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高雄市1名3歲鄧姓女童今年1月間與鄺姓生父外出遊玩,途中鄺男將車開到高市自由路加油站清理汽車內部,坐在副駕駛座的女童卻遭空氣噴槍離奇奪命,引發社會震驚,橋頭地檢署認定女童自己把將噴槍放入口中把玩噴氣,因高壓氣體衝入肺部死亡,鄺男則因疏未阻止有過失,今依過失致死罪將他起訴。
事實認定部分,
檢察官是第一線偵辦人員,應該尊重他的判斷,
至於法律評價部分,
檢察官用過失致死罪處理,是正確的嗎?
噴槍對兒童而言,是危險物品,
把危險物品拿給小孩,
然後小孩自己把玩,出事了,
你說大人對於結果發生沒有預見嗎?
今天大人拿一把槍給小孩玩,碰一聲小孩死了,
你說大人對於小孩死亡結果有沒有預見呢?
這到底算是「未必故意」呢?還是「有認識的過失」呢?
其實刑法的故意跟過失間有一個模糊地帶,
更精準講,
就是「未必故意」跟「有認識的過失」的界線在哪裡,
(1)未必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比如:在人來人往處試射槍枝,明知可能會擊斃來往行人,
但試射者認為如果有人被打中而死算他倒楣,仍然試射,而擊斃某人,
則以故意論,以殺人罪論處。
(2)有認識之過失: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比如:在深山試射槍枝,如果子彈擊中人,其人必死,
但試射槍枝者認為深山中不可能有人,仍然試射,
此時某人經過遭擊斃,則試射者將以過失致死罪論處。
兩者對於結果的發生,其實都有預見,
差別在於:
犯罪結果的發生,有無違背行為人的本意~
今天檢察官之所以認定構成過失犯罪,
主要是未必故意有一個要件,
就是即使發生了小孩死亡結果,也不違反大人(爸爸)的本意,
那這個有沒有違反大人的本意,
應該是以大人主觀上有沒有那個(傷害小孩)意思來判斷,
這個案件,因為大人跟小孩彼此間是父女,
也沒有什麼利害衝突,
爸爸並沒有讓小孩死亡的犯罪動機,
你說爸爸主觀上有沒有傷害小孩的本意呢?
所以即使爸爸沒有通過若干測謊,
檢察官依照手邊證據,還是只能認定父親是過失犯罪,
不是故意致小孩死亡~
另外父親在這個案件裡面,同時有雙重身份,
一個是小孩的保護者,法律上有義務保護小孩,
一個是危險前行為,
他拿危險物品(噴槍)給小孩,就有義務消彌風險,
基於這雙重身分,
父親怠於作為(把噴槍拿走)防止結果發生,
即使小孩最後發生意外的那個動作(把噴槍放進嘴巴)
不是爸爸做的,
爸爸還是需要對此意外負起刑事責任~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故意 危險前行為」的推薦目錄:
- 關於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 關於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關於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酸酸時事鐵絲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 關於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 關於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大象中醫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 關於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大象中醫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 關於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Re: [課業] 刑法-過失+故意不作為題型討論- 看板Examination 的評價
- 關於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加重結果跟危險前行為 - 法律人板 | Dcard 的評價
- 關於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律師談吉他- 「不確定故意」,意思是當事人「明知某件事有 ... 的評價
- 關於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頭條開講】歐洲對俄能源制裁是經濟自殺? 歐美統一戰線制裁 ... 的評價
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兒子闖禍,爸爸負責?>
昨天發生一起死亡車禍,
一個20歲小朋友跟父親一起騎重機在北海岸兜風,
小朋友超車不慎撞死一對姊妹,
自己也受了傷,
今天父親到靈堂上香道歉,
(果然不要期待小孩養你,只要他不闖禍,就算萬幸!)
問題來了,
小孩闖禍,父親要不要負責?
