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如要以微罪不舉的刑事責任觀點來放縱司法人員的行政責任追究,我想,會讓職司貪瀆犯罪預防及線索發掘的政風人員,在機關會無從加以宣導與防範」
讀者來函照登,與你分享:
委員您好:
看到你最近在積極了解司法官的弊案,讓在政風單位服務的我,心中感動不已,很希望委員可以好好地深入追查。
所謂533原則,與目前法務部頒定的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於法制面上 #有很明顯地不符之處,這點我相信您或您的幕僚應該有很深入的研究,我就不再多說。
我想要講的是,我們在機關宣導廉政倫理規範,都一再地要求公務員:
1.對於有職務利害關係的餽贈無論金額完全不能收,除非是符合兩個例外:一是婚喪喜慶才例外可收3000元,二是比如去工地現場,工人隨手給的一罐礦泉水,因為是偶發,也符合通常人情世故時才可以在500元以內例外接受。
2.對於無職務利害關係的餽贈不能超過3000元,全年度不可以超過10000元。
但所謂的 #有沒有職務上利害關係的認定,依照廉政倫理規範,是指餽贈者與受贈者所任職之「機關」或「所屬機關」間(不是指個人的職務!),因受贈者機關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都包括在內。
今天富商翁茂鍾的公司既然有官司繫屬於各級法院或是地檢署,那麼包括最高法院以下的法官或檢察總長以下檢察官等,當然就是 #依法與翁茂鍾之間是具有職務上的利害關係!
所以。案內法官或檢察官如涉及所審理案件當事人之餽贈,除非婚喪喜慶或工地視察等例外通常人情世故,否則 #無論幾件襯衫完全都不能收;非涉及所審理案件當事人所為之餽贈,依據上面講的 #職務上利害關係的認定是以任職機關看,所以還是視為有利害關係的餽贈!
另外相關價格的認定,是以 #一般民眾通常管道之交易價值認定,也就是市價,而不是以餽贈者的成本支出來認定,很明顯的,一件繡有名字的高級襯衫不可能是市價在500元以內,不會因是否是紡織公司的成本價而有差異。
結論,任何法官或司法人員都不應該收受任何人高級襯衫,無論件數!!!
而違反廉政倫理規範的責任效果主要就是 #行政責任之追究,而行政責任不比刑事責任,#沒甚麼微罪不舉的事情,更不構成甘老師的可罰的違法性理論,司法院如要以微罪不舉的刑事責任觀點來放縱司法人員的行政責任追究,我想,會讓職司貪瀆犯罪預防及線索發掘的政風人員,在機關會無從加以宣導與防範,這不是只有司法人員的問題,而是 #整個公務員官箴是否能維持的重要關鍵!
總之,我寫這些是希望給你鼓勵跟支持,希望你能夠堅持下去,一起為這個社會多做一點事!加油!
(圖片文字為本辦公室添加,不代表神隱少女立場)
公務員餽贈金額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依據媒體報導,翁茂鍾案中「由於捲入的司法官人數眾多,法官與檢察官都各逾50人,司法院訂下網開一面標準,如果沒有承審過翁案,那麼只要是與翁一起見面吃飯次數在5次以下,收襯衫在3件、補品3盒以下的,一律放過,不予調查,以免血流成河。」
如果報導屬實,我想請問司法高層四個問題:
一、涉案司法官收受禮物,有沒有單次超過三千元或一年超過一萬元的狀況?
二、相關宴飲和收受禮物,有沒有應拒絕未拒絕,或應簽報未簽報的狀況?
三、就算沒有職務上直接利害關係,司法官接受富商宴飲招待,是不是和司法官的身分、職務顯不相宜?
四、前面三種狀況發生的話,有無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這些問題,都涉及到2008年訂定發布的「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對於公務員能夠收受的財物金額有明確的規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第5點第1項也明定公務員受贈財物時的處理程序: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規範第7點,更對飲宴應酬有嚴格的規定:
「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三)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公務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其實標準非常清楚。面對一位曾經官司纏身、又長期以禮物宴飲攏絡司法官的富商,有沒有逾越標準,司法官心裡應該更加清楚。
而如果富商意圖建立人脈、染指司法的「翁茂鍾標準」,變成最新的「正常社交禮俗標準」,除了逾越倫理規範、破壞平等原則之外,更等於為有心人士暗示出一條「交朋友的安全標準」。
最後,我想提醒一下司法高層:司法不是不容質疑,而是司法自身的作為,必須做到讓人民無庸置疑。只有拿出法治國的態度,公平且嚴肅面對規範,才能有效維護司法尊嚴。
公務員餽贈金額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介紹
📌爭點:
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賄罪,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間的「對價關係」應如何認定?
