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分享!】
⭐最高法院109年第686號判決
今天複習的爭點是,
📍董事間競業禁止的射程範圍?
📍在股東會上提出違法候選人,則該股東會決議是無效,還是得撤銷?
順帶一提,這個判決也是在大同公司改選董事所引發的爭議之一,大家如果有興趣,可以看一下判決內文!
👉法院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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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惟二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有各別法人格,#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
(二) 又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稱「說明其主要內容」,與公司法規定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用語雖不同,#惟目的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上開規定乃預防性規定,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或主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追認解除所有董事責任。故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
(三) 是公開發行公司擬向股東會提出許可新選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應適用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列舉選舉董事、許可新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說明其新任董事競業行為之主要內容。#於確有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者,#始得表明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不論說明或補充說明,均應依上開規定,適當而充分揭露董事競業行為之資訊,始能謂無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
(四) 次按公司法第 19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同條第5 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在規範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對董事候選人審查之標準,#如未依該規定審查而提出違法之候選人名單於股東會,#僅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審以被上訴人關於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系爭股東會開議前已將楊永明等 3人自董事候選人名單排除,系爭第四議程案就董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為選舉,作成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其內容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因而駁回上訴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核無違誤。
判決全文在這邊: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686%2c2021031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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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關係企業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月旦法學雜誌 第315期(2021,8)
當代商業社會之運作,傳統之獨資與合夥規模較小,而多半以公司之型態而為運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參與股東眾多,股權行使在各類不同決議型態亦顯複雜。復以,在臺灣之商業經營中,對於中國大陸資金之投入,一直採取審慎之態度。因此,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臺灣相關公司法制交錯適用時,此等疑難雜症,則需要精確的法律詮釋與商業經營之思量。有鑑於此,本期特別邀請到黃銘傑教授針對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所取得之股份的權利行使、王志誠教授以陸資相關投資規範、周振鋒教授則對企業併購法股權申報與表決權限制等議題,提出精闢的詮釋與省思。
在新興法學議題部分,最高法院鄭傑夫法官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與確定訴訟費用額、李念祖律師、李劍非律師與廖崇崴律師就釋字第791號解釋關於性別身分與平等契約議題、徐胤承教授就禁止提出保留之國際條約國內法化實踐、翁武耀教授以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綜合計徵制度檢視與完善等議題,皆有精彩的理論評判與實務思考。而從本期開始新的國際私法新趨勢專題講座系列,則有賴淳良律師對於跨國同性婚姻的憲法保障議題,提出嶄新的思考面向。
新近實務見解上,許恒達教授以背信罪的財產損害為主題精選了新近的裁判,張桐銳教授則就勞工保險申報制度相關北高行之見解提出評析。最後,在比較法制部分,由德國柏林洪堡大學法學院Greco教授針對機器人法官之可能,提出相關法官責任與權力之嶄新思考,謹此也感謝鍾宏彬博士後研究學者之信實翻譯。
📕本期內容
【本月企劃】股東權行使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之法律性質及定位──以違反其規定取得之股份權利效力為中心/黃銘傑
🎯股東權限制之法理基礎及類型──兼評兩岸關係條例之定位、性質及陸資投資規範/王志誠
🎯企業併購法第27條關於股權申報與表決權限制規範疑義之探討/周振鋒
【法學論述】
✒訴訟費用之裁判與確定訴訟費用額──兼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之修正/鄭傑夫
✒評釋字第791號解釋──從性別身分到平等契約?/李念祖、李劍非、廖崇崴
✒論禁止提出保留之國際條約國內法化實踐暨其相關爭點──以我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及《聯合國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為例/徐胤承
✒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綜合計徵制度檢視與完善──以納稅人基本權利保護為視角/翁武耀
【專題講座】
🔸國際私法新趨勢之一
跨國同性婚姻的憲法保障/賴淳良
【實務選評】
ℹ刑法裁判精選──簡評背信罪財產損害之近期實務動向/許恒達
【判解評析】
🔸再論勞工保險申報制度──兼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張桐銳
【判解評析】
🔸沒有法官責任的法官權力:為什麼不許有機器人法官/Luis Greco 著、鍾宏彬 譯
📕完整介紹: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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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議員簡舒培收到民眾投訴,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以下簡稱北農)長期以現金方式贊助特定企業,向市場處調資料(附表一)後確實發現,北農近三年除了贊助鄰里活動及配合市府辦理的相關活動之外,「固定」贊助的對象尚有「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且給予兩間特定公司的贊助費用竟高於其他所有活動的總合,以近三年來說,光贊助兩間公司的「新店開幕贊助金」及「行銷贊助費用」就已將近百萬元,簡舒培不禁質疑,為何北農每年都固定給予這兩間公司贊助?是否有特殊利益關係?
市議員簡舒培深入調查,棉花田公司在2008年時被中天生技集團收購,根據中天生技過往年報資料竟發現,時任北農總經理韓國瑜在2012.12到任北農前,竟曾擔過任中天生技董事!在韓國瑜任職北農期間(2012.12-2017.3),棉花田公司和善美的公司每個月竟可開立發票向北農申請「行銷費」(附件一)和「贊助金」(附件二),簡舒培痛批簡直無法無天,身為公司負責人,依照公司法第23條的規定應對於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這些贊助金是否有經過董事會、股東會同意?北農在韓國瑜總經理任內,多次贊助特定兩間公司,三年近百萬,甚至可能成立刑法背信罪!簡舒培要求北農應主動調查其中是否有不法,並追究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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