民法是有未成年人(未滿20歲)對他人為侵權行為,
法定代理人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
不過這個案子裡,如果小孩已經20足歲,
那就是成年人,是沒辦法用這樣的規定,讓父親負連帶責任的!
但是,
難道父親一點責任也沒有?
我認為是有的~
在刑事部分,有一個名詞叫做危險前行為,
就是當你前面創造了一個風險,
你就有義務要防止後面侵害的產生,
如果你沒有履行義務,或是怠於防止,
那還是會構成犯罪,
有一句話叫做我不殺伯仁,伯仁因我而死,就是這樣,
即使人不是你殺的,你沒做什麼事情,
法律還是要你負擔刑事責任!
回到這個案子,
小朋友騎的重機,是掛在自己名下的,
我不曉得一個沒有重機執照的人怎麼可以變成重機所有人,
這裡面是出了甚麼問題?
不過經過查閱相關法規,
台灣法令似乎並沒有要求
車主必須先有重機駕照才能擁有重機的
那也沒關係,
反正爸爸有錢,要買給兒子法拉利,
只要不上路,大家也沒有甚麼好說的,
但是重點來了,
買重機給兒子是一回事,
但是帶兒子一起上路,又是另外一回事~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
要應考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有三個條件,
1.年滿20歲,
2.須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3.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這個小朋友年紀如果是剛滿20歲,
應該是還來不及去上課應考,就出事了~
身為爸爸,特別是一個重機愛好者,
我推定爸爸自己有重機駕照,
那他不可能不知道考重機需要上面三個要件,
更不可能不知道
兒子才剛滿20歲,才剛有資格去上駕訓課,
而且以父子關係的親密,
不太可能不知道兒子還沒有去上過駕訓課,
在這樣的情況下,
父親又約兒子騎重機兜風,
這個行為,就會構成一個危險前行為,
有人可能會覺得前面買重機的行為就構成危險前行為,
我認為沒那麼早,買重機給兒子,那個立即危險還沒發生,
應該是邀約一起兜風的那一刻才算,
但是不管是哪一個時間點,
父親都有一個危險前行為,讓兒子變成道路上的不定時炸彈,
因為有沒有錢買重機,是一回事,
只要爸爸有錢就可以買,
但是重機這種東西,是一個monster,
沒有一定技術,沒辦法駕馭的,
父親明知兒子不具備那樣的技術,
卻帶他一起上路,
兒子撞死人,固然是過失致死,
那父親先有一個危險前行為,
後面又怠於消彌風險,
甚至拉高了風險,促成了這個車禍的發生,
要不要一起負相同的刑事責任呢?
其實這個又涉及到一個法律上的問題,
就是過失共同正犯的爭議,
反對的說法是,
既然是過失犯,是不小心的,就沒有共同犯意,
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當然也有贊成的說法,
既然有爭議,
k寧可從嚴認定,認為爸爸不需要負擔刑事責任~
那刑事沒辦法,民事可以嗎?
民法第184條是有一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樣態,
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2條有一個規定,
是禁止沒有駕照的人擅自上路的,
(關鍵字是第五款,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這樣的要求,甚至是連車主都一起要求,
就是你車主出借車輛,也要善盡查證義務,
查證甚麼?
就是借車的人有沒有駕照,不然也是要處罰的!
這個法律很明顯的,是一個保護他人的法律,
怕你沒駕照亂上路,波及其他用路人~
可是這個有兩個問題
一個是上面這個法律第二項是寫汽車車主,
那重機車主算不算?
我認為依照第1項的規定內容,
特別是第五款第六款,都是講機車,
那所謂的車主應該是包括機車車主在內~
法條解釋沒問題,還有另一個問題,
就是這個案子的(名義上)車主,就是小朋友自己,
那爸爸算不算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的規定?
嚴格講不算,
因為他是將車子過戶給兒子名下,而不是出借,
那父親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
也是一個問號,
所以勒?
結論就是爸爸很可能閃過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
網友可能會說,
阿k你轉來轉去,結果還是不能請求,搞屁阿?
