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累累還能捲土重來?自辦重劃應設排黑條款
今天我在內政委員會,跟花敬群次長分享一個台中自辦市地重劃的鬼故事。
中秋節之前,大家都在期待連假到來,而台中市的單元十三新興自辦市地重劃也在18號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再次選出湯明厚為理事長,準備上演一齣借屍還魂的大戲。
湯明厚過去擔任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測量課課長,2006年8月退休後,於同年 8月5日,擔任單元十四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的理事長。
同年8月9日,湯明厚向台中市政府辦理新都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以新都公司董事長及新都重劃會理事長之職銜推動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的規定而遭到懲戒。
2009年,湯明厚再進一步伸手到單元十三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會,把16平方公尺的土地,分給296人持有,2012年9月6日高等法院判偽造文書定讞。
去年12月2日,最高法院更駁回單元十三重劃會的上訴,認為重劃會的理監事選舉有效票張數為771 票,扣除人頭296人,參與投票之人數僅492人,未達總數1493人的半數標準,決議無效。
獎勵重劃辦法1979年立法至今已修法5次,到現在都沒有排黑條款,以致於一個前科累累的前公務員,因為灌人頭被判刑之後,竟然還可以在原本的重劃會捲土重來。
這不只是個案問題,通案上,重劃會一定程度代理國家執行國家高權,主管法規對於重劃會的理監事應有消極資格的認定,以利維護地主會員對於重劃單位及國家的信任感。
花次長也同意,重劃涉及到龐大的土地利益,應該有更高規格的監督,針對重劃會的排黑問題,會再進行檢討。
我要提醒內政部,排黑問題只是自辦市地重劃的冰山一角,作為主管機關,應該要針對整個制度進行通盤檢討,並積極研議修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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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無前科 在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這年頭書記官跟行政執行員也不好當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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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個人他車都停路邊但不想繳停車費
積著積著就積欠了6萬多元(真的很不想繳欸他
然後就被強制執行啦
結果他心裡不開心就把氣出到書記官跟行政執行員身上(何其無辜
用電話跟文書恐嚇書記官跟行政執行員,說會跟蹤他們認識黑道等等(甚至還冒名寫信
當然,在法院工作的書記官跟行政執行員就報案了
➜那個人的恐嚇行為被認為挑戰公權力執行,再加上有誣告前科,因此加重其刑,判處5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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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真的不要覺得這樣亂嚇沒有關係
亂嚇人確實有時候會有效
但被抓的機率更高啊
而且他們在法院工作啊大大(。・ω・。)
#自己不繳停車費還怪別人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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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3號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新聞稿
https://bit.ly/3mkzelW
(黃線部分依然是本粉專劃記的重點)
(編按:姑且不論結論,從形式上來看,這份新聞稿同樣也遵守偵查不公開,沒有透露案件細節,但內容更為白話且依照不同的羈押理由分點分段有層次,看得出來在新聞處理上,比花蓮地院高明多了)
前情提要:花蓮地院新聞稿以及本粉專的簡要評論與提問:https://bit.ly/3cLqLVE
花蓮高分院的決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為適法的裁定
(編按:法律見解的不同,在法律學界與實務是很正常的,而對於事實的觀察角度與著墨點不同,上下審級間也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一個法治國的理性公民,重點不是看到結論就高潮,而是應該往下看理由,從理由內容與法理來看何者有道理喔!)
依照新聞稿所載之撤銷裁定理由如下:
(括號內的內容為本粉專就法律觀念補充說明)
㈠、關於湮滅罪證之虞部分:
1、本案工程從設計、施工到監造等一連串工項,究係何環節導致案發時緊臨鐵軌的本案工地便道欠缺重物滑落防護設施,責任歸屬為何,由檢察官刻正積極調查。佐以,本案工程施工期間有多數廠商參與施作,尚待調查釐清相關廠商及其他工程相關人員,對於本案重大死傷結果的影響度、作用力,及因果歸責關係。原裁定認被告與其他相關工程人員利害相反,湮滅罪證之虞不高,尚難認有敘明具體理由。
2、被告 #供述前後變遷不一,#與證人所證不具整合性,參以,#被告前有指示他人偽造文書的犯罪紀錄,原裁定對此節,未予適正評價,難認允洽。
(在此可以注意到花蓮高分院的見解:偽造文書等前科,可能作為被告「滅證風險」的判斷因子,也就是個人的誠信問題。另外,羈押等強制處分的逃亡、滅證要件證明,不需要嚴格證明,因此個人的過去誠信、逃亡紀錄等,在實務上向來都可能作為判斷事實。實務上最常見的是:被告如果過去有很多通緝紀錄,那也可能做為下一次羈押時的考量。因此,花高分院對於被告前科紀錄的考量,是有理有據的。)
㈡、關於逃亡之虞部分:
本案死傷結果,甚為嚴重,被告可能面臨相當重的刑責及高額民事賠償責任,現有事業、財產可能化為烏有,加上趨吉避害,規避刑責的人性,本案逃亡的風險性,顯非一般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可以相比擬。
(雖然造成大量被害人傷亡,然而在刑法罪數與競合上,其行為為一個過失行為。花蓮高分院談到「面臨相當重的刑責」,然而事實上,過失致死罪判最重就是5年有期徒刑;本粉專認為重點還是高額民事賠償可能導致逃債)
㈢、關於新台幣50萬元具保金額部分:
裁定具保免予羈押,應審酌被告資力、家庭狀況等因子,綜合妥適判斷,原裁定關於以新台幣50萬元具保部分,未詳敘理由為何,有理由不備之疑。
(交保金額的決定,也是法官必須在裁定理由中詳細說明的,如果說明不完整,可能作為上級審撤銷的理由)
㈣、關於免予羈押替代性處分部分:
原裁定另諭知被告不得與相關人等接觸,但此幾無監督機制的替代性處分,為何足以解消、降低被告湮滅證罪的風險,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詳敘理由,亦難認為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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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院新聞稿以及本粉專的簡要評論與提問:https://bit.ly/3cLqL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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