📌判決理由:
1、職務上收賄罪之可罰性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
2、對價關係之認定關鍵:行為人間是否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可從收受之財物或利益等客觀價值觀之
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反之,交付者固然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公正、公平、合情、合理行為,縱然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以上二情,望似相互對立,但其實癥結在於「對價關係」之認識。既稱對價,自指相對互等的價值,縱然不免因個人而有主觀判斷問題,但無論如何,仍具有一定的客觀性。細說之,倘該財物或利益價值,依照一般社會健全的通念,無非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活動餽贈,例如普通水果、適合禮品、一般禮金、適當折扣等,尚難遽認該當於賄賂概念;若該財物價值或利益,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此部分再詳見後述),既屬法所許可,自不成立犯罪;必須除此二例之外,方能課責,此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
衡諸實際,此類案件,性質上為學理所稱「智慧型白領犯罪」之一種,除有自首、自白(含共犯「窩裡反」)情形外,證據經常晦隱、難得,是其一大特色。關於行為人主觀認識如何存在,通常可能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的意思活動,斯時,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其若仍然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當謹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如此,方能展現公平法院,我心如秤、毋枉毋縱的辦案基本態度,及法律人講證據、憑良心、求正義的當然本色,司法威信可以建立,人民信賴於是植基。從而,此類案件之科刑判決,對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是否具有行求、期約、交付,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究竟如何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均應在事實內翔實記載,並於理由中具體析述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以昭折服。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主要原因:
原判決理由欄內,既未說明係由何人向邱垂貞遊說、陳明所謂「倘協助推動修法,將會給予贊助金」,又無任何邱垂貞允諾為特定職務上之行為的具體說明及所憑證據;而關於邱茂雄如何知悉上情,又如何與邱垂貞有犯意聯絡部分,亦付之闕如。稽諸證人卓播儒於第一審證稱:「(辯護人問:86年11月間致送200萬元,後來由邱茂雄收受一事,是何人決定要這麼送?)五人小組跟徐慶松有開過會,大家都有同意。」、「(辯護人問:87年3月間致送150萬元,後來由邱茂雄收受一事,是誰決定要送這筆錢?)應該也是五人小組決定的。」、「(辯護人問:金額是如何決定?)金額是討論後決定的。」、「(辯護人問:當時檢方問:送錢給立法委員金額是何人決定?送錢金額多寡的標準為何?你回答:原則上是我們五人推動小組決定的,根據委員的經濟能力,這是最主要的考量等語,是否正確?)是。」(見第一審卷三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果爾,則關於是否給錢?金額多寡?何時給?都是中藥商全聯會片面、主動、逐一決定,似與原判決認定係「雙方」於「85年10月間起至86年5月24日前之『某日』」達成賄賂意思合致之認定,不完全相同,致上訴意旨得以指摘。既攸關賄賂意思合致之認定,自應詳查、慎酌,並充分說明。
再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①至③皆認定:邱茂雄基於前開與邱垂貞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前往邱秋成住處取款並轉知邱垂貞(原判決第4頁第4至17行)。然而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㈢祇記載:邱茂雄於收取邱秋成轉交卓播儒交付上述3筆款項,確有轉知邱垂貞,並以邱茂雄94年5月4日之偵訊證詞為依據(原判決第16頁至第19頁)。然所引用之前開證詞,邱茂雄或謂於「選舉後」才告知邱垂貞,或稱「遇到邱垂貞時即告知」,但無論何者,皆僅止於告知邱垂貞有收到「寄付」(台語,意指捐輸、餽贈),則邱茂雄與邱垂貞究竟如何為收賄之犯意聯絡?具體內容為何?前開說明尚欠充分。尤其,本院前次(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出:依前審判決理由之記載,被告因徐慶松等之「遊說、請託」予以「允諾或期約」,而為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款。但該「遊說、請託」,是否同時有「允諾或期約」賄款行為?該「允諾或期約」究係何時以何方式為之?有何證據可供證明?否則如何據認被告於事實所載之全部行為,皆係因「允諾或期約」賄款所致,且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同未於事實詳予載明;徐慶松等如何、何時「允諾或期約」賄款,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斷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旨(見上開判決第8頁第9至17行)。原判決就此發回意旨所指,仍未翔實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退一步言,如有可以自後反推先前之各種間接證據存在,允宜適當載敘,以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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