我只能說,不是每個故事都有美好結局,
這就是人生啊~
不過偷偷告訴你,
如果用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父親跟小朋友可能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並不要求主觀上具備犯意聯絡,
只要小朋友有故意過失構成侵權行為,父親也有,
被害人家屬就可以向他們一起求償的!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同條第2項: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酸酸時事鐵絲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再次證明萌萌們沒有邏輯
【國際人權公約審查第六條場次】
都說認真就輸了,不過有些時候該認真澄清的還是要講清楚。
我對浪費人時間的事情一向非常感冒,往往不假辭色;比起這件事情讓我更感冒的,就是為了達成特定目的故意曲解文本內容、引用假證據這種行為。
今天下午遇到萌萌在國際人權公約審查的場合,就是這樣的情形。
先不講冒用性別平權人權團體名義,以參與國際人權公約審查為名,希望推動性別思想一元化/宗教化(以愛為名/守貞無敵)這件事。
萌萌今天參與公政公約第六條生命權保障的審查,浪費了一堆時間,邏輯大概如下:
「公政公約第六條的生命權很重要-->生命很重要-->胚胎是生命-->墮胎是殺害生命的行為-->墮胎率應盡量壓低-->造成墮胎率高的元凶是目前校園中的性別多元教育-->因為性別教育教了太多性別平等、性別多元與性知識-->學生有了性知識,就會性解放--> 只要性解放,就有性關係-->就會懷孕-->就會墮胎-->就違反公政公約第六條」
這裡面有多少邏輯錯誤?照這標準,男生遺精、女生排卵都算是墮胎的危險前行為了。
然後萌萌代表很委屈的說:家長都覺得這樣的性別教育會造成上面的結果,台灣墮胎率那麼高,就是證據。
本來大家認認真真的討論第六條生命權與第七條殘酷不人道的待遇就算了,立場同不同都無所謂。但聽到上面這一段浪費時間/邏輯失當/亂扯證據,還偽裝開明立場,那就真的令人厭惡了。
所謂「我不同意你說的,但我誓死擁護你說話的權利」,不代表我要忍受你全程鬼扯,連自己的宗教信仰都不敢揭露。
去他的後事實時代,我受夠了。
墮胎這件事情誠然是一件在許多國家都有的爭議議題,也不是不能在公政公約第六條脈絡下好好表達,但是用這個人權偽裝反對好不容易有一點基本成就的性別平權教育,想推動以愛為名的反多元教育,就算是其心可誅了。
我很遺憾我救不了那些代表的孩子,但總不能話都不講,讓國際委員以為台灣都這種貨色。
真刀實槍來講證據講道理的反對者我都挺歡迎,但上面這一類的偽君子有多遠滾多遠比較好。
#今天法務部和各部會的表現也差不多
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大象中醫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大象中醫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加重結果跟危險前行為 - 法律人板 | Dcard 的推薦與評價
加重結果犯是故意前行為+ 過失結果發生,危險前行為的不作為犯是,義務違反前行為(保證人地位) + 不作為,兩個都存在一個義務違反的前行為, ... ... <看更多>
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律師談吉他- 「不確定故意」,意思是當事人「明知某件事有 ... 的推薦與評價
雖然A、B、C的行為單獨來看,只砍手腳可能不會致死,但從事前夥同砍人的意思來看,可以合理想像他們都明知被害人受眾人攻擊可能會死,死了他們也豪不在乎,因法院判決A、B ... ... <看更多>
故意 危險前行為 在 Re: [課業] 刑法-過失+故意不作為題型討論-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jaysuzuki (我要成為核心王)》之銘言:
: 問題:甲於人煙稀少之郊區騎單車飆速,卻在轉角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上乙,乙被撞
: 飛,頭部撞到電線杆後昏迷倒地流血。甲見四下無人,認識到若不及時將乙送醫乙
: 將有生命危險,惟甲心想這樣便死無對證,於是不做任何處置即迅速逃離現場,乙
: 至隔天清晨才被發現,送醫不治。事後確認,若甲事發時即將乙送醫,乙幾乎確定
: 可以存活。請問應如何評價甲的行為?
