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仍然存在,審酌雙方之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甲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保證人地位要件 在 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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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地位要件 在 Re: [請益] 保證人地位&放火罪?? - law | PTT學習區 的推薦與評價
引述《huangcyi (ChRIS)》之銘言: : 期中考考到了"保證人地位"及"不純正不作為犯" ... 但某甲因房屋投有鉅額保險而放任不救: 問某甲是否具備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 <看更多>
保證人地位要件 在 Re: [請益] 室友是否具有保證人義務? -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babyxxx1205 (努力向上)》之銘言:
:
: 如此題
: 我看了兩本參考書
: 其中一本說室友甲應該有阻止的義務
: 因此成立第320條第一項、第15條不作為普通竊盜罪
: 另一本說:甲不具有保證人地位
: 因此構成要件不該當
: 請問大家這樣答案是什麼?謝謝
個人淺見,有錯還請指正
保證人地位分兩類,保護保證人及監督保證人
定義就先不闡釋,問題是在於,室友間是否有避免法益受到侵害之義務?
通說和實務皆認為室友在法律上,僅是單純居住在共同空間之關係,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
,題目也沒有特別說甲和丙之間有事實上的相互依賴關係或是緊密生活共同體,甚至還有
嫌隙,因此「甲不具有對丙的保證保證人地位」
但這題在考的保證人地位,並不是指甲和丙之間的「室友」關係的保護保證人地位
而是甲請乙幫忙,就有「監督乙的搬運行為」的義務,是在考甲對乙的「監督保證人地位
」
乙是這個居住空間的外來者,而乙是被甲請來幫忙的,甲對乙就有管護(監督)乙的義務
,因此「甲對乙就具有監督保證人地位」
甲知悉乙搬的是丙的筆電卻沒有告知乙,進而縱容乙破壞丙對筆電的支配關係,具竊盜故
意且有不法意圖,成立不法構成要件
(另外,危險源應該是指對特定「物」的責任,我認為這題以「管護他人者」義務來寫會
比較恰當)
遇到這種題型,應該要先確認題目在問的是誰與誰間的保證人地位,判斷是保護者還是監
督者,就不會搞混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3.129.149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51444011.A.BDC.html
外傭如有實際照顧長輩之事實(無論是否有簽契約),對長輩就具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
但應該只會限於有實際照顧的時段
和姪女間的親疏遠近還是要按照個案判斷,我覺得也算(長期生活的共同體+近親關係)
,但如果是撕破臉或深仇大恨,應該也能解釋為不具有保證人地位
希望有更了解的人解答
※ 編輯: dmxy (42.76.248.220), 03/01/2019 22:19:33
如果是人的話,就有分危險前行為,製造危險的行為人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剪樹枝避
免樹枝掉落砸到人之類的)
還有對他人監督義務,防止監督的人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損害
還有場所,場所之主人對場內可能發生之法益侵害也有防止義務
但這些分類依照狀況和標準不同,也有可能會重疊!只要推論得當,應該都是沒問題的
※ 編輯: dmxy (36.233.129.149), 03/01/2019 23:13:09
※ 編輯: dmxy (125.231.117.91), 03/02/2019 13:2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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