: 請問大家這題會如何解? 依照我以往的認知,會成立過失傷害+殺人既遂,然後競合採數
: 罪併罰或不罰前行為是其次。我看101年律師第五題,是類似的情狀,刑政大也是這麼解
: 。但是我看蔡聖偉老師的書上案例,卻是有別於以往認知的解法,讓我忍不住思考了很多
: ,跟大家討論一下。
: 蔡聖偉老師認為,乙確實死於衝撞的傷害,甲嗣後另行起意的故意不作為不會阻斷過失行
: 為的因果與歸責,所以會成立過失致死,附帶一提同一行為還成立過失傷害。因此最後成
: 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殺人既遂三罪,至於如何競合呢?
: 1.首先,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是行為單數的法條競合,因此只須論過失致死
: 2.而過失致死的部分不法事實被殺人既遂包含在內,如果真正競合就會重複評價。
: (把過失致死的不法事實分為前後兩部分,前階段是造成致命傷害的行為事實,後階段
: 是逐漸惡化致死的死亡結果。殺人既遂的不法事實包含著後部。)
: 3.因此,276跟271只能成立不真正競合,但如此一來276不法事實前部會沒受到評價,只
: 能以284評價,此時本來被276排擠的284在此「復活」,最後要論數罪、一罪是另一問
: 題。
: 雖然結果看起來跟一開始的解法一樣,但蔡聖偉老師有更精緻的論理過程,看完不禁讚嘆
: ,但還是有一些疑問想跟大家討論。
: 按照蔡聖偉老師的解法,等於說本題有兩個行為都能該當死亡結果。撞到人的行為會成立
: 276,離開現場的行為成立271,這是不作為犯才有的特殊情況嗎? 行為複數對於同一客體
: 皆有死亡結果的歸責,這在一般情況似乎殊難想像,不知是否有違論罪原則?
: 同樣是故意,如果今天甲是以作為再把乙弄死,則作為就有阻斷前行為因果與歸責的效力
: ,不作為故意則無法嗎?
: 假設今天甲的離開現場抱著是有認識過失的主觀心態,按照以往解法會成立過失傷害跟遺
: 棄致死,不過若按照蔡聖偉老師的意思,會成立276、284、294,而結果則跟上面一樣,
: 284復活然後跟294競合。
: 重點其實就在於,後階段的「不作為」,到底有沒有切斷前階段因果與歸責的效力?
: 各位怎麼看?
又是個有趣的刑法問題,這裡分享一下個人看法大家參考看看。
先簡單回答sony大問的「為什麼不討論遺棄致死?」,因為294條遺棄致死罪是所謂「加
重結果犯」,成立加重結果犯的基本要件是一故意行為+一過失結果,以遺棄致死為例,
必以行為人有「故意之遺棄行為」,而「對於致死之結果有主觀上過失」,始得成立。本
例行為人對於受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並容認其發生,顯有殺人之故意,故無論以遺棄致
死之餘地。
回到本文,先說結論,我個人並不贊同蔡聖偉老師的看法(不過我並沒讀過蔡老師關於本
例分析的原文,因此以下討論僅以jay大此文內容為基礎,先敘明之),說明如下:
首先,我的一個疑問是為何「嗣後的故意不作為不會阻斷前過失行為的因果歸責」?其理
論基礎何在?Jay大在原文最後也提到「後階段的不作為到底有沒有切斷前階段因果與歸
責的效力?」由此可以推斷蔡老師在其原文中應該只有結論而沒有解釋(否則原po也不會
提這個問題)。不過,無論其理由為何,我們可以從蔡老師對案例的分析中大概看出其思
考流程及盲點。
必須先指出的是,我認為本例的問題並不在於「嗣後的故意不作為不會阻斷前過失行為的
因果歸責」,或者說,這是一個不精確(若不說錯誤的話)的命題。原文提到,「蔡聖偉
老師認為,乙確實死於衝撞的傷害,甲嗣後另行起意的故意不作為不會阻斷過失行為的因
果與歸責,所以會成立過失致死。」我想整篇文章的關鍵就在這幾句話。的確,乙確實「
死於」衝撞的傷害,但我們能不能說乙亦「死於」甲具殺人故意的遺棄行為呢?我想這無
疑問是肯定的(題文:事後確認,若甲事發時即將乙送醫,乙幾乎確定可以存活。)也就
是說,單純從「因果關係」來看,有兩個原因(行為)皆得造成乙死亡的結果,從這裡就
是思考的分歧點,蔡老師的觀念是把兩個原因行為割裂開來,個別去適用法條,因此得出
所謂276與271「不真正競合」的結論,而在此之前,也同樣是因為如此將原因行為割裂適
用的方式,才會先有第一步「過失致死吸收過失傷害之法條競合」,然而卻又因為如此解
消掉過失傷害的論處,造成終局評價的失衡,到最後又以所謂「復活」的方式使284「回
歸」,但這所謂的「復活」仍然缺乏理論基礎。原PO說蔡老師的論理「精緻」,沒有冒犯
的意思,但個人認為那毋寧是一種混亂。
那麼,前文所稱蔡老師分析的盲點究竟為何,又為什麼會造成此論理的混亂現象呢?因
為他忽略了一件事,那就是「事實的歷史發展(歷程)只有一個,並且是流動的」。也就
是說,從乙被撞傷直到死亡,是「一個」「流動的」歷程,在這一個流動的歷程中,有任
何重要要素的「介入」,都可能影響或造成結果的改變。從蔡老師的分析中其思考模式,
是把「乙被撞傷後來死亡」作為一個歷程,「甲明知乙極可能會死也希望他死而遺棄他,
最後乙真的死了」作為另一個歷程,再去做所謂的「競合」。(如果用視覺化來比喻,各
位不妨這樣想像,你把「乙被撞傷後來死亡」想像成一條比較長的紅色膠布,而「甲以致
死意圖遺棄乙而乙後來死亡」則是另一條藍色膠布,蔡老師的作法就是把藍色膠布的尾端
對準紅色膠布尾端貼上去這樣。)
我把蔡老師在此例的這種思考方式稱為「倒帶」,也就是他先把「過失致死」的涵攝走一
遍,再倒回去半途走一次「故意殺人」。然而,就如前文所述,案件歷程只有一個(結果
也只有一個),而且是流動的,歷史是不能倒帶的。與其說後階段的不作為是否「阻斷」
前階段行為的因果歸責,應該說後階段行為的構成要件行為「介入」了整個案例事實的發
展歷程,而影響了結果歸責。前文提到「…在這一個流動的歷程中,有任何重要要素的介
入,都可能影響或造成結果的改變」,就本例而言,這一個在流動的歷程中介入的關鍵要
素,就是甲的遺棄致死故意,因此甲的歸責當然是「前階段」的過失傷害 + 「後階段」
的不作為殺人既遂。這是「一個連續的歷程」,而不是「兩個歷程的重疊」。(以視覺化
來比喻,各位不妨想像你正從滾筒裡拉出一條緞帶,本來緞帶是紅色的,拉著拉著突然變
成藍色了,這轉變的分界,就是甲的遺棄致死故意。)
最後再提一點,蔡老師的分析方式另外也造成了一個很大的問題,那就所謂276與271的不
真正競合,事實上276(過失致死)與271(故意殺人既遂)是不可能構成競合的,不管是
真正競合還是不真正競合,二者的主觀要件就絕對不相容了,怎有競合的問題呢?一個人
能夠過失又故意殺死另一個人嗎?就像原PO所說的「行為複數對於同一客體皆有死亡結果
的歸責,這在一般情況似乎殊難想像,不知是否有違論罪原則?」
以上淺見,歡迎批評指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1.223.36.12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46868149.A.77C.html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